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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原 告 楊○枝

楊○惠楊○榮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 告 楊○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確認原告等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等為被告之子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受扶養權力者對於負扶養義務人者本人、配偶或直系曾故意為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聲請調解,請求原告等給付扶養費,原告等對被告扶養義務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等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情甚為明確,足認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㈡原告之父即被告與原告之母,於原告等幼年期間即情感失和,被告喜好漁色導致母親常感染性病就醫,致後來母親子宮生有病變並切除。自小學三年級,原告家中三個小孩平日就要做家庭代工,寒暑假亦要外出打工賺錢貼補家用,因為母親不想四處賃屋而居,遂起民間互助會購置房屋,豈知父親將應給付會角之會錢新台幣20餘萬,私自帶走送給理髮廳小姐,致使家中背負鉅債,母親只得四處借貸還錢,在70年間那些會錢足夠買一間房子,母親為求三個小孩之成長,遂原諒父親隱忍下來。但家中自此開始經濟拮据,三個小孩除晚飯外,早、中餐都至固定店家以記帳方式用餐,母親則與店家月結,有時手頭緊常會晚結帳,還好店家顧及三個小孩之自尊心,常給予方便,原告楊○枝國中畢業時,母親之戶助會被倒會,經濟壓力更大,原告楊○枝考上彰商日校,母親要求其休學就業上班,經與母親與鄰家大嬸商討,改讀彰商夜校,原告楊○惠改讀彰安夜校,開始進入社會工作。㈢被告自原告等幼年即未曾盡扶養之義務,原告等均由母親扶養拉拔成人,自原告楊○枝進入高中起,被告沈迷賭博,不曾回家,並在外積欠債務,致使親友上門討債,後原告等母親不忍小孩生活受被告債務之影響,於77年間請求與被告離婚,經鈞院77年度婚字第203號判決獲准,當時原告楊○枝年僅19歲,被告於離婚判決前已離家數年未歸,僅有債主會突然上門索債,被告對於原告等三人確實未盡任何扶養之責任,致使原告等三人自幼未得父親之扶養,此情親友間皆甚知悉。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是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1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2項)。」,依新增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原告等幼年即拋妻棄子,全然不負家庭之責任,將自身收入花用殆盡,更為家中帶來無盡之債務,且於70年間即離家未歸,77年離婚後後更未盡任何照顧原告等之義務,非但未曾盡任何扶養照顧原告等之責任,且對未曾聞問,並無任何正當之理由,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原告等依該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固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l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 條 之l 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因被告曾對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依新增修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得請求法院免除其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等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雖為其父,70年間自原告年幼時即未曾盡父親扶養子女之義務,且常使家庭背負重大債務,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是本件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適用外,另有原告等母親○月到庭證稱「是在民國56年12月20日的時候結婚的,婚後00年生下第一個小孩,被告還有賺錢養家,做印刷,但沒有賺多少錢,以前就會時常不回家,小孩子楊○惠讀小學的時候就時常不拿錢回家,都是靠我去賣魚在綁雨傘賺錢養家,到小孩楊○惠國中的時候就沒有拿錢回

家,後來小孩有到工廠跟他拿二次錢,就說不再給我們錢了,小孩他們讀小學的時候都是自己要做手工賺錢,後來我起互助會,也把我的錢拿走去給理容院的小姐,被告跟朋友騙說,是要幫我收會錢,還去偷標我的會有三會,後來離家不管小孩子的事情,他給我們的生活費沒有算是多少,離婚後也不管小孩子,我做生意的時候,還有跟朋友說不要跟我買,要拿便宜的賣給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原告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嗣於77年間與原告之父離婚,離婚後非但未善盡扶養照顧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等未曾聞問,亦查無正當理由,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之情節重大,原告等既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等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