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如意訴訟代理人 蕭閔謙
李雪娥被 告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雪麗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劉秋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76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1日與被告就彰化縣「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書,相關者亦冠以系爭字眼),由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798,000元,履行期限為開工之次日起30日曆天,被告於同年12月4日開工,於同年12月28日竣工,並於99年1月21日驗收合格。詎原告於99年10月間發現被告就「草皮養護」工項以「噴種草籽」方式代替原設計「舖植草皮」施作,致原告不察而辦理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完畢,造成損失。原告旋於99年10月29日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減少報酬,應繳回差價之不當得利392,680元,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356,080元,合計2,748,76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為由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向原告提出異議,經原告以99年11月19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維持原議。被告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採購申訴,經工程會100年6月10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維持原告之原議,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35號事件,亦遭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目前被告係聲請再審中。查系爭工程契約書圖說第13頁所載,外野及內野植草區均設計為「密植百慕達草皮」而非「灑草籽」施作,被告卻以「灑草籽」施作違反契約規定,顯屬重大瑕疵,原告於99年10月間發現,並已經發函請求減少報酬,就差價之部分其受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其差價之計算方式如下:系爭工程預算書編列「草皮養護」每平方公尺單價116元;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列「草皮養護」每平方公尺單價97.02元,依比例計算為1:0.8364;設計監造源隆技術顧問公司(下稱源隆公司)另案承包原告「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預算書所列「灑百慕達草籽」每平方公尺單價45元,若依比例原則計算系爭工程契約造價應為每平方公尺單價37.64元,兩者價差每平方公尺達59.38元,乘以面積6,613平方公尺,差價計為392,680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2,356,080元(計算式:392,680×6=2,356,080)。上開金額業經原告多次請求,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玆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以系爭行政訴訟,有未經斟酌之下列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惟按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即約定: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四)本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五)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及另在第三點規定: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一)本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原告.下同)解釋為準。第二條:乙方(被告.下同)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附詳細表及設計圖說等。第四條:一、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第十一條:乙方應對本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甲方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的解釋辦理。第十五條:一、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牴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甲方監造單位反應。