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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89號原 告 洪宜蓁被 告 柯寶佳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兩造結婚前民國69年間即懷孕,當時被告在監獄服刑,嗣原告生有一子,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沉迷喝酒,經常於酒後辱罵原告、毆打原告,甚至曾拿刀子恐嚇原告,要讓原告死,當時因為小孩年幼,原告一直隱忍,不料被告生性不改,對原告家暴不計其數,尤其,78年間在彰○○○鄉○○路,被告半夜回來無故用洗衣板毆打原告、84年間被告又毆打原告,以致原告受傷嚴重住院開刀,平常受盡被告精神虐待,被告常半夜回來突然打原告,連小孩都拉起來打。十年前原告迫於無奈帶小孩搬出去住。被告於90年間○○○鄉○○路,被告拿刀恐嚇原告,嗣被告又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去關了七年多,如今被告出獄已經快兩年了。被告這一年多來,常打電話騷擾,且辱罵原告。

100年7、8月時,原告與被告談及離婚事情,被告即以手推原告去撞牆壁,且抓原告的手不讓原告離開,併出言講恐嚇原告不要再提起離婚,不然會對原告不利。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虐待,故不敢跟被告住在一起,因就是長期遭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書二份、急診病歷可證,核與證人柯惠婷証述被告經常毆打原告、被告常常在晚上喝酒回來,把鐵門關起來毆打原告與子女、喝醉回來,揚言要把原告打死,有一次被告於半夜回來要打原告,竟預藏了一支刀在後面等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