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被 告 葉李戀訴訟代理人 李錫輝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葉來福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97年度執字第14414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31,916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按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33號訴外人葉來福、被告葉李戀宣告分別財產制之案件,已於99年7月30日經判決,並於99年9月3日確定在案。而訴外人葉來福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葉李戀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彰化縣○○鄉○○路○段○○○號(建坪約70坪),經送本行粗估鑑價其不動產市價約335萬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尚剩餘119萬元,按其剩餘分配1/2訴外人葉來福對於係爭不動產應求請部分為59.5萬元。又被告雖於原告訴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際,即99年8月31日將上述不動產脫產買賣移轉過戶給訴外人即其家人李劉月香(其上抵押權設定皆未變動,應為規避本行提起之夫妻分別財產訴訟所為之假買賣),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故被告所脫產買賣移轉過戶之不動產仍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其價額計算之。
(二)因被告尚可能有其他婚後財產,惟原告無法得知,故懇請鈞院函調被告財產所得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得知被告相關財產及負債資料。又訴外人葉來福怠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法代位行使其對被告葉李戀之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葉來福613,91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能證明之間有買賣,但是實際上負債的問題,還是無法證明。即使非假買賣,但是賣掉的價金扣除債務有剩餘的部分,我們也是可以請求。
二、被告則以:
(一)房子我們是賣掉,是欠伊大伯錢,欠銀行的錢我們無法還,所以才賣掉房子。我們欠人家五百多萬元,田被拍賣都被銀行拿走,房子伊是賣給娘家,房子已兩百萬元出賣,貸款由買受人負擔,娘家再給伊20萬元做為生活費,伊欠親友30、50萬,都無法還他們。伊先生沒有財產,還有欠台新銀行錢,還揚言要自殺說活不下去。
(二)對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4月19日金徵(業)字第1010003247號函沒有意見。
(三)被告並不是台新的債務人,債務人是葉來福,被告幫小孩作保,被告不只有房子還有土地,最後一間房子是兩年前因為欠人家錢還有貸款,沒有辦法才將房子賣掉,房子買賣都是交由代書在處理。早期的資料已經沒有了,債務人整個債務情形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也有表示誠意要與台新銀行處理債務。
(四)被告沒有償債能力,希望原告能夠高抬貴手,她名下的田地都已經賣完了。99年間想要保留這棟房子結果還沒有辦法,還是賣掉了。兩百萬元由買的人現在在付貸款,其它的抵銷欠他的那些債務。被告不賣房子不行,因為繳不起貸款。房子賣掉後,有收到買方20萬元的匯款,其它都是由代書處理。被告與訴外人葉來福個人走個人的路,99年房子賣掉後,我們就到處找親戚住。被告也不知道葉來福有幫小孩作保。
(五)葉來福也沒有錢,個人領各自的退休金。從兒子出事後,葉來福就沒有給被告錢了,大概有近十年。伊兒子生意作失敗,錢都被司機捲走,伊先生為了幫兒子作保。被告年老沒有償債能力,連生活都有問題。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分配已有所約定或已完成分配者,即均應認為不得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葉來福積欠原告631,916元,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葉來福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414號核發債權憑證,而葉來福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業於99年7月30日判決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丙字第14414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99年度家訴字第33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葉來福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葉來福之現存婚後財產為0元,然被告於原告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之際,即99年8月11日將坐落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不動產脫產賣賣移轉過戶給訴外人李劉月香,依法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並經原告銀行鑑價該不動產市價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有剩餘,為此原告自得代位葉來福對被告請求給付631,91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縱被告非假買賣,倘因扣除債務有剩餘價金之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表表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被告現餘資產○○○鎮○○段○○○○號土地(公同共有),價值約181,386元,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約940元,上開彰化縣○○鄉○○路○段○○○號則於99年8月11日過戶予訴外人李劉月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房子賣掉是欠伊大伯錢,欠人家五百多萬元,房子伊是賣給娘家,房子已兩百萬元出賣,貸款由買受人負擔,娘家再給伊20萬元做為生活費,伊欠親友30、50萬都無法還他們,99年房子賣掉後,我們就到處找親戚住。葉來福個人領各自的退休金。葉來福就沒有給被告錢了,大概有近十年,被告年老沒有償債能力,連生活都有問題等語,並提出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摺影本茲為抗辯,核諸系爭不動產確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抵押債權,參以買賣契約書及存款影本之記載,堪認被告於99年8月17 日之不動產買賣為真正,且因扣除相關債務後,同日由買受人李劉月香匯款20萬元轉入被告存摺,足認不動產買賣剩餘價值尚有20萬元為真,應非故意以假買賣詐害原告之債權,至於被告另辯稱尚積欠親友30、50萬元無法償還,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圓其說,被告所辯之詞尚難採信。是債務人葉來福部分,因尚對原告負有債務631,916 元,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則依現存證據所示,被告剩餘財產則為土地一筆價值約181,386元,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約940元,買賣餘額20萬元,共計382,326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82,326元,債務人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二分之一即191,163元。
(三)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債務人葉來福為子女之生意而作保,後因生意失敗,債務人葉來福為清償債款後即未再供予被告家庭費用,至今已達十年有餘,被告年老無償還能力,連生活都有問題等語,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被告資產無多,債務人葉來福因積欠債務,久已未盡照顧家庭之義務,有本院債權憑證載明自93年起葉來福即未清償債務即明,是兩造自93年起因財務問題後即感情日漸疏離,雙方又因負債龐大均無力改善,終至變賣房產以求安定迄至,是被告自此時起即難期債務人葉來福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再積極之協力、貢獻,且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68歲,年事已邁,尚難有償債能力,本院斟酌債務人葉來福多年來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已無積極之貢獻,是就系爭不動產剩餘價金,自不應享有分配之權利,可認被告辯稱平均分配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衡諸社會客觀事實,尚非無據,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兩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減免被告給付訴外人葉來福為宜。
(四)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債務人葉來福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自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來福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其代為受領,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債務人葉來福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不復存在,自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顯無從代位葉來福對被告主張此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來福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葉來福631,91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