四、...草皮養護金由甲方保管之...。九、本工程草皮保固一年,其餘保固三年。第十九條: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本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四、本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五、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此有兩造簽立之契約書可稽。故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可知,用以判斷被告在承攬系爭工程事件中,有無依約切實履行之依據,應係以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之本約即上開招標、投標、決標、履約文件為限。而被告在承攬系爭工程事件中,有無依約切實履行之依據,應係以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之本約即上開招標、投標、決標、履約文件為認定之標準。則:(一)在招標之前原告籌辦系爭工程期間,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間之往來公文,即如被告所提再證一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3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4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7月31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再證二,原告98年7月9日社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計畫書」,亦僅足為原告在籌辦系爭工程期間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政府間公文往來、交換意見之事實而已,即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在函文中有提出意見,惟原告如無將其意見納入招標及所簽立之工程契約中,亦僅原告機關內承辦人是否負行政責任而已,而計劃書更是未定案之草擬文件,其作成之後到定案發包期間,多所變化更屬必然,均非系爭工程契約本文或契約之一部,尚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依據。故被告所提再證一、二,既均非可資認定契約內容之文件,實不足撼動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作之判斷。且觀諸被告所提再證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3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4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7月31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再證二「社頭鄉慢速壘球場工程」計畫書中(含概算表),並無「不得有植草皮工項」之指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函意係提示原告環保署有規定不得就系爭工程重複施工申請補助而已,被告主張上開函文及文書中明確指示將「植草皮」工程刪除並非事實。又系爭工程計畫書有兩份,乙份係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110萬元之用,因專為配合縣府補助金額之規定,在申請文件中抽出部分工項,並調整金額至110萬元,即被告再證二。
乙份工程計畫書係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申請補助之計畫書,明確已列入植草皮工項,如後附件一。被告卻僅用其中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用之計畫書為主張,置向行政院體委會申請補助用之計劃書於不顧,率然否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植草皮之事實,顯有斷章取義之嫌。而被告所提再證一、再證二既非工程契約文件,已不足作為解釋系爭工程工項疑義之依據,且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彰化縣政府有指示不得施作草皮之事。(三)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述明「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工程並無限制不得鋪植草皮,亦有該局100年10月6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9行起)。況且壘球場須植草皮為基本常識,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更述明「壘球場本身為壘球運動者之活動場所,草皮為整座壘球場之主要部分,而以草皮鋪植之施工方式,可藉草類茂密之植株及根系,保護地表盤結土壤,減低初期之土壤沖蝕,達到快速覆蓋之效果」(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既然草皮為整座壘球場之主要部
