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楊永承被上訴人 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河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600之13號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其為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8月至同年11月、98年3月至99年4月、99年7月至同年10月、100年1月至同年6月止均未繳管理費,共欠新台幣(下同)40,310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310元及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召開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是直接發給住戶,如果未住在社區,就用寄的。被上訴人是將通知放在上訴人的信箱,沒有讓上訴人簽收,但電梯裡面也有公告。被上訴人有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組織變更,並經同意備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會議開會後主席要在15天內將會議紀錄公告並發給住戶,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於100年2 月23日在電梯裡面有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對於決議有意見的人,要在收到會議記錄7天內連署2分之1以上推翻決議,上訴人未推翻決議,故決議有效。被上訴人在99年的報備資料,主任委員是張惠玲,以前是由張惠玲委任張河川全權代理事務,主任委員出缺才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沒有出缺,如何由副主任委員代理。100年2月23日修改住戶規約,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配偶與直系血親可以當主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本件關於會議的召開、主任委員的代理及規約的修改都合法。
參、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先前萬安保全公司於100年5月被撤換,未交接文件,怎可以追討管理費,且上訴人有繳部分的管理費,但沒有保留資料。被上訴人99年到101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不合法,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是張惠玲,不是張河川,99年3月29日的主任委員就變成張河川,張惠玲從未在大樓行使主任委員的職務,她是掛名,實際上是張河川在行使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規約找不到委任的規定,主任委員無法當,可請副主委代替,不能找另一人當主任委員,張河川違反住戶規約第6條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委員的規定,且張河川違反95年1月18日修正公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連選得連任之限制,不得連任第3年。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起訴代理權有欠缺。上訴人有提出撤銷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另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是62人,被上訴人主張出席5分之1修改規約,因程序不合法,應回到原始的規約。依規約第20條規定,本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意後生效,修訂亦同,修改規約要回到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門檻。規約第4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約第4條是規定以過半為準則,不是5分之1,上訴人要給付管理費給合法的被上訴人。101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人數是105人,委託書3份,但實際參與的人在現場未看到105人,而是3、40個人,簽到簿是造假,上訴人未收到開會通知及委託書,99年到101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不合法,開會通知及委託書沒有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語。
肆、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和美鎮公所函、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上訴人對其為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辯稱有繳部分管理費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尚欠管理費40,310元未繳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起訴代理權有欠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起訴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告、會議記錄、當選公告、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4日函、傑廣生活家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傑廣生活家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為證。惟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經查,本件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係由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該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乙事亦報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備查,嗣該公寓大廈曾於100年2月23日召開傑廣生活家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會議中議決住戶規約,並改選出第15屆管理委員21人,並由管理委員互選出張河川為主任委員,且公告予住戶知悉,亦報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同意備查,該公寓大廈復於101年2月18日召開傑廣生活家101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又改選出第16屆管理委員21人,又推舉張河川擔任主任委員等事實。
有被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87彰府工管字第8930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傑廣生活家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0年8月18日和鎮建字第1000015174號函、傑廣生活家101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當選公告等在卷足憑。則上訴人縱認選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然依前開說明,上開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存在。則上訴人並未對99年度及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而其主張101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雖已提起撤銷之訴,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該決議已經被撤銷,亦不能認為張河川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是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為訴訟當事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代理權欠缺云云,均無可採。
故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0,3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內政部94.9.8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9377號「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29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前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非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不得擔任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依內政部營建署95.5.5營署建管字第0952907482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未依規定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民法之規定為普通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為特別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依傑廣生活家管理規約第4條「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第6條「各區委員產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第7條「管理委員會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當日起視為當然解任。」、內政部營建署94.4.1營署建管字第094005665號「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規約,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因規約決議事項效力有所爭執,自宜由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參照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自行審酌之。」為本部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2號函所明釋。張河川於99、100、101年,自始至終皆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然違反法令,其所為之會議決議白不生效力。然鈞院101年度彰小字第105 號原判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l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其各住戶自有約束力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於法無據,更違反上述各章程、法令,明顯偏袒被上訴人,且撤銷之訴並無與本案合併或重疊審判,卻引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其各住戶自有約束力存在等云」,判決失當。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張河川本身非區分所有權人,而為區分所有權人張惠玲之父親,故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等語,而張河川本身對於非區分所有權人,而為區分所有權人張惠玲之父親乙節並不爭執,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既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且依兩造提出之傑廣生活家住戶公約第6條並未規定僅限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能擔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住戶本身亦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故上訴人不能據此主張張河川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不能擔任管理或主任委員。又查,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9、100年及101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張河川於99年當時未被選為管理委員,當選者乃為張河川之女兒張惠玲,而100年、101年張河川始被選為管理委員之一,因張惠玲與張河川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雖張惠玲於99年度曾經委任張河川代為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仍難認張河川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至於99年張惠玲委任張河川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務部分是否合法,乃屬該年度之事務,與張河川當選100年及101年主任委員是否合法無涉。上訴人所謂張河川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或已經解任,其所召集之會議不生效力云云,均屬無據。
二、又上訴人主張本件99年到101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不合法,開會通知及委託書沒有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表決人數程序有問題部分,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效力如何並未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另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另可參照)。又查,上訴人另案提出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尚未判決,故原審認此部分上訴人縱認選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然依前開說明,上開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存在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民法之規定為普通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為特別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審此部分適用法規有誤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40,3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詹秀錦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