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楊秀鑫訴訟代理人 謝式陽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王沐蘭被上訴人 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燦霖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126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其為龍邦大第大樓之住戶,有遵守大樓管理公約之義務。依大樓管理公約規定,上訴人負繳納管理費用及分攤社區公共用水之費用之義務,而依民國100年6月12日龍邦大第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依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可知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28票通過上訴人應繳付管理費每月3800元(850元+850元+2100元,即原建商規劃編號S5、S6二戶店舖經上訴人打通合併為一門牌之1、2樓店舖部分以二戶各850元計算管理費;而3、4樓即編號為C3、C4部分,因被告在3樓開設大門直通大廈內部而使用大廈內部電梯出入,再比照大廈內部C棟住戶收取2100元管理費)。查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6月份起至100年12月份止共19個月之管理費72,200元,上訴人僅繳付99年6月至8月管理費15150元、99年9月至10月1700元、99年11月至12月1700元、100年1月至4月11800元、100年5月至8月3400元、100年9月至12月2340元合計36090元,尚欠36110元未繳。又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水錶異常,自93年至97年間用水費皆為零,而於97年8月8日向上訴人追繳一半之自來水費17270元,上訴人尚欠17270元自來水費未繳。迭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均置若罔聞毫無清償誠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水費共53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自83至84年間交屋後,使用社區C、D棟電梯至今長達17年之久,其原繳管理費1500元,係因上訴人未告知使用電梯,經被上訴人發現其S5、S6之3、4樓皆由社區中庭進出,理應視為一般住戶,應按坪數計算其應繳之管理費。且於99年6月初當時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劉燦霖曾代理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協調,當時上訴人同意其店舖1 、2樓(即編號S5、S6)以每月850元,3樓(即編號C3)以2,100元、4樓(即編號C4)以2100元計算管理費,合計為每月5050元管理費,故上訴人99年6月至8月之管理費,即以該數額繳付。上訴人既已同意每月5,050元繳付其所有房屋之管理費,被上訴人現僅請求其每月管理費以3800元計算,自無不當。
2.上訴人以S5、S6係兩間店面合併為1戶為由,提出其計價之疑慮,但實際面積為一般店面之兩倍,依原龍邦建設所留之原始資料,其總坪數為一般店面之兩倍。上訴人繳交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是否與一般店面金額相同豈能硬要辯解為1戶,要求被上訴人以戶計價。而上訴人所稱S5、S6安裝3個電錶,係因上訴人將1、2樓為自行出租為營業用,而3、4樓自己居住,所以安裝3個電錶,乃因營業用與住家用之電費不同,所以才裝設3個電錶。其所稱S5、S6分攤2個小公電之事項,係因長期搭乘電梯,理需與C、D棟之住戶共同分擔公電。而店面自第2屆起未分攤社區之小公電。經被上訴人詳細查核後,社區之揚水馬達、污水馬達、加壓馬達等用電,店面住家皆有使用,不該由A-E棟分擔,所以自99年6 月份起,依住戶所使用之自來水用量酌收揚水馬達之用電費用,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因S5、S6已繳交2個小公電,所以未再要求分擔其揚水馬達之費用。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決議違反住戶規約第3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須達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同意行之,應屬無效云云。惟該多數決通過對其收取管理費之決議係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且系爭決議已逾3個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當屬有效成立。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決議有違公平、合理分擔管理費之原則云云。惟上訴人將原建商規劃編號S5、S6二戶店鋪打通合併為1門牌,且在系爭房屋3樓開設大門直通大廈內部,其房屋3、4樓部分即使用大廈內部電梯出入。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總面積達479.74平方公尺,比較其隔鄰店鋪編號S4(門牌同路段161號)、店鋪編號S7(門牌同路段157號)房屋總面積分別僅均為242.90平方公尺,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面積較其他店鋪面積多達近一倍。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退而言之,如認為上訴人有不應繳交3,800元管理費情形,惟龍邦大第社區85年8月21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八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為「店鋪S5、S6小百科書店(當時上訴人出租於小百科書店)每月管理費一戶為850元,另一戶為2,100元(包括乘坐電梯費在內)」。準此,上訴人每月之管理費至少亦應給付2950元(850元+2,100元),此亦與上訴人主張之99年12月29日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記載及其主張應付之金額相符。