分,植草皮即為必要工項,故焉能僅以向縣政府請求補助所檢附之計劃書中無「植草皮」工項,即謂此壘球場無植草皮工項之設計與施作。設若被告之立論即計劃書中未列之工項即是系爭工程所不採之工項可以成立的話,則被告所提再證二之計劃書中亦「未列灑草籽工項」,則其在系爭工程施作灑草籽工項,係依何施作?故被告此項主張,至無理由。
(二)次按如上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被告所舉再證三,係彭國炫於101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審理就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作證時所為之證言筆錄,其本質為證人之證言,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限於證物者已有未符。況且其作證之時間係在確定判決裁判之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9號),該筆錄非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故證人彭國炫之證言筆錄,顯屬未具可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適格證物。被告據以充為提起再審之證物,顯有誤會。再者彭國炫係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其未切實負起監造責任,致其所服務之源隆公司為被告以「監造不實」為由依約處罰58,729元,並繳清完畢(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6行起)此項損失,源隆公司非不可對彭國炫請求賠償,從而彭國炫於本事件,為利害關係人,其在民事事件中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亦屬不能採信。
(三)況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亦明定: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本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四、本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五、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本件工程發包後,並未依約定變更工程內容,故無論被告於施工中有無向原告提出「百慕達草種籽」之出廠證明請求核備,及原告有無准予備查,均不生變更原工程合約內容之效力。參以系爭工程中原告若有同意將原契約工項由鋪植「百慕達草皮」更為「撒草籽」,因其間工程施作費用相差達該工項五分之三之費用,即草皮工程價格為641,593元,如以灑草籽方式施工價差高達392,680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書第15頁第9行起),工程費用相差如此之懸殊,原告不可能不依變更契約之方式處理,重新估算此部分之工程費,扣減其間之差額,以節省公帑,絕無任由被告從中獲取暴利之理。又公務機關相關人員常一人兼任數職,或所承辦之業務繁雜眾多,欲令其等在工程施作中,隨時詳細且正確審認承包廠商所送來之文件,自有困難,然無論機關人員有無正確審核廠商來文,均不是承包廠商可以不依契約施工或得任意變更工項,甚至偷減工料之藉口,因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約明:乙方(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附詳細表及設計圖說等。另工程契約第19條亦定明變更契約之方式。而契約中之「單價分析表」第6頁工程項次第13,工程項目:草皮養護,工料項目:百慕達草皮,單位M2單價46元;「工程圖說」第13頁載明:外野植草區剖面圖-密植百慕達草皮、內野植草區剖面圖-密植百慕達草皮。所有契約文件關於【工料項目中,未曾載有草籽】之字眼,可見系爭工程關於植草皮乙事,毫無疑義。既然本件工程發包時之工項為鋪植「百慕達草皮」,其後又未曾依約變更工項,則被告唯有依原契約所約定之工項施作,別無討論空間,亦不因其有檢送百慕達草籽之出廠證明送請原告報核備,而有不同。何況其所送草籽出廠證明予原告之文件內並未述明其係要灑草籽施作,故其目的,或許是在證明其所鋪植之草皮確屬百慕達草種,亦非無可能,故所提再證四、再證五之文件,無非證明其有送草籽出廠證明予原告備查,並不能證明其何以能將原合約約定植草皮改變成灑草籽之事由。
(四)被告雖提出再證六即系爭工程98年11月編製之預算書及再證七關於百慕達草皮之單價分析表一紙,惟此亦不足推翻原契約所附屬於該契約內容一部之百慕達草皮之單價分析表。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以:「該工程估價書及單價分析表既為兩造簽定契約之附件,並經原告(再審原告)於各該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上之末行蓋章,則其工程施工自應以兩造簽定契約所附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工項為準。原告主張其投標時所附之工程估價書及單價分析表,「草皮養護」工項單價記載為45元,非97.02元,該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非其所寫,而係原告得標後簽定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為被告所編造云云,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等情(見該判決書第11頁)。