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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冬戶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76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開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3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係就利息部分為減縮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前揭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與被告就彰化縣○○鄉○○村○○○路整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包上開工程並於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正。」、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1次付款: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嗣原告依約進行工程之施作,並於99年11月25日竣工,原告於當日向被告申請驗收,並經被告於99年12月17日派員到場驗收完成。嗣驗收官發現原告雖依工程圖說施工,然工程估價單與工程圖說AC數量不符,是除工程圖說與估價單不符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驗收完成,經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吳采宜及監工徐憲清指示原告另依估價單之數量施作,並表示無變更設計,要求原告續行施作將工程圖說與估價單不符部份補足,補足之後再行決算。原告將上開不符部份補足,詎被告卻拒絕給付後續施作之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379,500元,幾經協調後訴訟,兩造以279,500元達成和解。原告既已完成上述工程之施作並業已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9項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請領契約價金,然被告卻遲遲不肯給付已完成驗收之1,037,100元(計算式:總價金1,416,600扣除379,500),爰依工程契約書第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037,100元及利息;另被告於招標前述工程時,於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中要求投標廠商應給付押標金94,100元,原告於投標時亦已支付,而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該繳納履約保證金141,660元,得由上開押標金轉為部分履約保證金外,原告並亦另繳47,560元補足該履約保證金。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另有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各項保證金得依實際估驗付款期數由乙方(即原告)申請分四期無息返還,每期退還履約保證金各25%。」。

準此,被告於前述工程竣工之時,理應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然被告迄今未退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退還。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760元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兩造確有簽立前述工程合約,該工程係由被告自行設計、監工,經原告得標並施工完成,經驗收發現工項之製作預算書圖因電腦連結錯誤致數量計算有誤,造成結算數量超計,且因錯誤部分有修復之必要,以免浪費補助款(該工程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補助200萬元)及以利改善整段道路用路品質,被告主辦該工程人員逕緊急通知原告施做補足。嗣依現場施作實作修改竣工圖說未能獲准。期間被告數請原告就驗收合格無爭議路段及履約金部分先行請款,原告堅持整筆請款,故未向被告申領部分款項。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因受理申訴委員堅持應循行政程序,以保障工程品質……,原告乃撤回申訴,改提民事訴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48號事件審理作成和解筆錄,就工程契約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爭議,被告願意給付原告279,500元達成和解,惟和解時被告即表述該部分因尚未驗收,必須以該部分完成驗收合格為前提,始和解成立……以符行政程序。該和解筆錄雖未詳載此節,但驗收乃兩造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嗣被告通知原告驗收日期,原告表示無意願接受驗收,致未能結案履行。惟上述工程仍訂於101年6月8日辦理驗收,俟驗收合格即可辦理付款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上開工程契約,工程價金總金額1,416,600元,原告依約及依被告主辦人員指示施作完工,於99年12月17日完成驗收契約之工項。及就其中工程圖說與估價單不符部分,依被告主辦人員指示施作工程,於本院彰化簡易庭達成和解,詎被告仍未給付工程其他餘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提出相符之工程契約書、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48號和解筆錄、統一發票、彰化縣政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等影本在卷供稽,被告亦未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前述工程原告既依被告提出之工程設計及圖說併被告主辦工程人員之指示施作完成,且經驗收,被告亦未提出有何不符工程契約與指示之處,則被告徒執其一方之錯誤,與俟依現場施作實作修改竣工圖說未能獲准之行政程序事項,否准原告不能請領全部工程應得之款,自不符民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與兩造工程契約所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之規定。亦即原告堅欲請領全部應得之工程款,不接受被告通知只先申領部分款項之行為究依法有據,從而,被告抗辯已數請原告就驗收合格無爭議路段及履約金部分先行請款等語,顯無解其給付之義務,亦無足就此部分,認屬原告受領遲延。此外,原告就工程圖說與估價不符補作之工程原計算為379,500元請求被告給付,經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12月14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279,500元成立前述訴訟上之和解,此部分已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但容不影響本件原告就其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退款之請求至為明灼,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餘工程款1,037,100元(計算式:總價金1,416,600元扣除爭議已解決之379,500元)與履約保證金141,660元,共計1,178,760元及自原工程驗收後逾被告依約應付款日之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加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本院應予採取。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