4.上訴人之水錶異常,經當時之管理委員會通知自來水公司查驗後,上訴人始於97年3月10日更換新自來水錶,而當時管理委員會即委請當時受任管理龍邦大第大廈之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駐於本大廈之總幹事何登源計算上訴人該期間應補繳之公共水費,經何登源在97年7月間計算出上訴人在該期間應補繳之公共水費為34540元。當時之管理委員會雖有決議上訴人僅補繳一半17270元即可,上訴人已繳付該17270元。惟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無拋棄該公共水費請求權之權利,經龍邦大第99年6月6日99 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往後若有住戶水錶或電錶損壞,其損壞期間,該住戶應支付費用而未支付者,事後經發現,均需全額補繳,不得有任何異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繳而未繳之另一半即17270元應分擔之公共水費,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84年起至100年12月止皆依被上訴人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用與應分攤之費用,101年1至4月份管理費係被上訴人拒收,非上訴人不願繳納。本件係經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收費,惟依龍邦大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達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同意行之。依規約系爭決議議案並未通過。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法律條文或住戶公約,即任意調整上訴人之管理費自1500元調至3800元,高達1倍之多。而於第一次調解時,被上訴人當任主任委員廖月嬰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最終雙方各退一步,同意管理費收取金額為2950元與分攤1個公電,系爭決議竟推翻協調結果。則系爭決議既未通過規約規定之票數,且多項說明亦不屬實,又與調解相左,於是上訴人提出異議,兩造再次進行調解。未料於第二次調解時,被上訴人新任主任委員王曾瓊雲與被上訴人全盤推翻原先說法,聲稱被上訴人並非授權與前任主任委員廖月嬰與上訴人進行調解,與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三之說明三相牴觸,且依龍邦大第公寓大廈住戶公約第9條,主委對外即代表管委會何來未授權之說,又託詞第一次調解結果送回大會,大會不承認,再再與前述會議提案說明不符,提案說明已明文寫出雙方對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已達成協議。上訴人為龍邦大第之店面住戶,門牌僅有一個,實屬一戶,依第16屆委員會會議紀錄,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是依戶數計算,被上訴人卻聲稱上訴人為3戶甚至4戶,任意調整上訴人之管理費用,又無由推翻第一次調解成果來進行決議,完全無法得知其收費標準為何。故聲請撤銷此決議,沿用上訴人歷年來所繳之管理費收取金額與標準。
(二)系爭決議無效: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本規約第10條第1、2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增減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約定仍不應背離「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其他可認為公平、合理分擔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原則而定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分擔繳納方式(因管理費收取之目的在於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且參酌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假藉多數決之名,針對某一住戶訂出顯然有失公平、合理原則之管理費分擔繳納約定,以致有全體住戶所得利益甚少,但對該某一住戶損失甚大,且有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平、合理分擔管理費原則之情形者,應認該有關某住戶管理費之分擔繳納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而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查本大廈店面戶係按戶繳納管理費,每戶繳費850元;非店面戶(住宅戶)係按坪計收管理費,每戶每月繳費約2100元,此有被上訴人100年3月8日第16屆第8次委員會議紀錄提案討論
一、說明1.記載「目前管理費收費標準,店面以戶數收取,社區內住戶以坪數收取,並無任何變動」等語可稽。本大廈於建築師規劃設計之初,編號S5房屋包含1至4樓。系爭房屋3樓有通往電梯梯廳之出入門戶,並由建商按照設計圖說施作完成。該S5房屋於建商按上述圖說施作完成交付上訴人時,即為目前之現況,上訴人自無可能指示建商變更圖說施作。上訴人於交屋後,從未擅自變更建築物主體構造,領得之所有權狀僅有一張。系爭議案竟假藉多數決向上訴人收取相當於每月店面2倍(850元×2)外加1戶住宅戶(2100元)之管理費3800元,顯然違反前揭店面戶及住宅戶分別按戶及按坪之公平、合理分擔繳納管理費之原則。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目的在於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自應參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範圍及頻率等一般可接受之原則,提案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出合理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不應以系爭房屋視為兩戶、室內面積較大等莫須有之理由,假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針對系爭房屋訂出漫無標準之收費規定。
