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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76號原 告 沈玉華被 告 王天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54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被告仍未返家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54號家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婚字第154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多次入出境,最近一次於101年4月1日入境台灣,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王襄閣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97年。(期間有無返家?)沒有。(有無與你們聯絡?)99年我要訂婚,我媽媽有打電話給我父親問他有沒有要回來,他不是很願意,也沒有回來。(至履行同居裁定之後,被告有無返家?)沒有。(被告有無給付生活費用?)十幾年都沒有。」等語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自97年6月離家後,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迄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復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