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 告 阮志銘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被 告 阮志強被 告 阮志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阮偉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阮文旭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壹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兩造按附表貳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阮文旭已於民國 (下同)100 年8月16日許,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之疾患而死亡,被繼承人阮文旭之繼承人分別為原告阮志銘 (次子)、被告阮志強 (長子)、阮志平 (三子)、阮偉鎮 (四子)等四人,被繼承人阮文旭之配偶已離婚,四人為第一順位之親兄弟關係,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繼承人阮文旭所遺之遺產如后:
1.其不動產為:⑴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1
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壹份可稽。
⑵其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二棟。
2.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
3.存款88610元。
4.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3000元、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
5.所有遺留消極財產 (即債務)之金額為:00000000元。有關被繼承人阮文旭已遺留00000000元之債務(包括本金
647 萬元之貸款、向姑姑借款200萬元、繳納0000000元之利息,合計00000000元。),此為被繼承人阮文旭之消極財產 (即債務),併予說明。
(三)復按,關於被繼承人阮文旭已遺留00000000元之債務 (包括本金647萬元之貸款、向姑姑借款200萬元、繳納0000000元之利息,合計00000000元),係由原告阮志銘及被告阮志平及被告阮偉鎮三兄弟,共同以沖床、加工之方式,陸續清償完畢,故原告阮志銘及被告阮志平及被告阮偉鎮三兄弟已為被繼承人阮文旭清償之債務,合計為00000000元,此為被繼承人阮文旭之消極債務,既已由原告阮志銘及被告阮志平及被告阮偉鎮三兄弟代為清償完畢,則應先由原告阮志銘及被告阮志平及被告阮偉鎮三兄弟就被繼承人阮文旭已遺留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予三兄弟後,如清償後尚有剩餘者,方再經分配遺產,予其餘繼承人,並與敘明。
(四)原告謹分別敘明如后,俾供鈞院參酌:
1.按被繼承人阮文旭係於100年8月16日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之疾患而死亡,惟因其於84年起即因身體違和,無法工作,再者,被繼承人阮文旭於84年前,即積欠大筆之金額,合計約00000000 元,該筆債務係由原告阮志銘及被告阮志平及被告阮偉鎮三兄弟所清償,其清償之明細如后:
⑴88年12月21日為被繼承人阮文旭清償中期本金貸款97萬元
之利息支出,利息是自84年2月17日起至88年12月21日,合計432665元,此資料一份可稽。
⑵92年6月13日為被繼承人阮文旭清償中期本金貸款550萬元
之利息支出,利息是自84年2月17日起至92年6月13日,合計0000000元,此資料一份可稽。
⑶未清償債務而向姑姑借款,並支付利息合計0000000元部
分:於84年間,因被繼承人阮文旭已積欠大筆之債務,而未能清償債務,係先向姑姑阮雪足借款200萬元,先清償部分債務,因一直未清償給姑姑,而姑姑阮雪足購買公寓所不足金額160萬元,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而由原告及被告阮志平及被告阮偉鎮三兄弟已繳納利息及本金及其餘款項,其明細如后:88年3月至91年3月利息支出,計239107元;91年4月至93年4月間之本金及利息,計0000000元;92年7月3日清償本金40萬元;92年12月18日清償本金40萬元;93年4月8日清償本金其餘款項662354元;故合計為0000000元,此有相關資料可稽。
2.綜上所述,原告已為被繼承人阮文旭所積欠債務,清償00000000元之債務。
(五)有關被繼承人阮文旭之出殯事宜,原告及被告阮志平及被告阮偉鎮三兄弟,已繳納217000元,此有收據數紙可稽。
(六)被繼承人阮文旭所遺之遺產,扣除債務後,其遺產價值應已無剩餘財產。茲因被繼承人阮文旭所一之遺產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壹份可稽,其價值為0000000元。又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二棟,其價值為218200元、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二棟,其價值為345200元。另再加上被繼承人阮文旭所遺留88610元之存款、勞保給付金0000000元、投資8000元之財產,扣除被繼承人阮文旭之消極財產,即原告代被繼承人阮文旭清償者,故所遺之遺產,已無剩餘之財產。
