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陳賴淑媛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被 告 黃美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樵山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美楓為被繼承人陳樵山養女陳素芬所生之子女,依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資料所載,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香港,嗣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而被告之母陳素芬對於被繼承人陳樵山因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陳樵山表示其不得繼承,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之母陳素芬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因而由黃美楓依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繼承,惟被告黃美楓自出生後十數年間,均未曾探視或與被繼承人陳樵山連絡。迨至民國99年間被繼承人陳樵山發現罹患肺癌,原告雖透過被告之親屬將上開訊息傳達予被告,然被告均置若恍聞,被繼承人陳樵山因而於99年8月28日以書面表示案外人陳素芬及陳素芬所有子女,即被告黃美楓日後不得對其遺產主張繼承,而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樵山去逝後之治喪儀式及場合均未聞問,亦未出席參加。
(二)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樵山之遺產繼承權: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次依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認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要旨:「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
2.本案被告自出生後即未曾與被繼承人陳樵山連繫,於被繼承人罹病至死亡為止,亦未曾探視,則被告之行為即屬對被繼承人陳樵山之重大虐待,被繼承人因而於生前明白表示被告不得主張繼承;迨至被繼承人去逝後,被告又未克盡為人子孫之義務守喪及奠祭,則被告之行為顯已乖於倫常,更令原告深感痛心。本案被告既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被繼承人復於生前明白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則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之繼承權即已喪失,原告訴請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証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樵山之繼承人,被告之母陳素芬(即被繼承人陳樵山之養女)經被繼承人陳樵山表示其不得繼承,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之母陳素芬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因而由被告依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繼承,惟被告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應非被繼承人陳樵山之繼承人,則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陳樵山之繼承人乙事既不明確,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係被繼承人陳樵山養女陳素芬之女,而被繼承人陳樵山之養女即被告之母陳素芬已喪失繼承權,由被告代位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証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四第一二五0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復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就各種情形,考慮當事人之境遇,教育之程度,社會上之地位,社會的倫理觀念又其他一切情事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主觀的意思定之。經查,證人陳世杰到院結證稱:「原告係我母親。」、「(問:被繼承人生前表示陳素芬之子女不得繼承其遺產?)有。很明確。」、「(問:何以被繼承人如此聲明?)之前她有跟我母親說她有一個是男孩,是在美國出生,但她有否在台登記我不知道,我父親及我母親都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包括我也不知道。」、「(問:你父親同一天書寫兩張聲明書,表示陳素芬及其子女不得繼承?)是。」、「(問:是你們擬妥後再由他簽名?)是,因為當時是針對陳素芬,到底他有否子女我們也不知道,因為是在美國出生,有否在台登記我們也不清楚。」、「(問:當時被繼承人書寫聲明書時其意識狀態?)很清楚。因為當時他在中國醫藥學院,有病歷資料可證。我爸爸當時罹患肺癌,因很痛苦,服用大量鎮靜劑,但是其意識仍很清楚。」等語。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陳樵山對被告是男或是女並不知悉,且生前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足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樵山並平日不聯絡、關心,被告未盡為人孫子女最基本的孝道,可見一斑,並已使被繼承人陳樵山於生前心寒、痛苦,且有被繼承人陳樵山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願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考慮兩造當事人之境遇,教育之程度,社會上之地位,社會的倫理觀念等節,認被告自出生迄今未曾與原告謀面,被告客觀上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樵山所為,確足使被繼承人陳樵山痛心難堪,足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陳樵山表明被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行為,被告因而喪失繼承權,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王美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