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呂 信 煉被 上訴 人 劉 睦 雄
劉 五 郎劉 國 興劉 錫 卿劉 信 雄劉 信 國劉 雀 媚劉 來 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判決(101年度彰小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有繼承人劉宏忠、劉健士各給付上訴人代書費新台幣(下同)11,000元,繼承人周輝泉、周輝益、周輝煌、邱周惠燕等4人(即劉正、劉張却長女劉明蘭之子女),亦給付上訴人代書費11,000元,有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簽收明細表可稽。證人劉宏忠、劉健士於原審證述支付給付前開代書費,係因上訴人已完成辦理受委託之事務,原判決適用民法第548條規定,認事用法均有未合。另劉宏忠等6人已經給付全部報酬並終止委託,被上訴人則因不給付報酬而在訴訟中,原判決理由矛盾,為違背法令云云。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契約之解釋,指摘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