其首要之立論根據為該工程估價書及單價分析表既為兩造簽定契約之附件,並經被告於各該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上之末行蓋章,則其工程施工自應以兩造簽定契約所附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工項為準。故原工程合約書所附屬於合約之一部之書表及圖說,既經契約當事人所簽章確認,其所載內容當然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自不能否認其效力,除非當事人能提出另一本內容與該確定判決所審認之合約內容相異之合約,予以推翻。然被告並未提出如其所主張草皮養護單價45元並經雙方簽立之契約為證。其所執再證六,亦僅證明系爭工程之原預算內容;所提再證七,係將原預算書中關於草皮養護單價經乘以0.8364即為契約內容之單價分析表上之價格,然此一打折後之價格,係何人所計算?何以會與契約內所附單價估算表之價格相符,其原因甚多,或屬巧合,亦不排除被告於投標之前即已取得此一數據,並據以填載於自己之投標文件中而後得標者,然既經被告簽章同意作為契約之內容,即不能否定系爭工程契約書中之單價分析表在本契約之效力,蓋若經雙方簽立之契約內書表圖說不能約束契約當事人,則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被告係依何版本之契約施工履行?且其主張之草皮養護單價為45元之事實又提不出任何證據,迄今所可供法院審酌之系爭工程草皮養植工項之「單價估算表」,唯有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一種,並無兩種,即令被告提出再證六、再證七等文件,也未有另一版本草皮養植之「單價估算表」之契約出現。況被告所提再證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址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流程網頁,及再證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草種噴植」查詢表,均僅能證明灑草籽亦可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然系爭行政訴訟原確定判決除引用「公共工程常用手冊2006」所載,「平方公尺」係用於為草皮之計價單位,「公斤」則用以為草籽之計價單位為理由之外,另以「同樣為源隆公司監造設計之原告另案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百慕達草籽」,即明確記載「灑百慕達草籽」項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單位為公斤計價。因而認定「鋪植草皮」及「噴種草籽」兩種施作方式單價有明顯不同,從本件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觀之,系爭工程設計應為「鋪植草皮」而非「噴種草籽」(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故系爭行政訴訟原確定判決係就工程界慣用之計價單位即原設計監造之源隆公司就「鋪植草皮」與「噴種草籽」兩項工法,無論在所用「工項名稱」或所用以「計價之單位」及所「計價之價格」,其中尤其是價格都有明顯之區隔,而無混淆不清之可能,蓋以同一家設計監造公司,對於不同工項名稱,必有其所代表之施作工法,且其價格又相差甚大,絕無可能混雜使用,則所謂計價單位僅是理由之一,被告所提再證八、九,既僅能證明以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噴種草籽之單位於工程界亦有之而已,仍不足以作為推翻系爭行政訴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係約定種草皮為工項之諸項理由。
(五)被告雖以再證十、十一源隆公司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同上公司源技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作為再審之訴之證據。惟上開兩件函文業曾於系爭行政訴訟原確定判決中審酌,此觀諸該確定判決書第13頁第五行以下即明。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明定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之意旨不符,故顯然被告(再審原告)不得再以之為訴請再審之證據。又被告另提出原告99年10月29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驗收合格紀錄(驗收紀錄及復驗紀錄)影本,僅足以證明原告之驗收人員受被告及監造人之誤導,疏失以監造單位之審核同意即予已同意備查並驗收通過付給工程款,事後始經原告發現被告此部分之施工不實之違約,乃予以追繳差額並予以處罰違約金,原告並對監造單位之監造不實,裁處罰款58,729元確定且經繳清。故該植草工程雖有源隆公司監造不實及原告驗收完成,但不影響被告未依約鋪植百慕達草皮之違約行為,為系爭行政訴訟原確定判決所述明,從而被告所提驗收通過之文件,亦僅足證明原告承辦人員驗收疏失,但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違約行為之依據。
