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劉彩雲
陳平和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被 告 陳和福
陳和良陳黄美珠陳余卿雲陳相竹陳旻義陳昭琪陳咏雯陳平明吳阿敬楊陳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相竹、陳旻義、陳昭琪、陳咏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陳清枝已於民國(下同)62年6月21日因病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陳劉彩雲、陳平和、被告陳和良、陳和福、陳平和、陳平明、陳玉秀及三男陳和木。至於被告吳阿敬為五男陳平明之配偶;被告陳黃美珠為二男陳和福之配偶。又三男陳和木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陳余卿雲、長子陳旻義、次子陳相竹、長女陳昭琪、次女陳咏雯。
(二)被繼承人陳清枝死亡遺有遺產如下:
1.坐落於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65年9月間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子圍小段107-13號),嗣後重測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2.坐落於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75年11月間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子圍小段107-14號),嗣後重測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3.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
(三)關於前開遺產部分,被告陳和福提議於被繼承人陳清枝之靈前擲筊,以習俗得筊最多之人(即俗稱聖筊),暫時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待日後再行分割遺產,惟當時全體繼承人間即相互約定,全體繼承人均可自由、使用全部遺產,嗣由長兄陳和良或得勝筊最多,故全部之遺產均先登記予長子陳和良名下,此係當時處理被繼承人陳清枝所有遺產之過程。
(四)約於65年間,被告陳和良因欲加蓋房屋,母親即原告陳劉彩雲恐被告陳和良使用過多被繼承人陳清枝所有遺產之土地,恐將來其他繼承人分配不均,恐會有產生糾紛,或恐將來面對拆屋還地之麻煩,又當時被告陳和福欲將工廠遷回家中經營,故原告陳劉彩雲遂請被告陳和良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75年11月間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子圍小段107-13號),嗣後重測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暫時過戶登記予被告陳和福名下,待將再行過戶登記與其他繼承人。至於坐落於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75年11月間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子圍小段107-14號),嗣後重測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暫時先登記予被告陳平明名下。至於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暫時登記予被告陳平和名下。
(五)約於76年間,原告陳劉彩雲又再請四男陳平和將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暫時登記予被告陳和福名下,因僅係先過戶登記予陳和福名下,全部繼承人均得以使用該土地及房屋,故徵得四男陳平和同義,暫先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和福,惟當時並未告知全體繼承人,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六)約於73年間,原告陳劉彩雲、四子陳平和及五子陳平明商議,欲將負責人陳劉彩雲之永川工業社,交付五子陳平明經營,嗣經結算存貨、機器設備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9萬元,故五子陳平明為取得前開永川工業社經營權利,乃給付母親陳劉彩雲、四子陳平和各33萬元,做為取得永川工業社經營權之對價。當時因考慮陳劉彩雲年紀老邁,需有資金在身,又得順利經營工業社,可能獲得一定利潤,故約定永川工業社經營者,需按每月支付母親5000元之零用金,母親陳劉彩雲可自由選擇居住處所,不必輪流居住於五兄弟不同住處,而面臨不斷搬遷之困擾。
(七)約於99年11月間,母親陳劉彩雲腿部退化,無法持續居住被告陳和福之住處,且陳劉彩雲希望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加蓋一屋,期能居住,因該土地非被告陳和福所應得繼承部分,被告陳和福竟不願配合,故為求周全,陳劉彩雲遂拿出50萬元交付被告陳和福,希望將該土地過戶登記予五子陳平明名下,然被告陳和福反悔不願過戶,反主張該土地係其所私有。約於100年6月間,被告陳和福竟既存證信函予五子陳平明,稱上開土地為其私有,非被繼承人陳清枝之遺產,為此,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訴訟。
(八)至於被告吳阿敬、陳黃美珠均係基於配偶關係而取得應繼分,亦係被借名登記人之委託所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期間並無事實之交易,僅係再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爰依併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依訴之聲明,將系爭土地依應繼分再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並聲明:(一)被告陳和福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5年12月13日,登記原因贈與,登記日期66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陳和良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2年9月16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登記日期62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吳阿敬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2年
5 月20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登記日期92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吳阿敬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2年5月20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登記日期92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陳黃美珠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21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登記日期100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六)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枝所遺留之前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八)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於被告陳和福之辯稱:家庭事務皆由母親陳劉彩雲作主,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方式,亦由母親作主,並非由陳和福提議,陳和福與其他繼承人間並無其他約定云云,此均非事實,陳述如后:
