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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張瑞芳

張瑞榮相 對 人 張瑞宗

張蔡阭法定代理人 陳秀珠

陳晃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要處分不動產,需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此見民法第1101條規定,違反者應為無效。本件101年度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雖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然相對人張蔡阭乃受監護宣告人,於近日委任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方知要處分不動產需經法院許可。因兩造和解內容明顯不利於相對人張蔡阭,且違反貴院100年度監字第103號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裁定,故即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和解內容違反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03號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裁定,有違背法令之無效原因。惟本院100年12月7日所為上開裁定,乃係許可相對人張蔡阭之法定代理人依兩造前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處分遺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可稽。是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當庭閱覽和解筆錄,認無訛後簽名於該筆錄時,即已知悉該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兩造前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不符,應認其於是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違背法令事由。況且,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聲請繼續審判,應認此項理由於和解筆錄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和解筆錄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綜上所述,難謂聲請人於近日委託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始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聲請人遲至101年10月31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俞文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