(七)又原告及被告阮志平及被告阮偉鎮三兄弟已係第三人,代被繼承人清償債務,故依民法第312條、第297條、第299條、第179條等規定,取得該債權,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阮文旭所遺之遺產扣除,待尚有剩餘時,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準此,本件因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如何分割,均無法達成共識,茲為免遺產一直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而限制各繼承人之利用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312條、第297條、第299條、第179條及上揭之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0條等規定提出本件遺產分割之請求,並依應繼分之比例,就前開不動產部分以分別共有方式保持共有、存款部份以同前比例分由各繼承人取得。並聲明:(一)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里○○路○段000、000號房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0年8月16日,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日期101年3月23日所為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阮文旭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各自負擔;(四)願供擔保請求予宣告假執行。
(八)有關被繼承人阮文旭部分:被繼承人阮文旭前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所有之不動產、動產、機器設備,均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原告等三兄弟及自行出資而向法院拍賣購買,此於法院之執行卷載之甚明,因此,被告阮志強所稱並非事實,而鈞院向法院調卷部分,即是被繼承人阮文旭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所有之不動產、動產、機器設備,均已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並向法院陳明之。且證人阮振財於鈞院開庭時,確實證述被繼承人阮文旭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所有之不動產、動產、機器設備,均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先前被繼承人阮文旭向銀行貸款700萬元,另有向姑姑阮雪足借款200萬元,均是由原告及被告阮偉鎮及阮志平三人合力清償被繼承人阮文旭之債務,故本件應先扣除原告及被告阮偉鎮及阮志平三人合力清償被繼承人阮文旭之債務後,始能分割遺產,併此敘明。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述,且100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阮志平、阮偉鎮之部分:
1.父親阮文旭於10年8月16日因病死亡,父親在世前已積欠大筆債務,大哥阮志強當時表示不願負擔父親債務,將來也不願繼承遺產,所以父親債務均由原告及被告阮志平、阮偉鎮三人奮鬥清償,而父親阮文旭所遺留12,586,957元債務(即本金647萬元貸款、向姑姑借款200萬元及其利息4,116,957元,合計12,586,957元),均由三兄弟共同以沖床、加工方式陸續清償。故伊認為被告阮志強要分遺產,也應先扣除債務始符合公平。
2.至於阮志強所稱有租金一情,此部分已由父親、祖母及家裡支付開銷,哪有阮志強只享權利,絲毫不負擔義務與責任?
3.伊父親企業的機台在很久以前就被拍賣了,是我們拿錢出來買下來,所以被告阮志強說我們沒有份豈不是很奇怪?
4.伊姑姑的借款是買房子跟銀行貸款,貸款是我們償還的。
5.勞保給付在訴訟裡面有提出,兩百萬元是父親當時家裡被查封,跟姑姑借來還銀行貸款,那是84年的事情,大哥說七百萬是靠租金還的是錯誤的,七百萬借款,利息一個月
八、九萬元,租金收入只有三間廠房,其中一間是爺爺的名字,一間是父親,一間是叔叔的,租金收入是給家庭生活開銷用,不像大哥說的那樣,且父親在87年開完刀後就不能說話了,大哥也沒有照顧過父親的生活起居和家中必要的開銷,到最後,父親在100年8月間往生之前住院兩個月,大哥也沒有去看父親,也不管家中的事情,現在說我們欺負他,這樣有道理嗎?
6.大哥說的白包,他想要我們可以還他。840萬是清償證明所抵押的最高額度,不是債務變成840萬。
7.姑姑叔叔都知道原來為什麼會這樣子,都知道原因,因為大哥沒有負責到貸款及家中開銷,不是我們不給他公道,是他要還我們替他幫家裡負擔的部分。
(二)阮志強之部分:
1.伊不曉得可以分割到多少。那是我們曾祖父拿出來建的,租金都是他們收去,現在說債務都是他們還的,企業也是他們在經營,他們說都是他們的並不合理。
2.對於原告提出喪葬費用為21萬7千元之部分,因白包都是他們收去,以後也是伊要還的。他們都說伊沒有繳,伊是針對這一點,為什麼鐵籠子租人租金都是他們拿?
