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61號原 告 楊玲玲被 告 陳明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5日所為結婚登記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婚即自被告受胎,嗣於民國82年11月15日由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由被告填寫結婚證書上關於結婚人、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等人之姓名,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足證系爭婚姻欠缺公開儀式之法定特別成立要件,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當初要結婚時,因遭原告之家人全體反對,後來因原告以懷孕,遂由被告填寫結婚證書上關於結婚人、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等人之姓名,併擅自刻其等印章蓋於結婚證書上,其後被告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當時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兩造結婚沒有公開儀式,亦未宴客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兩造已為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等語,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兩造結婚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公證結婚,沒有請客等語明確,況證婚人僅楊芳幸一人,並未在場,有違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新法雖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以,新法施行日應為97年5月23日。本件兩造登記之結婚日為82年11月15日,尚在新法施行之前,即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之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迄今未辦理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自得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其等間之婚姻應不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