⑴被告陳和福提議以擲筊聖筊最多者,將父親(陳清枝)所有
遺產先登記在獲得擲筊聖筊最多者之名下,此為借名登記。當天(即約於62年7月初許),當時在場者,有祖母陳楊愛、母親即原告陳劉彩雲、及五位兄弟:陳和良、陳和福、陳和木、陳平和、陳平明,至於楊陳玉秀並未在現場,當時係由大哥陳和良先行擲得三筊,獲得三聖筊;二哥即被告陳和福擲三筊,並獲得零筊;三哥即陳和木表明放棄擲筊,願意同意以大哥陳和良為全部遺產之借名登記人。在此之後,被告陳和福說,對於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當時原告陳平和認為,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之共識,大家都有使用之權利,有關繼承到最後再辦理即可,所以,並未表示異議,至於祖母陳楊愛、原告母親陳劉彩雲、原告陳平和、陳平明等均未表示意見,因此,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之共識而達成全部之共識。此後,委由案外人陳和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系爭遺產係登記為繼承人陳和良,代書為余德裕先生,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被告陳和良及被告陳平明均足以作證。
2.有關於被告陳和福之辯稱:原告陳劉彩雲於65年起開始分配被繼承人陳清枝遺產,此均非事實。此均為被告陳和福之一廂情願想法,均非事實,其餘之全體繼承人,均係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之共識而達成全部之共識,其餘繼承人之認知係為,登記為何人,並不重要,將來再行處理遺產,即可。
3.有關於被告陳和福之辯稱:被告陳和福購買前,均按月支付壹仟陸佰元整給原告陳劉彩雲,直至76年9月12日,原告陳劉彩雲主張房地,即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出賣給被告陳和福,同時被告陳和福亦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給原告陳劉彩雲云云,被告陳和福以前開之對價關係,而取得該房地,並非無償取得云云,均非事實,此由被告陳和福所陳述,亦有矛盾不實部分:
⑴其一,如果原告陳劉彩雲係於65年起開始分配被繼承人陳
清枝遺產,則被告陳和福為何必須於76年9月許,再向原告陳劉彩雲購買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⑵其二:如果原告陳劉彩雲係於65年起開始分配被繼承人陳
清枝遺產者,原告陳劉彩雲又有何權利出賣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⑶其三:有關於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
號及其上建築物,起碼有數佰萬元之價值,其價值不斐,豈有僅僅支付70萬元,即可得取得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何況,該70 萬元係交付何人?是以被告陳和福所言自始即非事實,係故意侵奪兄弟家產。
⑷其四:有關於被告陳和福之辯稱,原告陳劉彩雲於65年起
開始分配被繼承人陳清枝遺產,此均非事實。此因,全體共有人均認為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之共識,固嗣後由被告陳和良以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平和、被告陳平和以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和福,均未曾有金錢之支付,亦未有買賣之對價關係,即係基於前開之共識所致。
⑸其五:又依被告陳和福民事答辯狀中所述,於65年間分配
完畢,即由繼承人各自使用收益至今逾36年,並無共同使用之實,且繼承人間並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契約或約定云云,此均非事實,此因被告陳和福所稱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均按月支付原告陳劉彩雲1600元,則為何該金錢不是交付予所有權人原告陳平和,而係交付予母親陳劉彩雲?顯見前開1600元,根本即非價金之交付,自始與本事件無關係。
⑹其六:被告陳和福所稱其購買及承租上述房地,為何不是
登記為所有權人陳和良、陳平和?而是母親陳劉彩雲,如此不是借名登記,又有何解釋?顯見被告陳和福根本是張冠李戴,毫無可採。
4.有關被告陳和福於100年2月許,將系爭房地以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陳黃美珠名下;此項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因此,原告陳平和已於100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陳和福,此參閱和美中寮郵局存證信函第52號自明,被告陳和福確實侵奪兄弟家產而將遺產脫產之嫌。
5.有關被告陳和福陳稱:原繼承人陳和木於被繼承人陳清枝過逝後,要求分產時,係主張要分得現金,後經母舅劉福氣居中協調,原告陳劉彩雲於63年9月5日同意分配給陳和木10萬元整購買房子云云,此均非事實,被告陳和福所提出者,均未經簽名、蓋章,根本即屬無效之文書,且與本事件無關,不能採信。更何況,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甚多,原繼承人陳和木之應繼分,亦不僅僅10萬元,原繼承人陳和木為何僅受10萬元就同意?顯然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能採信。且依被告陳和福前後所述,均屬矛盾,更可以說明,被告陳和福所為主張,均非事實,不能採信。
6.有關10萬元之前因後果如后:於62年9月底許,將遺產借名登記給被告陳和良時,經辦之代書為余德裕先生,當時永川工業社負責人為原告陳劉彩雲、內外業務為陳和木,及陳和木之妻子余卿雲,及被告陳平明等四位共同經營。嗣後因原繼承人陳和木欲擔任永川工業社負責人之想法,遂由陳和木、母親即原告陳劉彩雲商量,然因,母親陳劉彩雲不允許下,陳和木竟惱羞成怒,憤而主張,有關永川工業社,陳和木要分一半財產,其並將永川工業社所有之帳冊、銀行存款簿、客票、尚未到期支票等私自扣留。而陳和木要求就永川工業社之資產,合計為84萬元整之一半,故要求其應得42萬元整。原告陳劉彩雲乃請其胞兄,即母舅劉福氣、鄰里耆老林宗溝先生協調未果。此後協調之結果為:母親陳劉彩雲勉強答應給予陳和木42萬元整,但須有見證人(俗稱中人,嗣雙方選定陳和良,為雙方溝通的中人、見證及經手等)。故於62年10月初,交付切結書一紙,而由被告陳和福交付予當時之中人陳和良,陳和良遂約陳和木見面,以簽署切結書,然而,陳和木於看完切結書後,逕不願簽立切結書,當時陳和木所持之理由為:其一,其未請求由家分離。其二,其未請求分配家產,故其切結書上所寫:「由台端等就家庭財產分析給與本人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陳和木認為與事實不符,而不願簽立。後陳和木詢問陳和良相關之帳冊、銀行存款簿、客票等資產係處何處,被告陳和良乃回答已全部交給母親即原告陳劉彩雲,嗣原告陳劉彩雲說其並無金錢交付,此有被告陳和良足資證明。原繼承人陳和木見大勢已去,遂即著手準備搬家。於62年10月5日許的早上,陳和木即僱車裝載屬於他的全部家當,原告陳劉彩雲在客廳就向陳和木大聲說,給你10萬元,要不要隨便你。陳和木並未作回應。
當時被告陳平和與陳平明均在現場,而於62年11月初,原告陳劉彩雲囑咐原告陳平和在彰化市第六信用之觀音亭分社,寄定存10萬元,以備陳和木隨時回來取款。63年9 月5日,陳和木透過母舅劉福氣表明要取得母親承諾的10萬元整;母親同意即由原告陳平和將定存解約得款10萬4千7佰餘元,存入陳和木所有存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分社之乙存存簿內。綜上所述,有關於10萬元之收據,與肆拾貳萬元收條,自始即與父親陳清枝之遺產有任何關係,且切結書內容所寫,雖有涉及父親陳清枝之遺產,但是陳和木並未簽署,足證其被告陳和福所述之切結書,自始即與事實不符,且分配永川工業社之資產,並非分配家產;被告陳和木未曾分配得到父親之遺產甚為明確,其他之兄弟均足以作證。被告陳和福係以不實之指摘,顯然意意圖誤導鈞院之判斷,不能採信,更何況,原告陳平明與原繼承人陳和木並無關係,亦無利害關係,實無任何必要去虛造事實,只是,陳和木已往生,作為兄弟之一人,原告不能使陳和木受遭不白之冤,不能不提出說明。