3.證人阮振財住在家裡,怎麼會不知道租金的事情、不知道喪葬的事情?被拍賣也沒有證據,口說無憑,之前土地說要放棄結果還是分了一半,把伊當成外人一樣。
4.弟弟三個人聯手欺負伊一個,父親沒有欠債,為何要伊擔這個債務?他們是一起的,包括法院上次給伊判的,結果不是很理想,伊不服,父親還在時就沒有欠債,為什麼土地不分給伊,伊不服(提出100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目前沒有債。是還完了,但是還完了就沒有算了,為什麼三個弟弟要來欺負伊一個大哥,這樣有道理嗎?父親的東西都在弟弟那邊,伊哪有證據可以證明?連收的房租也不給伊,錢都在他們身上,說伊都沒有還,有道理嗎?有些錢都在他們那邊,也不知道流到哪裡去,這樣伊吃虧,也查不到。
5.證人阮雪足所言不實,父親過世有勞保給付、遺產。且如果有借兩百萬元,也應該用我們四個兄弟名義下去借。七百萬元債務,租金都進他們口袋,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都說錢都是他們還的,這樣有道理嗎?證人說住在伊家,可是連我們家有哪些不動產她都不知道,其所言不實。向證人借兩百萬元父親也沒有說,也沒有遺囑,都是他們自己編的。
6.父親還有在幫忙包裝,不是像被告阮偉鎮說的父親都沒有做了,伊在外面工作,比較沒有空,他們都陷害伊,伊現在也是要上班。他們拿鐵皮屋的事情誣告伊,三個弟弟及證人都在欺負伊。
7.伊收的三萬多白包都被他們拿去,最後也是伊要還。
8.對於原告訴代提出借款資料、借據、本票、清償證明書,之部分,本來說700萬元,為何變成840萬元?是否有另外添加部分?
9.他們都沒有跟我商量過,都說是他們還的。租金18、9年都是他們拿去的,所以那兩百萬元我一定有還到,伊姑姑講的都不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阮文旭業於100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時,所遺遺產有不動產、存款及信用合作社投資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二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為12,586,957元及喪葬費用217,000元,係由原告及被告阮志平、阮偉鎮三人清償及負擔,為此,應先由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如有剩餘再為分配遺產,嗣經計算已無剩餘財產,故就前開遺產分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而被告阮志平及阮偉鎮對此亦不爭執,雖被告阮志強對於遺產範圍並無意見,惟對於原告所提分配方案並無理由,並辯稱:工廠是伊曾祖父拿出來建,租金是他們收去,企業也是他們在經營,喪葬費用都是原告他們收去,且證人住在家裡,怎麼會不知到租金、喪葬費的事情,且父親沒有欠債,為何要伊分擔這債務,且債務已還完,還要欺負伊等詞,原告則稱:被繼承人向姑姑及銀行所為借貸均由原告及被告阮志平、阮偉鎮三人繳納利息及本金等語,另提出放款對帳單壹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壹份、收據數紙、本院87年度民執辛字第1962號執行案款領據影本為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154條、第1164條、第1172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像,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像,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83 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阮文旭業於100年8月16日死亡,並遺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其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二棟、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金額為:1,364,376元、存款88, 610元、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3,000元、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而兩造此不為爭執,兩造間尚有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法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阮文旭尚留有系爭遺產,請求准予分割,自為有理。另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二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本身依法雖不為分割之標的,惟被繼承人對該建物本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非不得視為一般財產權而為繼承,自得為遺產之一部而予分割,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原告等已於101年3月23日完成本件遺產之繼承登記,自得請求分割遺產,惟原告起訴主張塗銷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遺產需扣除被繼承人負債後所得剩餘始得為分配,而被繼承人之負債12,586,957元均由原告及被告阮志平、阮偉鎮三人清償,為此扣除後,得依原告所提附表二、三、四之分割方案分配等情,並舉證人阮振財、阮雪足為證,然為被告阮志強否認,並以被繼承人並無負債,且租金及企業均由原告及被告二人經營,錢都在他們身上,還說伊未還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核原告請求分割標的為被繼承人阮文旭之遺產,除為被繼承人阮文旭之遺產或依法應視為遺產者外,自不得列入遺產分配,又除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或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外,餘均不得主張扣除,況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應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詳見上揭法條規定甚明,故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阮文旭之債務及全部係原告與被告阮志平、阮偉鎮代墊等情縱然為真,惟該債務係屬被繼承人積欠原告與被告阮志平、阮偉鎮之債務,而非被告阮志強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此為原告及被告阮志平、阮偉鎮進能否另向其餘繼承人請求之問題,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云云,自非有理。