2.本大廈包含店面戶及住宅戶共有159戶,店面戶共有9戶,每戶每月按戶繳交850元管理費,住宅戶共150戶,每戶每月按坪計算繳交約2,100元管理費。系爭決議案共向上訴人收取每月3,800元管理費,對於被上訴人整體之管理費收入來說,每月可增加之收費利益極少,但對於上訴人而言,每月要增加繳納約3,000元之管理費,長期來看,已增加上訴人莫大之經濟負擔,對於上訴人權益損害甚鉅。且該決議案針對系爭房屋訂出前述不公平、不合理之收費標準,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若被上訴人可不受任何限制針對某特定住戶提出管理費收費議案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假藉多數決之名,行多數暴力之實,則對於本大廈管理之公共利益亦有所侵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系爭決議確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平、合理分擔管理費之意旨,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屬權利濫用,其屬無效之決議無疑。
3.再者,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02人,同意系爭決議之人數僅28人,未達出席人數之2分之1。何況該次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所占有本大廈全部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及同意該議案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究竟多少,完全沒有記載,則系爭決議顯然違反規約第3條第9款「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顯有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
4.上訴人長期以系爭房屋3個電錶其中2樓之電錶分擔公共電費,其後本大廈99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二、店面S5、6未分攤小公電,確有搭乘電梯?決議:
該棟店面住戶經查證確實有分攤一、二樓小公電,該住戶經由三樓搭乘電梯出入,從99年6月1日開始分攤小公電費。」,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屋3個電錶其中3-4樓之電錶分攤公共電費,亦即原告已經以上訴人有從系爭房屋之3樓出入搭乘電梯為由,要求上訴人以系爭房屋3個電錶中之2樓及3-4 樓之2個電錶分攤2份公共電費。上訴人既然已因可從系爭房屋之3樓出入搭乘電梯而多繳了1份公共電費以為補貼,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從系爭房屋3樓出入搭乘電梯為由要求上訴人另再繳交管理費,顯然重複收費而不公平。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決議有效,惟該次會議開會日期為100年6月12日,決議之效力應自100年7月份以後始發生,被上訴人不得溯及追討99年6月至100年6月之管理費差額。又本大廈管理費之收取依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並無法作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則被上訴人所提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委員口頭協調內容及調解紀錄亦不得作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管理費之依據。而在99年6月初99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被上訴人雖曾要求上訴人每月繳納管理費5050元(850元+2100元+2100元),當時之監委劉燦霖居中協調,承諾爭取讓系爭房屋之3、4樓增設各一個門牌,且S5房屋之4樓也可以增加一個通往電梯梯廳之出入口,電梯間也在系爭房屋所屬該棟大樓之4樓增設出入口云云,上訴人因而於99年6月間按劉燦霖之要求先繳交管理費3個月。不料,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廖月嬰事後表示伊未授權劉燦霖協調此事,伊無法履行上開劉燦霖所作增設兩個門牌、增加電梯出入口之承諾等語,此案因此作罷。是以,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前任監察委員劉燦霖為不實之承諾,而多繳99年6月至8月期之管理費,上訴人並非無條件同意日後均按此標準繳費,此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日後均得按月依該標準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況且被上訴人之前任監察委員劉燦霖並無權利及資格決定收費標準。另兩造固曾於99年12月2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協調,然該次協調時,被上訴人同意取消系爭房屋之1、2樓(指2樓)分攤之公共電費。不料,被上訴人事後以該次協調會經委員會委員反對為由,主張無法取消系爭房屋之1、2樓(指2樓)分攤之公共電費,則該調解筆錄所附條件尚未成就,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據該調解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四)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住戶用水狀況表,上訴人確有分攤度數,惟水錶之實用水量異常歸零。因而被上訴人於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第14屆第二次委員會議中,以上訴人之水費乃其他住戶所分攤,導致其他住戶權益受損為由,要求上訴人補繳金額,而金額之多寡乃被上訴人所決定,上訴人已於97年8月8日依被上訴人指示繳清,單據上亦僅記載「追補水費」,並無任何有關水費只繳一半之記載。若被上訴人無法具體提出上訴人應分攤公共用水費用之依據,及欠繳何年、月之公共用水費用、如何據以計算出上訴人積欠17,270元之公共用水費等事證,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且99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一、往後若有住戶因水錶或電錶損壞,其損壞期間,該住戶應支付費用而未支付者,事後經發現,均需全額補繳,不得有任何異議。...決議:經表決,贊成50票,反對0票通過,將此提案列入住戶公約」,足見本大廈因水錶故障欠繳水費問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99年6月6日「往後」事件須全額補繳,換言之,就97年8月8日以前已發生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水錶故障一案,當無追溯補繳可言。況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於99年6月6日作成,被上訴人主張之水費發生期間在93至97年間,該決議顯不得溯及作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水費之依據。