7.有關於繼承人陳平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並非父親陳清枝之遺產,甚為明確。本件之起因是,被告陳和福於101年1月17日在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上,即臨竹社路自行建造鐵門,並且上鎖,使兄弟陳平明及吳阿敬一家人無法自行出入至今。被告陳和福又於101年2月17日,再次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北邊,擅自砌立磚塊,使被告陳平明、吳阿敬一家人無法通行,再次起衝突,而引起刑事告訴,此部分被告陳和良、陳平和均可作證。
8.原告陳劉彩雲於101年1月14日許,見兄弟間因被告陳和福擅自欲私吞兄弟家產而提議,欲將土地(第一項加第二項合計810.02平方公尺約245.03坪)之七分之一,欲分給被告陳和福(即約35坪土地),至於其餘土地約210坪土地,由四兄弟四人,即被告陳和良、陳和木、陳平和、陳平明四人平分。至於第三項部分之土地與建物,欲分給與陳和福,然均因被告陳和福反對,而作罷。
9.原告陳劉彩雲又於101年2月3日星期五,見兄弟間因被告陳和福擅自欲私吞兄弟家產而再行提議,欲將土地(第一項加第二項合計810.02平方公尺約245.03坪)平均分給五兄弟(包括被告陳和良、陳和福、陳和木、陳平和、陳平明)平分。至於第三項之部分,即土地與建物給與陳和福。至於被告陳和福的土地及位置,係在緊鄰(陳和良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是在同段糖友段32地號之土地南邊之空地。該提議亦因被告陳和福再次反對而作罷,此有證二之同意書、證人陳和良、陳余卿雲、楊陳玉秀、陳平和、陳平明、吳阿敬等人均可以作證。
10.上述之提議或切結書均未能達成協議,而後原告陳劉彩雲與被告陳和福遂商量欲○○○鎮○○段○○○號之土地上,修建一客房,以方便生活起居,然因,該提議遭受被告陳和福之強烈反對而作罷,又此土地即坐落於○○鎮○○段○○○號土地,被告陳和福竟擅自認定為其私人所有之土地,欲霸佔而不給原告陳劉彩雲使用。
11.有關於坐落於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65年9月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圍子小段107-13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面積為386.76平方公尺、253.89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土地均為原告陳劉彩雲夫婦所購買,而今因登記在被告陳和福名下,致使出資之購買人竟不得使用,此讓原告陳劉彩雲萬萬不能接受。因此,有提起訴訟,而由公平、公正的法官以主持公道的想法,而請求公平、繼承陳清枝遺產之訴訟。
12.有關於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關於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386.76平方公尺,約117坪)之土地,係於73年間,原本永川工業社之負責人係由原告陳劉彩雲,改為被告陳平明,當時共同生活者,有原告陳劉彩雲、原告陳平和、陳黃秋香、被告陳平明、吳阿敬。原告陳平和與陳平明商議,如果誰獲得永川工業社之經營權者,即必須按每月支付5000元整,給予原告陳劉彩雲當作每月之零用金,此亦因使用該筆土地,超過其應繼承份245坪的七分之一,即占有35坪土地之範圍,此有陳黃秋香、陳平明、吳阿敬三人可以作證。嗣由被告陳平明取得經營永川工業社之經營權,故被告陳平明按月每月5000元給原告陳劉彩雲作為每月生活費。永川工業社於100年9月間結束營業,故於101年1月間開始,原本被告陳平明每月應給予原告陳劉彩雲之零用金5000元,得原告陳劉彩雲允許後,改為每月伍佰元整,此有被告陳和良、陳黃秋香可以作證。故被告陳平明使○○○鎮○○段○○○號土地,即自73年間至100年間,均按月支付伍仟元整給予原告陳劉彩雲者,並非給予被告陳和福之租金,應再次敘明。
13.有關被告陳和福之時效抗辯云云,均非事實:⑴按被告陳和福於被繼承人陳清枝死亡後,以提議以擲筊聖
筊最多者,將父親(陳清枝)所有全部遺產,先登記在獲得擲筊聖筊最多者之名下,此為借名登記。嗣後由被告陳和良先行擲得三筊,獲得三聖筊後,全體繼承人即願意同意以大哥陳和良為全部遺產之借名登記人。
⑵又於101年1月間及2月間,因原告陳劉彩雲與被告陳和福
遂商量欲○○○鎮○○段○○○號之土地上,欲修建一間客房,以方便生活起居,然因,該提議遭受被告陳和福之強烈反對而作罷,又此土地即坐落於○○鎮○○段○○○號土地,被告陳和福竟擅自認定為其私人所有之土地,欲霸佔而不給原告陳劉彩雲使用,再加上,被告陳和福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在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上,即臨竹社路自行建造鐵門,並且上鎖,使兄弟陳平明及吳阿敬一家人無法自行出入至今。被告陳和福又於101年2月17日,再次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北邊,擅自砌立磚塊,使被告陳平明、吳阿敬一家人無法通行,再次起衝突,故全體繼承人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事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14.有關於原告陳劉彩雲於公證人所為之公證書,屬於無權處分,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⑴關於被繼承人陳清枝於62年6月21日逝世後,其所遺之財
產,均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陳劉彩雲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無處分之權限,事實上,亦未為處分,且原告並不識字,於100年6月間,又與被告陳和福同住,在被告陳和福指稱如有前至公證人公證後,將來兄弟不會有糾紛之欺瞞下,方答應被告陳和福之遊說,於100年6月9日,偕同被告陳和福前至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而依公證書上所載,適足以證明均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屬無權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再況且,事實上,原告陳劉彩雲未為處分行為,僅係被被告陳和福欺瞞所致之公證內容而已。
⑵又原告陳劉彩雲已然年邁,亦不識字,又係在被告陳和福
之欺瞞下,方答應被告陳和福之遊說,偕同被告陳和福前至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以為如此之作法,係解決被繼承人陳清枝所遺財產之方式,避免將來兄弟紛爭,然而,事件之始末,確實如原告陳平和所述之事實,當時事件經過為:
①被告陳和福提議以擲筊聖筊最多者,將被繼承人陳清枝所
有遺產先登記在獲得擲筊聖筊最多者之名下,此為借名登記。當天(即約於62年7月初許),當時在場者,有祖母陳楊愛、原告陳劉彩雲、及五位兄弟:陳和良、陳和福、陳和木、陳平和、陳平明,至於楊陳玉秀並未在現場,當時係由被告陳和良先行擲得三筊,獲得三聖筊;被告陳和福擲三筊,並獲得零筊;陳和木表明放棄擲筊,願意同意以被告陳和良為全部遺產之借名登記人。在此之後,被告陳和福說,對於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當時全體繼承人均認為,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之共識,大家都有使用之權利,有關繼承到最後再辦理即可,所以,全體並無異議,因此,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之共識而達成全部之共識。此後,委由案外人陳和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系爭遺產係登記為繼承人陳和良,代書為余德裕先生,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被告陳和良及被告陳平明均足以作證。