(五)另原告復稱其與被告阮志平、阮偉鎮代墊阮文旭之喪葬費用計217,000元,亦應扣除等語,有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憑,且有證人阮雪足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代:阮文旭的喪葬費用是何人支付?)三個兄弟。(原告訴代:喪葬費用大約多少?)20萬元。(原告訴代:被告阮志強對於債務及喪葬費用有無支付?)沒有。(原告訴代:如何知道他沒有支付?)我住在那裡。」等語明確,被告等對喪葬費用部分亦無異議,查按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意旨,乃因繼承開始時,繼承財產即移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開始後,關於繼承財產之費用,包括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原有共益費用之性質,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規定此等費用應由遺產中之付之,而喪葬費用,解釋上亦屬繼承費用之一,是繼承人亦應以遺產清償之。準此而言,被上訴人原得就支出之喪葬費用向上訴人主張以遺產清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阮文旭之喪葬費用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清償等情,自非無理,此部分係屬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從系爭款項扣除,自為有理,至被告阮志強辯稱本件被繼承人過世時所收奠儀(白包)約三萬多元也被原告等人拿去,伊以後也要還云云,惟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即被告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因此,被告主張收取白包之奠儀應作為喪葬費之扣抵云云,殊非有據,要難可採,又被告主張其所收受奠儀三萬多元係原告取走,亦為被告阮志強能否另向其餘繼承人請求之問題,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
(六)綜上,兩造之被繼承人阮文旭所遺遺產,已如上述,應扣除喪葬費用217,000元(詳如上述),故兩造所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阮文旭遺產,應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其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二棟、未辦理保存存登記之建築物二棟、勞工保險給付扣除喪葬費用剩餘1,147,376元、存款88,610元、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3000元、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就被繼承人阮文旭所遺之財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系爭遺產中如附表所示存款,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分別取得應有部分,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平妥適,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分割遺產係形成之訴,被告亦不負給付之責,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除原告敗訴部分外,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即各四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壹:
┌─┬───────┬──────┬────┬─────┐│編│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號│ │尺)/地目 │/金額 │ │├─┼───────┼──────┼────┼─────┤│1 │彰化縣和美鎮大│1,611平方公 │1/2 │兩造按其應││ │嘉段000地號 │尺/田 │ │繼分各取得││ │ │ │ │4分之1 │├─┼───────┼──────┼────┼─────┤│2 │彰化縣和美鎮00│ │全部 │兩造按其應││ │里000路0段000 │ │ │繼分各取得││ │號、同路段000 │ │ │4分之1 ││ │號(即和美鎮大 │ │ │ ││ │嘉段000建號)之│ │ │ ││ │房屋二棟 │ │ │ ││ │ │ │ │ │├─┼───────┼──────┼────┼─────┤│3 │坐落彰化縣和美│ │全部 │兩造按其應○○ ○鎮○○段000地 │ │ │繼分各取得││ │號未辦理保存登│ │ │事實上處分││ │記之房屋二棟( │ │ │權4分之1 ││ │即稅籍編號0316│ │ │ ││ │0000000及03160│ │ │ ││ │260020) │ │ │ ││ │ │ │ │ │├─┼───────┼──────┼────┼─────┤│4 │存款(彰化郵局│88,610元 │ │兩造按其應││ │、彰化第一信用│ │ │繼分各取得││ │合作社及彰化第│ │ │4分之1 ││ │六合作社存款)│ │ │ │├─┼───────┼──────┼────┼─────┤│5 │勞工保險給付金│1,364,376元 │ │原告及被告││ │額 │ │ │阮志平、阮││ │ │ │ │偉鎮各取得││ │ │ │ │359,177元 ││ │ │ │ │(小數點後││ │ │ │ │四捨五入)││ │ │ │ │;被告阮志││ │ │ │ │強取得286,││ │ │ │ │844元 │├─┼───────┼──────┼────┼─────┤│6 │保證責任彰化縣│3,000元 │ │兩造按其應││ │第六信用合作社│ │ │繼分各取得││ │之投資 │ │ │4分之1 │├─┼───────┼──────┼────┼─────┤│7 │保證責任彰化縣│5,000元 │ │兩造按其應││ │彰化市第一信用│ │ │繼分各取得││ │合作社之投資 │ │ │4分之1 │└─┴───────┴──────┴────┴─────┘附表貳:
┌──────┬─────┐│姓名 │ 分配比例 │├──────┼─────┤│阮志銘 │四分之一 │├──────┼─────┤│阮志強 │四分之一 │├──────┼─────┤│阮志平 │四分之一 │├──────┼─────┤│阮偉鎮 │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