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44號原 告 莊金燕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淑敏被 告 林世文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複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供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1月12日結婚,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前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關於離婚及子女監護權等部分業於101年5 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成立和解,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惟兩造就夫妻剩餘產之請求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又本件原告無任何婚後財產,被告所有之婚後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其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327,770元,另被告於96年11月6日至99年6月10日期間自其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匯給訴外人施淑媛之金額計60,207,895元,由於被告無法證明其匯款予施淑媛之原因為何,故上開於離婚前五年內匯給施淑媛之款項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73,535,665元(計算式:13,327,770元+60,207,895元=73,535,665),總價額較原告之婚後財產多出73,535,66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73,535,665元之一半即36,767,833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500, 000元,自應准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起訴狀附表土地標示所○○○鄉○○○段607-3、607-4、608-13、608-14地號土地兩造於96年6月12日分別因買賣各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另同段607-1、608、608-1地號土地兩造於96年6月12日分別因買賣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嗣原告於99年12月9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全部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鄉○○○段607-3、607-4、608-13、608-14、607-1、608、608-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稽,是起訴狀附表土地標示所示編號1、2、3、4、5、6、7部分之土地自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標的。
(二)被告辯稱起訴狀附表建物標示所示編號2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為其父親所興建,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此部分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切結書係被告於98年7月9日以暴力強逼原告在彰鹿路彩虹森林汽車旅館所簽下,嗣被告載原告至桃園縣楊梅草南派出所做筆錄,原告否認自被告處領走1370萬元之現金,此部分請被告舉出原告於何時自被告何帳戶中領取若干數目之款項。此外從原告設立之帳戶中查無上開款項亦可證明原告並未自被告處領走1370萬元。退萬步言,縱原告有自被告處領走1370萬元,惟因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將上開1370萬元花費殆盡,是該1370萬元自不能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價額合計13,327,770元,原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原告得請求該等差額之半數,容有謬誤,查: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準此,原告起訴狀附表關於土地標○○○鄉○○○段607-1、607-3、607-4、608、608-1、608-13、608-14地號等七筆土地,自土地謄本觀之,登記原因均為「夫妻贈與」,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
(三)而原告起訴狀附表關於土地標○○○鄉○○○段1-68、2-12、708-4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之父親出資買受贈與被告,有被告父親之存摺影本可稽,亦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
(四)原告起訴狀附表關於建物標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等兩筆建物,其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所有權人為「陳港道」而非被告,原告何以認定該等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不明所以。另「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為被告之父親所興建,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
(五)下列被告名下不動產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1○○○鄉○○○段○○○○○○號土地為78年5月23日所買受,
為被告林世文之婚前財產2○○○鄉○○○段○○○○○○號土地雖登記原因為拍賣,實
則該等土地係被告之父親所出資買受贈與被告,此有被告父親之存摺影本可稽3○○○鄉○○○段○○○○○○○號土地係被告受贈與取得,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二、另兩造於101年5月15日和解離婚,兩造當時之存款餘額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世文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於101年5月15日之餘額為58,799元、10,266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莊金燕於101年5月15日於元大銀行之存款為492,918元,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餘額為6元,於鹿港郵局之存款餘額為310,222元,於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存款餘額為3,410元均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原告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於101年3月6日匯出1,510,650元,備註欄並備註「匯莊金燕」,該筆款項既仍在原告其他帳戶內,則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四)原告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為193,379元,於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6,707元,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匯款予訴外人「施淑媛」60,207,895元,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云云,所述不實,被告陸續匯款予訴外人施淑媛之款項乃雙方買賣傢俱生意往來之貨款。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倘原告辯稱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四、又原告於98年7月9日於楊梅草湳派出所內親筆書寫稱「未經林世文同意從92年至98年6月領走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整」,並簽立道歉切結書,且該等現金並未置放於原告名下之帳戶,原告並交付270萬元存放於訴外人陳冬賢之帳戶內。原告之行為顯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等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雖一再辯稱該等切結書係受到被告脅迫而簽立,然就脅迫之事實卻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金錢已不存在,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之。
五、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為16,327,29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為69,065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2年1月12日結婚,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於101年5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以101年5月15日為準。
三、原告起訴狀附表關於建物標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所有權人為「陳港道」,而非被告。
四、原告起訴狀附表關於土地標○○○鄉○○○段○○○○○○號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係被告之父母所留下之遺產經共有物分割而來。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附表關於土地標○○○鄉○○○段607-1、607-3、607-4、608、608-1、608-13、608-14地號等七筆土地,是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
二、原告起訴狀附表關於土地標○○○鄉○○○段1-68、2-12地號土地,是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
三、原告起訴狀附表建物標示所示編號2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是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
四、原告是否未經被告同意從92年至98年6月陸續自被告帳戶領走1370萬元?此1370萬元是否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