②有關於被告陳和福所稱,被告陳和福於購買前,均按月支
付1600元給原告陳劉彩雲,直至76年9月12日,原告陳劉彩雲主張房地,即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出賣給被告陳和福,同時被告陳和福亦支付70萬元給原告陳劉彩雲云云,被告陳和福以前開之對價關係,而取得該房地,並非無償取得云云,均非事實,此由被告陳和福所陳述,亦有矛盾不實部分:⑴原告陳劉彩雲並非於65年起開始分配被繼承人陳清枝遺產,而且關於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至少價值有數佰萬元之價值,豈有僅僅支付70萬元,即可得取得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且,自始即無任何對價、價金之交付事實,被告陳和福所言並非事實。再者,當時之登記名義人是陳平明,如被告陳和福係而購買取得,應係支付與陳平明,亦非原告劉陳彩雲,故被告陳和福所言不實,其係故意侵奪兄弟家產。又當時全體繼承人均認為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之共識,固嗣後由被告陳和良以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平和、被告陳平和以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和福,均未曾有金錢之支付,亦未有買賣之對價關係,即係基於前開之共識所致。⑵有關被告陳和福所稱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均按月支付原告陳劉彩雲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整云云,此係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等之租金交付,此1600元根本即非買賣價金之交付,亦自始與本事件並無任何關係。被告陳和福以張冠李戴方式,所述不實。原告陳劉彩雲係生育被告及原告之母親,不會偏廢那一子女,手心手背都是肉,確實當時於繼承發生時就是將遺產暫時登記於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故而一直未處理,導致現在對簿公堂之難看情形,原告亦在被告陳和福之欺瞞下作成公證,原告是鄉下不識字之老嫗,如果,真知道有今天情形,絕不會如此作法,萬望鈞院能考量原告情況,更何況,如果真以如此分配,又何必由原告提起訴訟,請求鈞院主持公道,避免將來兄弟反目成仇?子孫刀械相向?這是原告未早日處理的後果。⑶有關被告陳和福陳稱:原繼承人陳和木於被繼承人陳清枝過逝後,要求分產時,係主張要分得現金,後經母舅劉福氣居中協調,原告陳劉彩雲於63年9月5日同意分配給陳和木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購買房子云云,此均非事實,被告陳和福所提出者,均未經簽名、蓋章,根本即屬無效之文書,且與本事件無關,不能採信。更何況,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甚多,原繼承人陳和木之應繼分,亦不僅僅10萬元,原繼承人陳和木為何僅受10萬元就同意?至於有關10 萬元之前因後果,係於62年9月底許,將遺產借名登記給被告陳和良時,經辦之代書為余德裕先生,當時永川工業社負責人為原告陳劉彩雲、內外業務為陳和木,及陳和木之妻子余卿雲,及被告陳平明等四位共同經營。嗣後因原繼承人陳和木欲擔任永川工業社負責人之想法,遂由陳和木、原告陳劉彩雲商量,然因,母親陳劉彩雲不允許下,陳和木竟惱羞成怒,憤而主張,有關永川工業社,陳和木要分一半財產,其並將永川工業社所有之帳冊、銀行存款簿、客票、尚未到期支票等私自扣留。而陳和木要求就永川工業社之資產,合計為84萬元整之一半,故要求其應得肆拾貳萬元整。原告陳劉彩雲乃請其胞兄,即母舅劉福氣、林宗溝先生協調未果。至於所述之事實,均如如先前書狀所述,不另贅述。⑷有關於被繼承人陳清枝於逝世後,並未辦理限定繼承,亦未辦理拋棄繼承,而係概括繼承,故鈞院並無任何拋棄繼承之資料,原告僅檢附相關資料,其餘繼承人亦以存證信函駁斥,請鈞院參閱。⑸關於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均是被繼承人陳清枝的遺產,並非被告陳和福靠自己勞力取得,是侵占其他兄弟之權利,原告是母親,自然不會同意如此做法,於100年10 月2日在被告陳和福住處,有召開協調會,是被告陳和福一意想侵占其他兄弟,所以,無法達成和解,至於被告等人均無異議,原告不識字,又被告陳和福一意孤行,想侵占其他兄弟全力及財產,原告實在無法可想,懇請鈞院能主持公道。⑹有關被告陳和福所稱15年之時效部分,此並無此問題,此因於繼承發生時,是將遺產暫時登記於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當時係有借名登記之原因,請求權時效並未起算,而於原告提起訴訟,並為終止借名登記及通知,並請求被告陳和福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
15.關於被告陳和福於前次指稱:於66年1月12日原告陳劉彩雲決定將107-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過戶給陳和福,至於第107-13地號土地(即測後地號○○○鎮○○段○○○號土地)保留給被告陳和良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此有關於被告陳和福所述,均非事實,實令人不能接受,原告敬陳理由如后:
⑴有關於借名登記一節,確實是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擲
筊超過半數同意而確立,當時係由原告陳劉彩雲、被告陳和良、陳和福、陳和木、陳平和、陳平明等六位同意,而被告楊陳玉秀並不在場,當時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甚多,豈會僅以一筆土地之無償取得,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實情為何,應有傳喚其他被告作證之必要。
⑵在66年間,並未有口頭或以書面告知所有繼承人借名登記
關係業已終止之情事,被告陳和福所言,均屬片面之詞,不能採信。
⑶又被告陳平明於100年5月31日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陳和福
,此係以彰化西門郵局存證號碼79號通知之,依其存證信函所載:台瑞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和彰化市○○路○段○○○巷○○○○號的土地及房子,均為父親陳清枝之遺產,非台端陳和福先生依靠勞力賺取之財產,乃侵占手足應繼承之財產取得。簽署者為:陳和良、陳平和、陳余卿雲、陳平明、楊陳玉秀,此部分早已陳報鈞院參閱在案。嗣後,被告陳和福乃要求原告陳劉彩雲前至公證人處,作成聲明書之公證書函(即10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62號公證書),嗣被告陳和福乃郵寄予全體遺產繼承人,依該公證書所指,有關於遺產部分,已分配完畢云云。嗣後,被告陳平明復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陳和福(即和美中寮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依該函意旨所述:台端所寄彰化永安郵局8120-6存證信函第54 號內所附聲名書,其所述關於父親陳清枝遺產之分配,與本人陳平明所認定之父親遺產有所不同。當時所簽署者為:陳和良、陳平和、陳余卿雲、陳平明、楊陳玉秀,此部分亦已陳報鈞院參閱在案。故顯然被告陳和福所言不實,不能置信其言。
⑷況且,自62年至民國101年提起本案訴訟前,合計40年間
,均未曾終止借名登記,亦未能公平、繼承父親遺產之事實,故被告陳和福片面主張於65年已終止借名登記云云,顯非事實,如被告陳和福所述,早已於65年間終止借名登記,被告陳和福又何必大費周章,前去要求公證?此顯欲蓋彌彰,自不能採信。
