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邱濸澤
邱錫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被上訴人即原 告 郭蕭玉燕
周邱春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邱濸澤、邱錫鈴等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通知送達後7 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用,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3 日送達上訴人邱錫鈴、邱濸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按,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