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31號原 告 柯芷嫻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複 代理人 楊讀義被 告 彭士勳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公佈,並經司法院於101 年5 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佈定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共同受僱於永久產品國際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依公司內部制度規定,若公司內同仁結婚,可享較佳之公司福利津貼,兩造自始主觀上無真正結婚之意思,因覬覦此額外利益,遂互為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於91年3 月28日相偕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簽立結婚契約書並做成公證書。公證結婚後,雙方並未就結婚乙事告知親友,更遑論廣發喜帖或宴請賓客等儀式,仍各自保持原先生活型態,不干涉對方生活,未共同居住,故原告戶籍迄今亦從未變遷,而被告仍稱呼原告母親是「阿姨」並不是「媽媽」,兩造之家長均未曾謀面,原告婚後亦未與被告家人一同過年過節或祭祖,並無以永續共同生活為目標而一同居住經營婚姻生活。
㈡、詎料被告竟於100 年5 月3 日持上開虛偽簽立之結婚公證書,單獨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本件結婚登記時間點相較於簽訂結婚公證書時已逾9 年之久,若雙方有結婚之真意,理應馬上辦理結婚登記或立即遷移戶籍,何須等到原告表示已有男友時,獨自前往辦理結婚登記,而未事先知會原告。再者,原告與初戀男友張加明同居期間,被告不僅知情,且未曾勸阻,甚至曾多次攜帶食物前往探視原告。凡上種種皆與常情有違甚明,足見兩造間顯無締結婚姻、共同居住生活之結婚真意,僅藉此結婚之形式而謀取工作上之良善福利,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當屬無效。茲因戶籍登記謄本上記載兩造現已結婚,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抗辯如下:
㈠、因兩造結婚當時,並非登記婚制,故未登記結婚實屬常態,而其後至戶政單獨為登記結婚係因原告疑似有外遇,希望藉此挽回原告。至於結婚有無通知親友,與結婚是否出於真意無因果關係,蓋低調結婚之人亦屬多有,儀式從簡者更習以為常,此點更不足說明彼此有無結婚之真意。另戶籍登記原因非只一端,夫妻戶籍不同者甚多,尤其如無法同住之夫妻,更係如此,實不足以說明兩造婚姻無真意。又被告對原告母親稱謂問題,與是否有結婚真意,並無必然的關係,均僅係習慣,因兩造於婚前即相當熟識,故稱謂於婚後並未變更,亦不足為奇。另多年來,被告每年春節都是到原告家過年並在原告家過夜。
㈡、兩造於91年3 月28日在於郭俊麟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儀式,且有三名證人在場證婚,此有公證書可稽。原告結婚時業已成年,且進入職場工作,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斷無不知結婚意義及效果之可能,且事實上兩造縱使結婚,亦無法取得高額獎金,更無原告主張該次婚姻係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故原告辯稱僅係為取得較高獎金而結婚,殊難想像,屬於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到底結婚後可以取得多高之利益而足以為結婚之行為。
㈢、兩造於結婚前即為男女朋友,結婚是兩造有可能的選項,婚後時常一同出遊,並同睡一房,且兩造確實在外租屋或時常於好友張鈞成處同住,一起共同生活,也有如正常夫妻般之性生活,去年或是前年兩人還有一起出去玩,後來因工作關係而未能朝夕相處,然現代夫妻生活形態本與過往迥異,未同居住之夫妻亦非少數,均足證明兩人本為情侶,結婚係因真意而為之,縱認可取得較高獎金,然考量結婚之原因甚多,其亦僅係決定結婚之原因之一,如同結婚後可節省生活費用或收入較高一般,尚不得反認無結婚真意,此豈非倒果為因。又原告提出本案目的是要解決原告與其前男友通姦的事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結婚,是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其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2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是而兩造婚姻應已成立;然而原告認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於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揭示甚明。