16.有關於被告陳和福於前次書狀指稱:被告陳平明因租用被告陳和福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支付租金在案,故被告陳和福對於該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收益,被告陳平明於101年之前,使用該土地均依每月新台幣伍仟元給付租金,繼承人間絕無約定所有繼承人皆可使用之共識云云,以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實令人不能接受,原告敬陳理由如后:
⑴按於73年1月14日,關於陳平和與陳平明,在協商處理有
關永川工業社經營者,自工廠之價金到房地產與住宅之歸屬,到最後雙方談及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 地號將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陳和福等情,當時係由原告陳平和提議,被告陳平明按月以支付10000元整予原告陳劉彩雲,作為零用金,當時係給予原告陳劉彩雲費用,亦係台語所稱之「所費」,亦可認為支付予原告陳劉彩雲之租金,但絕非係支付予被告陳和福之租金,此應辯明。⑵有關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地上物
,於民國62年間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和良名下,於65年間,被告陳和良移轉登記予陳平和,嗣於民國76年間陳平和又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和福,當時確實就是因借名登記之關係,全體繼承人均認為不會損及於其餘繼承人,故方會任意移轉,故被告陳和福所稱,均非事實。
⑶被告陳和福在73年1月14日至100年間,被告陳平明與被告
陳和福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更無租賃契約存在,此應再予敘明。
17.有關於被告陳和福於前次書狀陳稱:協調後,原告陳平和拿100年4月18到期,票面金額6萬元整之支票,代理被告陳平明親自送至彰化市○○路住宅,用以給付100年1月至12月份之租金,由此可知,原告陳劉彩雲於65年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和福後,被告陳和福對該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即無庸置疑!被告陳平明於101年之前,使用該土地均依每月伍仟元給付租金予被告陳和福云云,以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實令人不能接受,原告敬陳理由如后:原告陳平和持發票日期為100年4月1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6萬元整之支票,親自送至彰化市○○路被告陳和福住處,該支票是原告陳劉彩雲交代託被告陳和福託收,故該金錢係原告陳劉彩雲所有,並非交付予被告陳和福,此不得不辯明。
18.謹再就被告陳和福於鈞院102年6月11日庭中之不實陳述,補充理由如下:
⑴於62年7月間,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清枝遺產欲如何處理
進行協調,當時被告陳和福即提議不然於陳清枝之靈堂前擲筊,以習俗得筊最多之繼承人先暫時借名登記於該繼承人名下,且所有繼承人均可自由、使用遺產全部(此部分還是出自於被告陳和福之口),最終由長兄即被告陳和良獲得聖筊最多,故當時將遺產全部先借名登記於陳和良名下。然而,今被告陳和福全盤否認(亦否認所有繼承人均可自由、使用遺產全部),試問被告陳和福,若當時繼承人間無上揭協議者,那是因何原因當時父親陳清枝之遺產會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陳和良名下,且被告陳和福當時又為何會同意先將陳清枝遺產全部移轉至陳和良名下?⑵次者,於70年6月許,因被繼承人陳清枝所建房屋〔土角
厝〕因火災已不堪使用需重建。原告陳平和即於同年12月提出雜項執照設計申請書向和美鎮公所申請重新興建工廠,此有關雜項執照設計申請書、雜項執照影本可稽之(附件1)。此亦可證被告即證人吳阿敬於鈞院102年6月11日之「…等到陳平和當兵回來,在32地號上蓋工廠,因為我公公的財產還沒有分,要蓋工廠,陳和福應該蓋章讓他蓋廠房,所以32地號有陳平和的工廠,陳平明當兵後也在工廠裡面做,到陳平明結婚後,說要各自做,陳平和建議說誰要做工廠因為遺產還沒有分,要這筆土地的話,要拿五千元零用錢給我婆婆,因為陳和福在過溝仔做工廠也有給我婆婆錢,這樣子兄弟間就不會講話。」證述與事實相符。
19.另被告陳和福提出之102年5月之民事答辯狀,內附錄音檔譯文及光碟,其中有部份遭刪除;抑且,從錄音譯文被告陳和福自承:「和福:建議你們如果要公平,看是要南北,…」、「和福:所以我認為分配權在老母,當時你要這一塊,也是老母說,好!到這裡,給你你根本就沒有遺產的分配權,我也沒有。」亦可證本件關於被繼承人陳清枝之遺產繼承人間確實未協議分配甚明!否則若以分配,何以被告陳和福還要提及所謂「公平」、「誰有遺產分配權」之問題。甚者,陳清枝之遺產若已分配,被告陳和福也無需再邀原告陳劉彩雲至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聲明,被告陳和福此舉豈非此地無銀三百兩,反而可以證明陳清枝之遺產並未分配,懇請鈞院詳鑒。
20.另被告陳和福之提出之102年5月之民事答辯狀中又聲稱:「又被告陳平明於102年4月23日於庭上說原告陳劉彩雲未分配到被繼承人陳清枝之遺產亦非事實。事實是原告陳劉彩雲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分配給原告陳平和後,原登記在原告陳平和名下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地上物即還給原告陳劉彩雲。嗣後原告陳劉彩雲即主張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出賣給本人,本人亦確實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給原告陳劉彩雲,原告陳劉彩雲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62號公證書中亦已敘明清楚。」(參照被告陳和福民事答辯狀第2頁),以上被告陳和福所陳仍非事實,茲再說明如下:
⑴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竹
圍子小段101之32地號)於68年7月18日登記於陳平和及陳平明名下各持分貳分之壹,73年2月10日原告陳平和以○○路0號及16號房屋與陳平明換得○○段0000地號持分貳分之壹土地〔60坪〕。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地上物於76年9月原告陳平和贈與被告陳和福。
與上開土地的取得(68年7月18日及73年2月10日)無因果關係,此有土地謄本可稽。
⑵原告陳劉彩雲、陳平和皆否認有收受被告陳和福交付所謂
70萬元整之買賣價金。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由被告陳和福負舉證證明之責。
21.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枝之遺產確實尚未分配,此部分除繼承人被告陳和福外,業經其餘陳清枝之繼承人皆予以認諾。且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有明文。因此,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又按「協議分割遺產,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原審既認林光男等四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則彼等四人自仍為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協議,須經彼等四人同意,始生效力。乃未敘明究有如何之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彼等四人有同意之意思,遽認彼等四人已消極默示同意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前揭法文及參照判決意旨,被告陳和福更應舉證證明當時關於被繼承人陳清枝之遺產,繼承人間究竟達成如何之協議,且該等協議(諸如:遺產分割協遺書)之證據為何?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懇請鈞院詳鑒。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和福、陳黃美珠部分:
