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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4號原 告 唐春秀被 告 吳安多 印尼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為甲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此項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明知與被告即印尼國籍女子吳安多均無結婚真意,惟因原告一時為金錢迷惑故充當人頭而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實則兩造結婚並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質要件,其後原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已於98年10月13日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原告亦已執行完畢。是兩造為假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應為無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3日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登記,惟兩造是假結婚,且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又原告因偽造文書經判處徒刑在案,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乙100執聲他3905字第151648號函,及本院依職權經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到庭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關婚姻關係成立與否而生有爭執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而所謂婚姻之成立,係指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如須雙方當事人合意、須非在精神錯亂或無意識時結婚、須達結婚年齡等;又所謂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係指締結婚姻時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且男方之成立要件僅依男方之本國法,女方之成立要件亦僅依女方之本國法,而於雙方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即屬有效成立。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印尼國完成結婚儀式並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並隨即向本國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係屬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欠缺,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則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就兩造婚姻應具備之實質要件,應分別依兩造之本國法,即分別適用中華民國及印尼國之法律定之。次按婚姻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合意,使結婚之意思表示無瑕疵,若當事人欠缺此結婚之合意,其婚姻縱依照法定方式舉行,自亦因欠缺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而不成立甚明,此不論依印尼國或我國法律,於此缺乏結婚意思之情形,均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需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