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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9號原 告 蘇鳳卿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曾明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8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734號、第11422號、98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49號偵查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由貴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審理在案。被告於貴院刑事庭98年3月30日開庭前一天,即離家潛逃境外,經貴院發布通緝,其又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查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我國社會常情及社會道德觀念,是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又被告為人夫,於逃亡後音訊全無,未盡人夫之責任,棄原告於不顧,顯見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褔和諧,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爰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起訴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因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3年,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即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