1.被繼承人陳清枝於62年6月21日逝世,當時母親即原告陳劉彩雲身體健康,且子女中上有人未服兵役,家務事皆由母親做主,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方式亦由母親做主,非本人提議,亦未與其他繼承人相互約定。
2.原告陳劉彩雲於65年間開始分配被繼承人遺產如下:⑴65年9月16日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兩筆,增加107-13地號。於66年1月12日陳劉彩雲決定將107-11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過戶給次子陳和福、107-13地號(重測後○○○鎮○○段○○○號)保留給長子陳和良。
⑵原告陳劉彩雲於66年1月6日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陳平明,該土地於75年11月間增加107-14地號(重測後地號○○○鎮○○段○○○○○○號),該兩筆土地陳平明已於92年5月間過戶給配偶吳阿敬。前開房地分配完成後,本人、被告陳平明及被告陳和良即於各自所屬房地建造圍牆並擁有獨立出入口,被告陳平明出入口面臨竹社路,本人出入口面臨竹社路、被告陳和良出入口面臨東萊路,均有獨立出入口,各自使用收益,並無共同使用約定。可見繼承人對於原告陳劉彩雲之遺產分配均無異議,與原告主張顯有不符。
⑶原告陳劉彩雲於65年12月13日將坐落於彰化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移轉登記給原告陳平和名下,該房地於57年間由先父購買後一直由被告陳和福當工廠使用,本人購買前均按月支付1600元給原告陳劉彩雲。直至76年9月12日原告陳劉彩雲主張將房地出賣給本人,同時本人亦支付700,000元給原告陳劉彩雲,本來以對價關係取得該房地並非無償取得。又本人工廠一直在本址經營,未曾表示將工廠搬回○○段00地號經營。
⑷繼承人陳玉秀因其明確表達不繼承任何財產,原告陳劉彩雲亦未給予財產。
⑸繼承人陳和木於先父過世後要求分產時主張要現金,後經
母舅陳福氣居中協調,原告陳劉彩雲於63年9月5日同意分給陳和木100,000元購買房子,並立字據。且依當○○○鎮○○段○○○號之公告現值為132元/平方公尺(面積
386.76平方公尺),計地價為51,052元,可見原告陳劉彩雲給予被告陳和木之現金價值已超越所繼承之土地現值,足認原告陳劉彩雲確經深思熟慮後進行遺產分配。之後陳和木再購買現在妻小居住之房地,原告陳劉彩雲亦資助陳和木420,000元協助購屋。
⑹繼承人陳平和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
土地,乃於68年9月間由原告陳劉彩雲出資購買,以陳平和、陳平明為登記名義人。於被繼承人陳清枝逝世後,原告陳劉彩雲出資20萬元興建兩棟二層樓建物,並登記給原告陳平和及被告陳平明。73年9月原告陳劉彩雲主張將陳平明名下持分移轉登記給陳平和,該房地由陳平和居住至今,並由雙方使用收益至今。以上房地或金錢分配方式,均經原告陳劉彩雲深思熟慮後分配,亦有原告陳劉彩雲於附件一聲明書所載,每個兒子均已得到該得財產。65年間分配完畢即由繼承人各自使用收亦至今逾36年,並無共同使用之實且繼承人間並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契約或約定。倘原告陳平和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重新分配,本人主張原告所分配到現居之房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房地)亦應重新分配,以符合原告陳劉彩雲分配遺產與家產之初衷與真意。
3.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案相關之請求已消滅時效。原告陳劉彩雲於63年起至76年間將被繼承人遺產著手分配完畢,因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衍生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若原告等有異議應於76年間分配完畢後15年內提出,現本案相關之請求權,確已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倘被告陳和良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遺產贈與移轉至他人名下,被告陳和良之行為即涉及背信,應非原告陳劉彩雲所樂見,且當時確係由被告陳和良主張不再借名登記,原告陳劉彩雲始開始著手分配遺產。
4.另原告陳劉彩雲於60年起經營永川工業社至73年,73年間原告陳劉彩雲將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妥適後,即與本人居住至今。今年初本人見母親陳劉彩雲漸漸年邁,提出將本人住宅裝潢供其居住。母親說:「現在還可以走,不需要。」子女奉養母親乃人倫之常,本人奉養母親27年至今,無怨無悔,望母親身心安頓,身體健康安養天年。又本人之兄弟均有房屋,奉養母親無需另外蓋房屋,且母親年事已高不適合獨自居住。
5.原告陳劉彩雲於101年12月11日出庭時,因年事已高,未親自在庭上闡述遺產分配過程,惟其於100年6月9日已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就被繼承人陳清枝遺產與家產分配方式,以聲明書方式完成公證手續,並有錄影存證。
6.原告陳劉彩雲因被告陳和良之要求(即不要背別人的遺產,不想再借名登記),於是原告陳劉彩雲著手分配陳清枝之遺產。而被告陳平明因租用本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支付租金在案,為不爭之事實。
惟10年1月起,被告陳平明即不再按時繳納租金。於100年4月14日左右,伊與被告陳平明就該地續租等相關事宜進行協調,並有錄音存證。前揭譯文即可證明被告陳平明給付之5,000元為租金,非被告陳平明給原告陳劉彩雲之孝養金。協調後,原告陳平和拿100年4月18日到期之票面金額60,000元整之支票,代理被告陳平明親自送至本人彰化市○○路住宅,用以給付100年1月至12月份之租金。由此可知原告陳劉彩雲於65 年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本人後,本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即無庸置疑!被告陳平明於101年之前,使用該土地均依每月5,000元給付租金。繼承人間絕無約定所有繼承人皆可使用之共識。
7.被告陳平明於101年起即不再給付本人租金,本人欲收回租賃標的物遭被告陳平明拒絕,而衍生糾紛並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審核在案。由前開訴訟可知,原告陳劉彩雲於66年1月6日主張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分配給被告陳平明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被告陳平明及其配偶吳阿敬對該土地即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並使用收益至今,若所有繼承人皆可使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被告吳阿敬豈有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7號案件主張本人及被告陳黃美珠侵入民宅、強制犯行之主張。
8.另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地上物,於57年間由被繼承人陳清枝以15萬元買下後,一直由本人當工廠使用,使用期間直至購買該房地前,均按月支付1,600元給原告陳劉彩雲。原告陳劉彩雲於65年12月主張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四子陳平和,俟於76年原告陳劉彩雲主張將該房地出賣給本人,原告陳平和開價100萬元,後因鄰居買賣價格為70萬元,待至76年9月12日原告陳劉彩雲始以70萬元將該房地出賣給本人,本人確已支付70萬元給原告陳劉彩雲,非本人無償取得該房地,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9.關於擲筊方式做為暫時處理遺產,時間經過三十幾年,已經忘記,已無印象。
