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姚阿遷相 對 人 余雅珠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327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阿遷與相對人余雅珠,經人介紹相識後,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5月27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婚後未同居生活,次日,聲請人即返回臺灣,從此雙方即失去聯繫,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7年融民初字第3272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3272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中核字第015344、015348號及(94)核字第039746號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3272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0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中核字第015
344、015348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故准予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