(六)被告於系爭工程係以灑草籽施作,卻以植草皮請款是為偷減工料之明顯惡意。查被告對於其在系爭工程中,採用灑草籽之工法施作,為其所一再主張,足見其主觀上毫不模糊。而灑草籽施工法與植草皮施工法,為不同之施作工法,其價格有顯著之價差,亦為其所明知,故如其認定系爭工程係採灑草籽工法,則其請款時,自應只請灑草籽工法之工程款,如有溢領,亦必然即時發覺,立即將溢領款項退還,如此或可謂其係誤認灑草籽為系爭工程之工法。然而其卻以價格較低之灑草籽工法施作,而請領工程款時,則請領價格較高之「植草皮」法之價錢,所溢領之款項更相當於該工項工程款五分之三之多,領得之後又未即時主動退還,其之所為已有可議,再參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無論就契約內之單價分析表明白載明:工程項目-草皮養護-工料項目-百慕達草皮,其計價草皮一平方公尺單價46元,草皮養護一平方公尺97.02元(見單價分析表第6頁下半頁);或工程圖說詳載:外野植草區剖面圖-密植百慕達草皮;內野植草區剖面圖-密植百慕達草皮(見契約圖說第13頁),其中「所用工料,唯有百慕達草皮」,而無「百慕達草籽」,如此明白之圖說內容,要發生疑義,已屬顯無可能,故被告於投標時,經逐項計價後投標,所標得之系爭工程,係採植百慕達草皮之工法,其自屬清楚無疑,而其施作確非以植草皮之工法,係採灑草種之工法,其亦知之甚詳,亦即其未依契約施作,乃係其所確知之事,工程完成後,其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時,並非以其所施作工法請款,係以較高價之【百慕達草皮】依契約請得工程款,更為其所明知而為,則其履行契約義務,行使契約權利,顯然有違誠信,事實明確,焉容其飾詞掩飾違約之惡意,本件如未經原告事後發覺,其豈非不當取得392,680元之國家公帑人民之血汗錢?如何能令偷減工料之廠商得到應有之教訓進而確實改正其貪便宜之心態?又如何確實提高公共工程品質?
(七)另被告雖提「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契約書內之單價分析表「灑百慕達草籽」顯有極大錯誤及矛盾(附件一)一再為其上開不當得利行為抗辯,然經原告查證該分析表內之「灑百慕達草籽」單位與數量係因誤植,數量應為
0.01kg;單價應為500元,由備註欄內註明:約10g/m2,明顯容易查明僅是數量與單價之錯置,並不影響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7元之結果,被告無需在此處大做文章以掩飾擅自偷工減料之事實,被告另亦認為「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契約書無任何施工規範,不適合作為系爭工程比照標準。原告認為被告以灑百慕達草籽取代植草皮是不爭的事實,有無施工規範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應植草皮之規定,被告以灑百慕達草籽取代植草皮,其間必有差價,被告取得差價之不當得利理應返還,原告以同一施工地點、環境條件及品質要求,施工時間距離僅一年之發包工程資料,作為計算差價之依據,求償不當得利返還,應屬合理。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抗辯稱: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違約情事,蓋「灑草籽」有兩種施工方法,一為「人工灑草籽」,一為「噴植草種」,兩種工程項目施工方法、單價及效果均截然不同;本案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主張:「本件工程若係以「噴植草籽」方式施工者,則單價應與「湳底公園工程」「灑草籽」之單價相同」云云,顯非真正:此從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說明書第「02920章植草」內「3.施工」乙節明文記載:3.1設備草種噴植採用壓縮機施工。3.2施工方法3.2.1準備工作(1)定施工之坡面先行耙鬆[5~10cm][ ]深。(2)將有礙植物生長之雜物及石塊清除。(3)每m2坡面施放[1kg][ ]有機肥料並與表土混合後整平。3.2.2草種噴植(1)每m2之坡面,用[16g之種
子、400g有機纖維、60~120g之黏著劑] [ ]與水均勻混合。(2)以壓縮機均勻噴灑於坡面上。另外「人工灑草籽」僅係人工以手灑落已處理好之草籽為施工方法,並未依前開施工說明書以壓縮機施工,因此草苗生長較為不易。茲因「人工灑草籽」及「噴植草種」兩種施工方法存有極大不同,所以草籽發芽情形及草皮生長狀況也會有極大差別。以上關於「人工灑草籽」及「噴植草種」為不同施工方法之事實,可由本案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中曾主張原告另發包之「社頭鄉湳底公園工程」係以「人工灑草籽」為施工方法,惟該工程自施工後迄今僅有稀疏之草苗生長而已;惟系爭工程由被告以「噴植草種」施工方法種植後,已呈全面綠泱泱草皮,非常美麗。茲因兩件工程之工地恰有毗鄰,顯可以照片對照證實上開事實。
(二)系爭行政訴訟依案原告主張而認定「噴植草種」施工項目之計價應為「kg」單位,不可能為「㎡」單位等云云,顯然違背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明文記載及工程會之公告參考資料:此查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說明書第「02920章植草」內明文規定:「4.計量與計價-4.1計量:植生帶舖植及草種噴植按檢驗合格之植草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足見「草種噴植」之施工方法,顯然應以[平方公尺]計量。另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一)招標文件::(四)本契約附件::」。按前開施工說明書第「02920章植草」文件,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兩造均在前開施工說明書蓋上騎縫章,足見兩造均受前開施工說明書之約束。