10.被告陳和良於102年4月23日在庭上說:「本人主張大家皆可以使用被繼承人陳清枝之遺產。」請被告陳和良提出證明文件。原告陳平和、被告陳和良、陳平明及吳阿敬於100年6月間至本人住宅,與本人和原告陳劉彩雲討論將本人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號土地重新分配,內容已如附件一明確敘明。被告陳和良現所居住土地○○○鎮○○段○○○號),乃因當時被告陳和良向原告陳劉彩雲主張:「給我,要給清楚,讓我可以用。」,原告陳劉彩雲於66年間和被告陳和良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確認分割地籍線位置後,完成土地分割。嗣後該土地被告陳和良開始整理房屋並居住至今。顯見原告陳劉彩雲分配遺產方式可使繼承人均可自行使用收益不受他人干擾。若被告陳和良任惟當時分配方式不公平,亦應於法定期間十五年提出請求權,本案相關請求權均已消滅時效。
11.關於本人名下坐落於○○鎮○○段○○○號土地,被告陳平明單方認為與本人間從未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事實。於
102 年2月間提出錄音帶檔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即可證明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陳平明於102年4 月23日表示原告陳劉彩雲未分配到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事實。實為原告陳劉彩雲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分配給原告陳平和後,原登記在原告陳平和名下所有坐落彰化是○○○段○○○○段000000地號及其地上物即還給原告陳劉彩雲,嗣後原告陳劉彩雲以70萬元整出賣給本人,並有前開公證書為憑。
12.原告於102年7月之民事答辯狀稱:「因被繼承人陳清枝所建房屋因火災已不堪使用需重建,原告陳平和即於同年12月提出雜項執照設計申請書向和美鎮公所申請重新興建工廠…」。當年因為火災,;本人蓋章同意原告修繕房屋並非重新蓋房屋。依建築法第7、28條規定,原告陳平和所提出之文件雜項執照申請書,三分文件申請日期均相同(70年12月),其中明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三個月內開工、竣工期限為71年3 月22日,可見原告提供文件僅證明當年有申請之行為,非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且該雜項執照依法不能興建工廠,原告亦未出示建築完成後依法應申請之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繼承人間並無約定所有繼承人均可自由、使用遺產全部,原告陳平和使用本人土地需經本人同意。
(二)被告陳余卿雲、陳相竹、陳旻義、陳昭琪、陳咏雯、陳平明、楊陳玉秀部分(其中陳相竹、陳旻義、陳昭琪、陳咏雯未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
1.原告所稱均為事實,被告陳和福及其妻有私心,將兄弟所有遺產欲占為己有,不願分配,被告等人期能公平、公正處理。被告陳和良及吳阿敬登記部分,均願配合辦理塗銷,使遺產能依應繼分公平分配。倘被告陳和福所稱為事實,為何繼承人陳和木並未分配被繼承人陳清枝遺產?足認被告陳和福所辯不足採信。
2.關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當時係於被繼承人靈前擲筊,以習俗得筊最多之人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待日後再行分割遺產,當時全體繼承人間相互約定,均可自由使用全部遺產,最後由陳和良獲得最多,所以全部遺產,均先登記在長子陳和良名下,其餘所述同原告訴狀所稱。
(三)被告吳阿敬部分:
1.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確實為吳阿敬所有,有房屋稅繳款書。
2.被告吳阿敬每月支付予原告陳劉彩雲5,000元確實是因使用被繼承人陳清枝遺產土地,與陳平和達成之協議,每月支付做為母親生活補貼所需,有陳平和書立切結書。
3.99年11月間原告陳劉彩雲因年事已高,提出要分配遺產,且因係土地是被告陳平明夫婦在經營工廠,故原告陳劉彩雲提出由其支付50萬元給被告陳和福,但被告陳和福就陳清枝所留系爭土地不要再分配,並同意收受50萬元,故被告陳和福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予原告陳劉彩雲,並有存證信函可憑,可證明陳清枝遺產確實未分配。
(四)被告陳和良部分則稱:父親在世時同意伊自費在名下土地(○○段00地號)建屋居住,但需面對竹社路(坐東向西);於繼承事實發生後,被告陳和福提議用擲筊方式將父親遺產借名登記伊名下,但條件是大家均可使用,而糖友段33號土地成為遺產後所有兄弟均有使用權,當借名登記完成後,被告陳和福要求拆掉伊廚房、浴室、廁所等做為汽車出入用,伊不敢有意見,也因此事,伊才說「要給我清楚,給我可以使用」等語,但至今仍就不清楚,致使40年來伊在現有房屋東補西改,不敢重建,也未請求弟妹分擔建造房屋損失之價金。可認遺產均為公平分配,且繼承人均可使用。於100年間被告陳和福表示若有公平分配,先將建物通通拆除,在南北分割糖友段30至33地號四筆土地,故被繼承人陳清枝遺產至今均未公平分配等語。
四、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枝於62年6月21日因病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陳劉彩雲、陳平和及被告陳和良、被告陳和福、陳平和、陳平明、陳玉秀,三男陳和木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陳余卿雲、長子陳旻義、次子陳相竹、長女陳昭琪、次女陳咏雯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65年9月間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子圍小段107-13號,嗣後重測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坐落於彰化 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75年11月間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子圍小段107-14號,嗣後重測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等遺產,現分別登記為被告陳和福、陳和良、吳阿敬、陳黃美珠等人所有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復主張前開遺產部分,被告陳和福提議於被繼承人陳清枝之靈前擲筊,以習俗得筊最多之人(即俗稱聖筊),暫時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待日後再行分割遺產,惟當時全體繼承人間即相互約定,全體繼承人均可自由、使用全部遺產,嗣由長兄陳和良或得勝筊最多,故全部遺產均先登記予長子陳和良名下,當時全體繼承人均認為,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之共識,大家都有使用之權利,有關繼承到最後再辦理即可,所以,全體並無異議,因此,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後65年間原告陳劉彩雲遂請被告陳和良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75年11月間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子圍小段107-13號,嗣後重測為彰化縣○○鎮○○段○○○號),暫時過戶登記予被告陳和福名下,待將再行過戶登記與其他繼承人。至於坐落於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75年11月間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子圍小段107-14號,嗣後重測為彰化縣○○鎮○○段○○○○○○號),暫時先登記予被告陳平明名下。