㈡、原告主張當時兩造雖為男女朋友,且在同一家公司從事直銷業務,依公司內部規定,若雙方結婚,便可享較佳之公司福利津貼,因覬覦此額外利益,二人遂基於通謀虛偽辦理假結婚之意思表示,偕同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公證結婚,但因兩造係假結婚,無真正結婚之意思,並未發請帖及宴請賓客,亦未辦理戶籍登記,連原告父母均不知情,公證後,二人亦未共同居住,更無實質之婚姻關係云云,被告則以:公證結婚前兩造已是男女朋友,當時兩造係真的有結婚之真意,才會與原告去公證結婚,公證後,彼此有共同生活,有時一起在友人張鈞成住處過夜,甚至在原告父母住處居宿,亦有正常夫妻般之性生活,去年或是前年兩人還有一起出去玩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張鈞成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與兩造是永久公司同事,私下也是很好朋友,若公司同事締結婚姻,依公司規定,海外旅遊及紅利有加分效果,尤其是海外旅遊部分,伊與太太張碧倩加入直銷時也是情侶,在結婚公證之後才辦酒席,並聲請公司這部分福利,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有來請教伊相關福利,因原告家人認為他們從事直銷,收入不穩定,且兩造太年輕,因此反對他們結婚,因此兩造討論是否公證結婚乙節約有半年之久,討論次數頻繁,他們做這個決定,原告是比較有壓力,因家人反對。他們公證結婚後,在被告還未到原告父母家居住之前,曾與原告一起在外面租房子,為期一年以上,也曾與同事柯秀美與幾個同事住在一起,後來原告家人比較認同後,他們會在週末回到原告父母家居住,另外約有5、6年期間,每星期約一、二天,兩造會一起至伊家居住,因此伊在家裡有特別留一個房間給他們。至於公司業績方面,他們公證結婚後,一開始彼此業績分別計算,經過一段時間,原告才將其業績併在被告名下經營等語。又依證人張碧倩於本院101年11月0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公證結婚時,其有擔任結婚證人,很清楚認知兩造要結婚,且公證結婚後,兩造幾乎每星期到伊家居住,並且睡在同一房間等語,互核證人張鈞成及張碧倩上開證詞內容,足認兩造結婚公證後,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2、復被告主張公證結婚後,其有將其收入交由原告管理支出,以支付彼此共同生活開銷如電話費、水費、電費等等,其則每星期向原告領取必要的生活費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供稱:伊將業績併在被告名下時,彼此支出及收入是混在一起使用,於是,伊先將收入支付彼此共同開銷,伊在外租房子也是從業績裡拿錢出來,一開始兩造收入還不夠,伊曾向母親拿錢,因被告不善理財,還衍生出信用卡問題,加上伊又將組織網併到被告名下,當下線衝業績時,自然要幫他們計算紅利及佣金,何況當時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才會將彼此收入混在一起等語,衡諸常理,縱使原告將其下線業績併在被告名下經營,或者伊與被告僅是男女朋友關係,似無將渠等財產合併之必要,反之,若彼此無同居共財之結婚真意,被告又豈會甘願將其名下收入交由原告全權處理,而每星期伸手向原告領取生活費,故被告主張彼此有結婚之真意,較符合常情,故兩造公證結婚後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堪予認定。
3、另證人張鈞成到庭證述:因原告家人認為從事直銷,收入不穩定,且兩造太年輕,反對他們結婚等語;而證人即原告母親鄭育趁到庭亦證稱:被告係原告之男朋友,才提供住宿,因伊反對兩造從事直銷,不太理會他們,也不知道被告借宿頻率,一直至去年才知道他們結婚等語。再者,兩造均自承公證結婚後,並未將結婚乙事告知家人,以及廣發喜帖或宴請賓客等為情,故證人張鈞成證述:原告家人反對兩造結婚乙節並非無據,依常理而言,在家人反對之下,擅自辦理公證結婚,又豈會任意將結婚訊息告知家人,或辦理結婚登記、遷移戶籍及以夫妻身分合併報稅等情,實難藉此反推彼此婚姻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4、又按結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為:「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於91年3 月28日相偕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處辦理公證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91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062 號結婚公證書上所載稱:「右結婚人(指兩造)於中華民國玖拾壹年叁月貳捌日上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禮堂,公開舉行結婚議式,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張鈞成、柯秀美及張碧倩)在場,本公證人據其請求,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作成本公證書……公證人郭俊麟」等語,顯見兩造間之結婚符合上開法條所定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至於是否有印發請帖或宴請賓客,僅屬結婚是否具備民法所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要件之證明方法之一,並非結婚之形式要件,兩造之結婚縱無印發請帖或宴請賓客,亦不影響其結婚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認定。又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戶籍法已為結婚之登記者,僅係推定其已結婚,亦即結婚之登記並非結婚之生效要件,若結婚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縱令未為結婚之登記,亦發生結婚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與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