五、被告陸續匯款予訴外人「施淑媛」60,207,895元,是否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該款項是否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爲憑,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82年1月1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兩造均表示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其後兩造於101年5月15日於本院經和解離婚成立,有和解筆錄爲憑,此即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以101年5月15日為準。
(三)原告起訴狀附表關於建物標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所有權人為「陳港道」,而非被告,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另原告起訴狀附表關於土地標○○○鄉○○○段○○○○○○號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係被告之父母所留下之遺產經共有誤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對此已不爭執,均堪予認定,而不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無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查,原告莊金燕於101年5月15日於元大銀行之存款為492,91 8元,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餘額為6元,於鹿港郵局之存款餘額為310,222元,於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存款餘額為3,410元均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此部分計806556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另查,原告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於101年3月6日匯出1,510,650元,備註欄並備註「匯莊金燕」,有存摺明細表可按,該筆款項既仍在原告其他帳戶內,則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為193,379元,於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6,707元,此有該保險公司函復資料足資佐證,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存款806556元與匯出1,510,650元,加上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0000000元,並無債務。
(五)被告林世文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於101年5月15日之餘額分別為58,799元、10,266元,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起訴狀附表關於土地標○○○鄉○○○段607-1、607 -3 、607-4、608、608-1、608-13、608-14地號等七筆土地,原先係兩造夫妻婚後買受而來,原本各二分之一,其後原告於99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贈與部分雖不列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然被告原先購買取得部份,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此部分計0000000元。至於,原告起訴狀附表關於土地標○○○鄉○○○段1-68、2- 12地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均係84年5月16日買賣取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辯稱當時年齡實無資力購買,係由其父母親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並由洪阿素存摺內提現金210萬元支付,查以當時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之年齡實無資力購買,且有洪阿素存摺予84年5月30日提現金款210萬元可參,其所辯應堪採信,此部分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
(六)被告稱原告於98年7月9日於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親筆書寫稱「未經林世文同意從92年至98年6月領走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整」,並簽立道歉切結書,且該等現金並未置放於原告名下之帳戶,原告並交付270萬元存放於訴外人陳冬賢之帳戶內等語,此有原告簽立道歉切結書,且經本院分別向楊梅分局、鹿港分局函調筆錄資料,原告於98年9月16日鹿港分局筆錄即自承其父知道兩造不睦會離婚,要原告去提款,98年5月26日提款275萬元,98年6月18日提領120萬元等語,原告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其在鹿港分局筆錄所述從其本人帳戶提款無誤,另有原告簽立道歉切結書可證,原告稱遭被告恐嚇威脅而寫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況原告於98年9月16日至鹿港分局筆錄,並無被告恐嚇威脅之可能,而原告亦稱其當時係自其帳戶內提款,足認原告之行為顯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甚明,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該270萬元等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其餘部分,縱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從92年至98年6月陸續自被告帳戶領走款項非虛,然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已逾五年提領部分,或擅自提領他人款項,而非處分其婚後財產部分,與民法第1030條之3所規定之「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要件不符,尚難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係被告是否另案依侵權行為請求本件原告損害賠償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對第三人另案請求之問題,甚或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問題。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陸續匯款予訴外人「施淑媛」60,207,895元,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云云,然遭被告否認,被告辯稱陸續匯款予訴外人施淑媛之款項乃雙方買賣傢俱生意往來之貨款等語。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倘原告辯稱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況本件係原告訴請離婚,而非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更難認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故此部分不應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八)綜上所述,兩造101年5月15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時均無債務,原告之婚後財產0000000元,加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上開270萬元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0000000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計69065元,起訴狀附表關於土地標○○○鄉○○○段607-1、607-3、607-4、608、608-1、608-13、608-14 地號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共0000000元,共0000000元,夫妻間財產之差額即0000000元減去0000000元後剩餘0000000元,應平均分配789262元(元以下4捨5入)給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7892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爲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
一、土地標示:┌─┬─────────────┬─┬──┬──┬─────┐│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權利│ ││ ├──┬──┬───┬───┤目├──┤範圍│公告現值 ││號│縣市○鄉鎮○ 段 │地號 │ │平方│ │(新台幣) ││ │ │市區│ │ │ │公尺│ │ │├─┼──┼──┼───┼───┼─┼──┼──┼─────┤│1 │彰化│芳苑│漢寶園│607-3 │養│ 302│1/4 │ 173,650 │├─┼──┼──┼───┼───┼─┼──┼──┼─────┤│2 │彰化│芳苑│漢寶園│607-4 │養│ 302│1/4 │ 173,650 │├─┼──┼──┼───┼───┼─┼──┼──┼─────┤│3 │彰化│芳苑│漢寶園│608-13│養│ 75 │1/4 │ 43,125 │├─┼──┼──┼───┼───┼─┼──┼──┼─────┤│4 │彰化│芳苑│漢寶園│608-14│養│ 75 │1/4 │ 43,125 │├─┼──┼──┼───┼───┼─┼──┼──┼─────┤│5 │彰化│芳苑│漢寶園│607-1 │養│4466│1/2 │ 5,135,900│├─┼──┼──┼───┼───┼─┼──┼──┼─────┤│6 │彰化│芳苑│漢寶園│608 │養│ 501│1/2 │ 576,150 │├─┼──┼──┼───┼───┼─┼──┼──┼─────┤│7 │彰化│芳苑│漢寶園│608-1 │養│ 601│1/2 │ 691,150 │├─┼──┼──┼───┼───┼─┼──┼──┼─────┤│8 │彰化│芳苑│漢寶園│1-68 │田│2368│全部│ 1,918,080│├─┼──┼──┼───┼───┼─┼──┼──┼─────┤│9 │彰化│芳苑│漢寶園│2-12 │田│1844│全部│ 1,493,640│├─┼──┼──┼───┼───┼─┼──┼──┼─────┤│10│彰化│芳苑│漢寶園│708-4 │田│1284│全部│ 1,412,400│├─┼──┼──┼───┼───┼─┼──┼──┼─────┤│ │ │ │ │ │ │ │合計│11,660,870│└─┴──┴──┴───┴───┴─┴──┴──┴─────┘
二、建物標示:┌─┬─────────────────┬──┬─────┐│編│ 門 牌 號 碼 │權利│核定價額 ││號│ │範圍│ │├─┼─────────────────┼──┼─────┤│1 │彰化縣○○鄉○○村○○路○○號 │全部│ 155,200 │├─┼─────────────────┼──┼─────┤│2 │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全部│1,511,700 │├─┼─────────────────┼──┼─────┤│ │ │合計│1,666,9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