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3號原 告 劉碧梅被 告 何明倉特別代理人 何明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語無倫次,判斷障礙,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屬於無訴訟能力人,且被告未經監護宣告,並無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經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選任何明政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78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81年10月10日)係為兩造所生之小孩日後要唸書,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後被告酗酒不工作且吸毒,又傷害原告,不理家務,致使原告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到庭稱:兩造已經分居將近二十年,被告喝酒時會打人,致使原告搬出居住十餘年,多年來未曾與原告聯絡,亦未給付生活費用,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治療,兩造於78年10月10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際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伊同意兩造離婚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訂有明文,此即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查兩造於78年10月10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據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亦即採儀式婚主義(97年5月23日修正後始改採登記婚主義);次按民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二、違反第983條或第985條之規定。」,因此如婚姻不具備第982條所規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或違反第983條所規定近親結婚之限制,或違反第985條所規定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依法應歸於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查兩造僅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
(二)次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恆以兩造婚姻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本件兩造僅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則兩造之婚姻依法應屬無效,原告依法應提起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不成立)之訴以資解決,然原告不思循此途徑,竟仍執意提起離婚之訴,則無論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所執之事由是否屬實,惟兩造既無合法有效之婚姻存在,於法自無從訴請離婚。故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