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謝忠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紅珠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紅珠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49,412元,1.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共479,981元,其中本金249,705元、利息226,034元、違約金0元。2.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共69,358元。3.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通信貸款,共200,073元,其中本金109,591元、利息13,634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黃紅珠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紅珠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100年度司促字第61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黃紅珠與被告謝忠信二人原為夫妻,惟其等於101年3月3日經100年度家小字第5號判決確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亦已於101年3月16日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登字第49號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在案。是以,彼等現應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債務人黃紅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謝忠信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至少270萬元。另被告謝忠信名下動產及現金存款等財產,則懇請鈞院函知被告謝忠信據實陳報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所有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並檢具國稅局最近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俾利核定計算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保告知義務,為民法第1022條所明文規定。
(四)綜上所述,可知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黃紅珠剩餘財產0元,被告謝忠信之剩餘財產至少有270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0萬元,債務人黃紅珠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忠信給付135萬元。又本件原告為債務人黃紅珠之債權人,債務人黃紅珠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黃紅珠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應屬有據。原告對於鈞院之鑑價報告無意見,被告之不動產價值依該報告為主,另對於貸款部分之相關函覆亦無意見等語。聲明:一、被告謝忠信應給付訴外人黃紅珠新台幣749,41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司執字24985號債權憑證影本、100年度司促字第61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黃紅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家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黃紅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小字第5號判決宣告渠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並於101年3月16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有夫妻財產制查詢單在卷可稽。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黃紅珠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343建號房屋(門牌:彰化縣彰鹿路6段314巷134號)之不動產,亦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黃紅珠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上開不動產,經本院送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101年8月13日之價值合計為3,118,000元;又被告謝忠信於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在房屋貸款1,940,931元,有該鹿港信用合作社101年6月2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100308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177,069元(3,118,000-1,940,931)。是以,黃紅珠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77,069元(1,177,069-0),黃紅珠對被告依法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該差額二分之一即588,534元。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黃紅珠有749,412元之債權,而黃紅珠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又黃紅珠對被告依法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588,53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黃紅珠請求被告給付588,53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