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15號原 告 林秀女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黄達成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2年4月3日結婚,並育有三子女,惟被告婚後經常無故離家數日不歸,行蹤不明,家庭生活開銷及三名孩子之扶養費用全賴原告負擔,原告苦勸被告,被告仍無改善,僅徒生雙方口角爭執,爰告慰求家庭圓滿及年幼子女僅得隱忍,然被告變本加厲無故離家頻率更高,離家未歸期日更長,對原告及三名子女之生活毫無聞問,迄至88年被告又再收拾行李離家,該次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居住,自此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至今已達13年餘,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離家後未曾返家照顧或探視子女,顯未盡父職,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即經常無故離家外出,嗣於88年間更離家不歸,迄今均不知被告去向,至今已逾13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黃文麗到庭證述:「(問:之前是否與兩造同住?)小時候,我父親在13年前離家。(兩造感情如何?)時常爭執,因父親都沒有給家裡費用。(父親因何離家?)他有積欠債務,為了躲避債務。(期間有無回來探視?)沒有。(有無給付生活費用?)沒有。(是否知道被告的行蹤?)不知道。(父親離家後家中都由何人支撐?)我兄弟姊妹都有在工作,各自分擔家計。媽媽部分就打零工。(有無電話聯繫?)沒有接到。」屬實,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觀之被告於婚後擅自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消極失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