又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中提出之「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2006」僅係民間出版品,況其僅記載「草籽」之計價方式,並未記載「噴植草種」之計價方式,究與本案「噴植草種」不能相提並論,更不能以之而取代兩造原簽訂之契約文件。復查,被告所提被證5,係來自工程會WWW.PCC.GOV.TW網站內「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內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特依法補呈網路查詢之網址及相關查詢流程網頁如後,以示被證5之公信力。細閱被證5第2頁明白記載草種噴植以M2計價,並非KG計價,此乃國內主管公共工程爭執之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參考內容,該公告顯比原告所提民間出版品公信力強,益見原告所稱「草種噴植」應以「KG」計價乙節,已與工程會之公告參考內容違背,顯非事實。再查,無論係每平方公尺單價45元或46元或97.02元,依工程會WWW.PCC.GOV.TW網站內「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內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均可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植草單價比較接近於工程會所查詢之噴植草單價(見被證5;中部地區百慕達單一草種植草單價介於為每平方公尺105元至175元;而噴植草單價則介於每平方公尺92元至153元),足見本案兩造無論係招標或簽約時,均係以噴植草單價計算,顯然無疑。
(三)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工程圖說第13頁圖面所記載之「密植百慕達草皮」,係施工前之工地現況,該記載係對應「草皮養護」工程項目而未重複施工之目的;另單價分析表內之工料項目記載為「百慕達草皮」,亦係為對應「草皮養護」施工項目所載「草皮」二字:查系爭工程「外野植草區」工地現場在發包前已呈密植百慕達草皮之狀況,因此被告公司投標前前往工地現場勘查時,看到工地現場已屬「密植百慕達草皮」狀況,再比對招標文件檢附施工說明書明白記載「噴植草種」為施工方法,明確可知工程圖說僅係工地現場剖面圖之示意,與施工方法無關。況「噴植草種」後,經過一定時間,現場必定呈現「密植百慕達草皮」之狀況,此乃植草工地現場剖面圖,與施工說明書所示施工方法「噴植草種」日後所呈現之草皮植生狀況相符,並無疑問。另據證人彭國炫於本院明白證述系爭工程「曾經原告聲請為空氣品質淨化區,還在保固期間上面植有樹木、草皮,所以規劃完畢之後,我們有送一份設計書給縣環保局,環保局有意見,認為還在保固期間若以植草皮的工項可能會有浪費公帑之虞,所以後來我們規劃就以草皮養護作為工項。::」云云等語,即可證實系爭工地於發包前確實已有「密植百慕達草皮」之狀況,亦證工程圖說第13頁關於「外野區植草剖面圖」乙節,僅係現況剖面圖草皮養護之示意。以上事實除有證人彭國炫所為證述證明外,並有原告公所檢送之工程資料中,即有彰化縣環保局97年11月3日函明文記載:「建請勿重複申請」及原告公所承辦人劉世平及課長周憲廷二人簽擬:「1.依函文建議本案擬不申請整地、植草皮、填土等工程::」云云,復於98年7月9日社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社頭鄉慢速壘球場工程計畫書」其中概算表刪除「植草皮」工程項目。綜上,茲因系爭工程現場原告公所已於94年間向環保署申請補助,並經環保署補助「草皮」工程項目在案,不宜針對同樣項目重複申請補助,僅能做維護工作,所以系爭工程項目列為「草皮養護」,而工料項目記載「百慕達草皮」及工程圖說記載「密植百慕達草皮」等,均係為對應「草皮養護」之工程項目。又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內工料項目記載為「百慕達草皮」乙節,亦純係為對應「草皮養護」施工項目所載「草皮」,此事實亦可由證人彭國炫於本院101年6月8日所為證述:「保固期間若以植草皮的工項可能會有浪費公帑之虞,所以後來我們規劃就以草皮養護作為工項。草皮養護就是灑草籽,設計書本來就是設計灑草籽,發包也是灑草籽,我們監工他們施作也是灑草籽。」云云等語,更可證實系爭工程在設計時,即係設計以「灑草籽」為契約內容,發包及履約監工均相同。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確實係以契約文件中之施工說明書記載之「噴植草種」無誤。承上,是故被告公司才會以每平方公尺45元就系爭工程報價投標,又於履約時,被告公司才會於98年12月29日檢送工地密度、夯實度試驗資料及百慕達草種子出廠證明於原告及源隆公司審查。之後,源隆公司才會於98年12月30日檢送其審核通過並用印之工地密度、夯實度檢驗資料及百慕達草籽證明等文件於原告公所。按前開送審文件均清楚記載「百慕達草籽」,且源隆公司尚在98年12月30日源技字第981230號函記載「百慕達草籽」,如此清楚之記載,豈有疏忽未查之可能。茲因系爭工程契約確實係明確以「噴植草種」為施工方法,因此履約時才會有送驗「百慕達草籽」之必要,此亦為原告公所承辦人村幹事蕭淑惠、課員蕭閔謙、政風室主任高孟修、主計室林貝芬、主任秘書陳三民及鄉長蕭如意等人會陸續在前開源隆公司98年12月30日源技字第981230號函上記載審核通過並分別用印之原因。否則斗大的「百慕達草籽」及「百慕達草種子出廠證明」等文字之重複記載,原告自基層承辦人課員、政風室主任、主計室、主任秘書至鄉長等人豈有不知之理。綜上,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工程圖說第13頁僅係系爭工地現場「外野植草區之剖面圖」現況及施工後之示意圖,並非施工工料及施工方法,此有該圖說清楚記載「現有地面」、「施工後地面」等,即知該記載僅係現況及施工後剖面圖,並非指施工方法應為密植百慕達草皮,此乃原告片面之誤會。另單價分析表內之工料項目記載為「百慕達草皮」,亦係為對應「草皮養護」施工項目所載「草皮」而已,原告單就該圖說及工料項目上記載「草皮」二字,即曲解抹煞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旨意及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之明文記載,顯無理由。