另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8規約1-3H頁第19條第7項,將上開決議內容作文字修改並列入規約,亦有錯誤,仍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水費之依據等語置辯。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為如下事實之認定,不合常理,有不適用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1.系爭房屋在構造上確實為一戶,有經建築師用印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平面設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原審未查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各戶坪數總表、建物登記謄本,而認定系爭房屋一、二樓為雙併店面,三、四樓為住宅。
2.上訴人雖自系爭房屋3樓住宅出入且有使用電梯,但上訴人多繳納一個公共電費已寓有分擔使用1臺電梯及揚水馬達維護、修繕費用之意,原審未查而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另應繳一戶住宅之管理費2100元之認定。
3.原審依被上訴人第16屆第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證人劉燦霖之證詞,即認上訴人係無條件同意每月繳納5050元之管理費,上訴人在系爭決議前並未認為其非僅繳納一戶管理費有不公平之處,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4.系爭決議通過人數未達出席人數2分之1,原審竟未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5.系爭決議認系爭房屋應依兩個店面及一戶住宅計算管理費,實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一部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與原審之主張大致相同,業經原審於判決中逐一論述可採與不可採之理由,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理由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何部分之事實違背何法令,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經核均難認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其次,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約為一般店面之兩倍,1、2樓現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3、4樓則作為住宅自用,且3樓另有獨立門戶而使用電梯出入社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社區房屋之建造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內容所載,系爭房屋之原始設計確為S5、S6兩戶,係嗣後變更設計而合併為S5一戶,有該建造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質上為兩戶等情為真實,則上開變更設計縱非上訴人所申請,然上訴人既於其後買受系爭房屋,於法即應繼受上開變更設計之結果,自不可推稱不知變更設計之事實而冀求僅繳一戶店面之管理費。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並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此參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參照)。則系爭決議縱認有上訴人主張之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存在,然並非當然無效,且因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於民法第56條規定3個月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違法無效部分自未足採取。
(四)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實為店面之兩戶,已如前述,本應與社區住宅不相通,惟因上訴人房屋之1、2樓部分出租予他人,本身居住在3、4樓,並在3樓開設門戶,使用社區住宅之電梯出入社區,此為上訴人所無異詞,縱係買受時已然如此,非自行變更若此,但究應繼受此現況並論以現況,已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若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以上訴人之房屋面積殆為同社區二戶之店面並可特別相通於社區住宅,系爭決議要求上訴人每月繳納管理費3800元(即兩戶店面管理費各850元及一戶住宅管理費2100元),尚難認有何悖於費用約定而對上訴人造成不公,甚而構成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可言;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僅上訴人之房屋有前述兩間店面之面積,又1、2樓出租予他人,本身使用3、4樓而從社區出入口進出之特別情形,特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議決上訴人管理費該如何收取,乃為解決社區特殊事務,自難謂有何針對上訴人不公之可言。
(五)至上訴人所稱其分擔2個公用電費可供抵管理費之詞,因分擔公用電費與管理費繳納之計算,性質並非相同,且因上訴人之房屋表面上雖係店面住戶,但實際上因上訴人係將其房屋之1、2樓出租予他人,3、4樓則作為住宅自用且可相通於社區住宅,業詳述如前,故上訴人自行將其店面分成2個部分做不同之獨立使用,則衡乎情理,其分擔2個公用電費,亦難稱有何悖於公平。
是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詞,於法也洵非有據,俱無可採,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既非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洪榮謙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