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1號原 告 曾雅琪被 告 林士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夫妻離婚之訴之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離婚之訴,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及設籍地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此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原告於100年間遷出上址搬至彰化縣居住,惟兩造未曾在彰化縣境內同住,業據兩造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轉屬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