(四)系爭行政訴訟依原告主張而認定系爭工程契約書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單價為被告提出云云,顯然錯誤:查本案被告向原告投標時提出之採購標單標價總額為4,798,000元,其採購時檢附之工程估價書其中關於系爭工程草皮養護單價確實記載為每平方公尺45元,足見被告於本件採購案投標時,針對草皮養護項目係以每平方公尺45元計價,並非97.02元計價。
又系爭工程契約書係由原告製作所有文件後,再通知被告前往用印簽約,被告未曾在投標後重新製作工程估價單或要求原告修改工程單價之行為,以上事實顯可由原告檢送之本案所有工程資料證實,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檢附之單價分析表係由原告自行調整單價編印。按國內政府單位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書均為相同格式,且契約所載總工程款即為廠商投標價,所以廠商只能依照採購單位提出之契約用印簽約,否則即為違約,投標之保證金將會被沒入,故契約書所載工程總價既為投標價,廠商根本無法修改採購單位製作之契約或各項單價內容,並行敘明。綜上,被告僅曾提出工程估價單記載草皮養護每平方公尺45元,並未提出其他關於植草之單價分析,又系爭工程契約書係由原告製作後通知被告前往用印,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書檢附之單價分析表第6頁項次13工程項目草皮養護欄內之逐項工料項目內容均為原告自行製作編印,並非被告提出。又本件草皮養護工程項目內之工程,包含二項工程,一項為植草,另一項為一年之養護,二項工程合計後總價方為每平方公尺97.02元。復按植草之計價,依本件招標文件即系爭工程契約書檢附之施工說明書內第02920章植草末頁中段4.計量與計價之記載,其中4.2計價明白規定:「4.2.1植草依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給付。」、「4.2.2其單價包括所有植草材料、客土、整地、改良土質、澆水、施肥、除雜草、割草、補植、病蟲害防治等以及為完成植草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足見植草單價即已包含所有植草材料、客土、整地、改良土質、澆水、施肥、除雜草、割草、補植、病蟲害防治等以及為完成植草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惟養護之費用,則無相關規定,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書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其中「百慕達草皮單價46元」已包含所有植草材料、客土、整地、改良土質、澆水、施肥、除雜草、割草、補植、病蟲害防治等以及為完成植草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其餘記載之「大工」、「小工」、「有機肥料」、「補植」、「養護工作,地被類,1年」、「工具搬運及損耗」等均非植草工項之單價費用。以上事實亦可證實系爭工程契約工料項目「單價46元」之記載,恰與被告投標時提出之草皮養護工項「單價45元」之記載相近。
(五)系爭行政訴訟認定源隆公司受原告公所以監造不實為由裁處罰款58729元,而均未向原告公所聲明不服乙節,與事實不符:查本件原告曾以監造不實對源隆公司裁處罰款58,729元後,源隆公司曾以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該裁罰之事由提出申復。經查,源隆公司於前開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白表示該公司並無原告公所所稱「設計錯誤,又監造不實」之情事,且該公司並於該函第2頁第2段記載:「(二)本公司從未有說明「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植草工項「草皮養護」係為「植草皮」之解釋;於預算書編列期間均與貴所人員商討並確認該工項以「灑草籽」施作,因此契約施工規範為「灑草籽」,上網公告施工規範亦為「灑草籽」;本公司依技術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相關規定於99年8月25日已函示貴所,即已說明本工程「草皮養護」係為「灑草籽」,而非「植草皮」(源技字第990825號函),貴所僅就片面認定敝公司設計與建造不當,與事實不符。」云云等語,足見源隆公司曾就原告公所之裁罰提出申復,益見系爭行政訴訟,認定源隆公司受原告公所監造不實為由裁處罰款58729元,而均未向原告公所聲明不服乙節,顯與真正事實不符。綜上,訴外人源隆公司已曾數次以源技字第990825號函及源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複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係以「灑草籽」為工程設計內容及招標內容,足見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之認定,顯與真正事實有違。