至於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暫時登記予被告陳平和名下;至於被告吳阿敬、陳黃美珠均係基於配偶關係而取得應繼分,亦係被借名登記人之委託所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期間並無事實之交易,僅係再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爰依併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依訴之聲明,將系爭土地依應繼分再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云云,惟為被告陳和福否認,辯稱被繼承人陳清枝於62年6月21日逝世,當時母親即原告陳劉彩雲身體健康,且子女中上有人未服兵役,家務事皆由母親做主,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方式亦由母親做主,非本人提議,亦未與其他繼承人相互約定,後原告陳劉彩雲陸續分配系爭遺產,其餘繼承人對於原告陳劉彩雲之遺產分配均無異議,原告陳劉彩雲於63年起至76年間已將被繼承人遺產著手分配完畢,有公證人公證的聲明書,因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衍生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若原告等有異議應於
76 年間分配完畢後15年內提出,現本案相關之請求權,確已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遺產部分,被告陳和福提議於被繼承人陳清枝之靈前擲筊,以習俗得筊最多之人(即俗稱聖筊),暫時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待日後再行分割遺產云云,為被告陳和福否認,雖原告舉其他被告為證,惟兩造均為利害關係人,其為對自己有利之陳述自屬當然,難認有證明力,而證人即被告陳余卿雲及吳阿敬則均證稱係於其公公即被繼承人陳清枝死後方嫁入陳家等語,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況兩造對於協商當時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楊陳玉秀並未在場一事並不爭執,縱其等對公同共有之遺產有何協議,亦不生效力,惟系爭遺產經登記於被告陳和良名下後(公同共有關係即因而消滅),於此30餘年間,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即原彰化縣○○鎮○○段○○○○段0000 0地號,75年11月間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子圍小段10 7-14地號),由被告陳和良於65年間(66年間登記)過戶予被告陳平明,再由陳平明於92年間過戶予被告吳阿敬,坐落於彰化縣○○鎮○○段○○○○段0000 0地號土地(75年11月間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子圍小段107-1 3號,嗣後重測為彰化縣○○鎮○○段○○○號),則於65年間(66年登記)由被告陳和良過戶登記予被告陳和福,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由被告陳和良於65年間過戶予被告陳平和,再由陳平和於79年間過戶予被告陳和福,再由陳和福於100年間過戶予被告陳黃美珠,登記原因均為贈與等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被告陳和良於本院庭訊時亦坦稱有人說伊霸占父親遺產,所以有部分過戶給陳和福、陳平明及陳平和等人等情,核與被告陳平明當庭所述:「(問:後來有無處理?)過戶後,陳和良有過戶陳和福、陳平和跟我」等語相符(詳見本院102年4月23日筆錄),足證被告陳和福所稱繼承人間於65年有協議分配遺產一事並非無據,原告稱此部分亦為寄名登記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不足採,且系爭房地過戶後已逾2、30年,全部繼承人對此均知情而無異議,顯對此分配事實並不反對,而原告陳劉彩雲亦於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上自承系爭遺產均已分配完畢等情,亦有被告陳和福提出之公證書及聲明書(均影本)等件附卷,,經本院調閱該公證光碟核對屬實,上開公證書既經民間公證人依法作成,自有法律上效力,應推定為真正,原告陳劉彩雲雖稱其不識字遭被告陳和福暪騙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依上開事實足認本件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早於62年9月間登記予被告陳和良時即已消滅,並有日後再行分配之協議,最終於65年間達成共識等情為真,原告稱系爭遺產至今均未分配云云,自無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和福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5年12月13日,登記原因贈與,登記日期66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和良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2年9月16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登記日期62年9月1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阿敬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2年5月20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登記日期92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黃美珠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21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登記日期100 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既系爭遺產已於65年間協議分配,被告陳和福、陳平明及陳和良等取得系爭土地即非寄名登記,原告主張塗銷並非有理,而被告吳阿敬部分,雖被告吳阿敬自承為寄名登記,然此為被告陳平明與其妻即被告吳阿敬間之法律關係,無由原告代被告陳平明主張之餘地,被告陳黃美珠部分,被告陳和福及陳黃美珠否認係寄名登記,原告亦不能證明其二人間係寄名登記或其等夫妻贈與有何可撤銷之處,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吳阿敬及陳黃美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況縱塗銷被告吳阿敬及陳黃美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回復為被告陳平明及陳和福所有,塗銷被告陳和福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僅回復為被告陳和良所有,均不能回復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狀態,即無分割遺產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聲明縱然成立亦無法據為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尚存而得分割之依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和福、陳和良、吳阿敬、陳黃美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請求分割遺產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因原告請求均為形成之訴,本無從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 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