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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 告 劉秋香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薛力榮被 告 梁施雪卿

梁世源梁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施雪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86平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梁世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86平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199;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199;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梁綉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代筆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1年7月3日以訴狀變更為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梁昆宗之繼承人,而梁昆宗生前與原告關

係匪淺,共同生活已30餘年,為被告早所知悉。梁昆宗為體恤原告多年來之付出,遂於91年8月28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5分之1所有權遺贈予原告。

⑵梁昆宗業於101年1月13日死亡。雖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8

條第3款之法定要件而不生遺贈效力,然梁昆宗於立系爭遺囑當時,已表明身後所餘財產依照遺囑內容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當時亦接受梁昆宗上開贈與,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梁昆宗與原告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爰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因繼承應負擔之移轉登記義務,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純係代筆遺囑,並非死因贈與,不能將系爭遺囑轉換成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蓋:

1.按死因贈與係因訂約人相互約定於贈與人死亡時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因此死因贈與仍屬契約之一種,須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為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主張:梁昆宗於立遺囑當時,已表明身後所遺財產依照遺囑內容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並非事實,被告否認有該等事實之存在,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況查:梁昆宗當時所立者係代筆遺囑,而遺囑,採嚴格要式行為,違背者無效。

因此除非另有文字證明另有死因贈與之合意,否則不能將無效之遺囑,逕行轉換成「死因贈與」。若依原告之主張,則未具法定要件之遺囑將全部可以轉換成贈與,此顯與法律規定遺囑應採嚴格要件之精神不符。

2.如當時係成立死因贈與,則自可由贈與人梁昆宗與受贈與人即原告敘明贈與財產,同意受贈等意旨,並立約簽名即可,無庸為了符合代筆遺囑之嚴格要件,而另外找代筆人、見證人等諸多複雜程序之必要。

3.本件並無民法第112條「無效行為之轉換」之適用,系爭筆遺囑係立遺囑人單方為遺囑之意思表示,並經口授、筆記、宣讀、講解、認可、記明年月日、代筆人、見證人簽名等嚴格法定程式而成。並不具備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合致,已如上述,因此與民法第112條所定要件不符。

4.退步言,梁昆宗立本件系爭遺囑後,卻將遺囑內所載之財產馬鳴段732號土地、西興段64號土地,於92、94年間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單獨取得。又於97年5月,將西興段58號、59號土地各360分之14贈與梁世源,顯然因事後情事變更,梁昆宗已改變遺囑之內容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梁昆宗共同生活逾30年,

關係密切,梁昆宗於91年8月28日立下系爭代筆遺囑,表明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之5分之1遺贈予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梁昆宗代筆遺囑、訃文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遺囑雖因見證人林其發為梁昆宗之繼承人梁綉妹之配偶

,有違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不生遺囑效力。惟原告主張其與梁昆宗間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死因贈與契約仍為有效。被告則否認梁昆宗與原告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林其發到庭結證稱:書寫遺囑時原告在場,…,她打電話給我要我找律師幫忙立遺囑等語;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梁淑貞、蕭沛妤亦到庭結證稱:是應原告要求前去擔任遺囑見證人等語綦詳,是足徵系爭遺囑關於遺產分配事項,並非梁昆宗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知情、同意並參與系爭遺囑之書立,則原告主張其接受梁昆宗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5分之1之贈與,與梁昆宗間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堪予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梁昆宗有處分系爭遺囑所列遺產之行為,顯因事

後情事變更,梁昆宗已改變遺囑之內容。惟查,梁昆宗生前雖有處分部分財產之行為,惟其並無廢棄系爭遺囑之行為或意思表示,自不能憑此推論梁昆宗已撤銷其贈與。

⑷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

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遺贈之規定。次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亦即法律行為無效時,原應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不生效力,惟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時,當事人若知其無效而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應使該他法律行為有效,藉以符當事人之意思,此乃民法第112條規定之意旨。而死因贈與與遺贈既均係以無償財產之給與為內容,且屬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則倘被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縱遺囑因未符合遺贈或遺囑之法定要件而不生遺贈或遺囑之效力,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梁昆宗生前向原告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5分之1過戶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允受,而邀代筆人、見證人製作代筆遺囑,已如前述,其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原告主張其與梁昆宗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自屬可採。梁昆宗與原告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是縱代筆遺囑因未符合法定要件,而不生代筆遺贈之效力,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原告與梁昆宗間無效之遺贈不得轉換為死因贈與等語,自無可採。而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告為梁昆宗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並履行被繼承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施雪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86平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梁世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86平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199;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199;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梁綉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

1.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8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8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6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4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800分之199。

5.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56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800分之199。

6.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32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