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逸鈴訴訟代理人 楊永承被上訴人 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河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彰小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未依規定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又依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4、5、7條約定,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各區委員產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當日起視為當然解任。張河川係區分所有權人張惠玲之父,於民國(下同)99、100、101年,自始至終皆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違反內政部法令解釋、規約及法律,所為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無待法院判決撤銷之。
2、99年3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推選管理負責人,當日卻改為推選管理委員,且未計算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之比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100年2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涉嫌偽造,且未計算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之比例;101年2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私自發放代金,與會人士僅30餘人,會議紀錄涉嫌偽造參與人數為105名,且未計算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以上之會議之程序、決議內容均不合法。
3、鈞院101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是屬無理,已提出再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1、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效力如何並未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另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6條之規定。
依此,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項決議係無效(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203號判決旨可照)。
2、 上訴人之代理人楊永承,同樣積欠管理費用,拒不繳
納,已經鈞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四、原審判決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600之7號5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其為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96年12月至97年11月、98年5月至同年12月、99年5月至100年6月止均未繳管理費,共欠新台幣(下同)37,400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和美鎮公所函、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上訴人對其為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辯稱有繳部分管理費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尚欠管理費37,400元未繳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張河川起訴代理權有欠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告、會議記錄、當選公告、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4日函、傑廣生活家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傑廣生活家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為證。惟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經查,本件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係由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該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乙事,亦報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備查,嗣該公寓大廈曾於100年2月23日召開傑廣生活家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會議中議決住戶規約,並改選出第15屆管理委員21人,並由管理委員互選出張河川為主任委員,且公告予住戶知悉,亦報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同意備查,該公寓大廈復於101年2月18日召開傑廣生活家101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又改選出第16屆管理委員21人,又推舉張河川擔任主任委員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87彰府工管字第8930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傑廣生活家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0年8月18日和鎮建字第1000015174號函、傑廣生活家101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當選公告等在卷足憑。則上訴人縱認選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然依前開說明,上開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存在。則上訴人並未對99年度及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而其主張101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雖已提起撤銷之訴,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該決議已經被撤銷,亦不能認為張河川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是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為訴訟當事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代理權欠缺云云,均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河川本身非區分所有權人,而為區分所有權人張惠玲之父親,故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等語。而張河川為區分所有權人張惠玲之父親並不爭執,然依上述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且依兩造提出之傑廣生活家住戶公約第6條,並未規定僅限定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才能擔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住戶」本身亦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故上訴人不能據此稱「住戶」張河川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不能擔任管理或主任委員等語,不足憑採。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張惠玲為召集人,委任其父張河川為受任人,亦有委任書為憑,故實際召集人乃張惠玲,故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程序,亦非違法。
㈡、又查,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9、100年及101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張河川於99年當時未被選為管理委員,當選者乃為張河川之女兒張惠玲。而100年、101年張河川始被選為管理委員之一,張惠玲與張河川既非同一人,於法律上之人格即各異。雖張惠玲於99年度曾經委任張河川代為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仍難認張河川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至於99年張惠玲委任張河川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務部分是否合法,乃屬該年度之事務,與張河川當選100年及101年主任委員是否合法無涉。則上訴人所謂張河川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或已經解任,其所召集之會議不生效力云云,均不可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本件99年到101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不合法一節。惟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效力如何並未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另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基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然依前開說明,上開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存在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3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王鏡明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