(六)本案原始設計人即源隆公司確實係設計以「灑草籽」之「噴植草種」為本案植草之施工方法:本件原始設計人即源隆公司確實係設計以「灑草籽」之「噴植草種」為本案植草之施工方法,該事實並有訴外人源隆公司源技字第990825號函及源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複向原告公所表示本件工程係以「灑草籽」為工程設計內容及招標內容證實。另按原告公所公告之招標文件內施工說明書明白記載係「噴植草種」,再由兩造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中其施工說明書亦明白記載「噴植草種」,由上開契約文件均可證實系爭工程契約確實係以「噴植草種」為工程內容無誤。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9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單位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以方旅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其他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指派之監造單位。」又同條第二項更規定:「甲方監造單位指派的代表,其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監造單位。甲方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一)本契約規格之解釋。(二)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八)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云云。惟按系爭工程甲方即原告公所係指定訴外人源隆公司擔任其監造單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9條第1項規定,對於乙方即被告公司而言,源隆公司係代表甲方即原告公所;另按契約第29條第2項關於甲方監造單位的職權規定,源隆公司顯然有權就本件契約規格進行解釋。復源隆公司於前開源技字第990825號函及源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重複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係以「灑草籽」為工程設計內容及招標內容,復於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頁第2段之記載,更明白表示:「(二)本公司從未有說明「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植草工項「草皮養護」係為「植草皮」之解釋;於預算書編列期間均與貴所人員商討並確認該工項以「灑草籽」施作,因此契約施工規範為「灑草籽」,上網公告施工規範亦為「灑草籽」...而非「植草皮」(源技字第990825號函)::」云云等語;另源隆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彭國炫於本院101年6月8日證述:「草皮養護就是灑草籽,設計書本來就是設計灑草籽,發包也是灑草籽,我們監工他們施作也是灑草籽。」足見本案被告公司履約時,均係依照甲方監造單位即源隆公司之設計及解釋內容「噴植草種」進行施工,而原告也係依照源隆公司之設計及解釋內容「噴植草種」審核及驗收,足見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及履約內容均無差異,均係依循源隆公司之設計及解釋而為,益見被告絕無任何違約行為。況查證人彭國炫及源隆公司等二人與被告非親非故,且證人彭國炫任職之源隆公司目前仍繼續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其他工程監造及設計,更陸續向原告投標工程,以維持其公司之業務及經營。足見證人彭國炫或源隆公司顯然不可能會於本案為不實陳述或證述而偏頗被告,並因而擔負偽證及得罪本案原告之風險,並行敘明。
(七)退萬步言之,原告公所99年10月29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源隆公司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頁末段均記載原告公所就系爭工程認定以:「源隆公司確認係以「灑草籽」代替原設計「植草皮」施作,致本所不察辦理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完畢::」云云。若果如此,顯見原告公所已確認系爭工程係「源隆公司確認係以「灑草籽」代替原設計「植草皮」施作,致本所不察辦理驗收完成」,則原告公所既已確認本件係源隆公司以「灑草籽」代替原設計,縱該設計存有錯誤,惟被告公司及原告公所兩造均因該錯誤而有誤認,並均以該設計錯誤之「灑草籽」內容進行招標、投標、簽約、履約及驗收等程序,足見被告公司確實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及其設計內容履約,並無任何違約行為,更無任何可歸責之處,益見原告公所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於102年1月21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續二)狀坦承其另案99年8月20日發包之「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契約檢附之單價分析表確實有疏忽誤植之情形,且係將數量
0.01KG嚴重誤植為500KG。足見原告所屬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記載,並非均屬真實。進步言之,若依該契約單價分析表既明文記載數量500KG,原告公所是否可依該契約之誤植而離譜要求該承攬人應於該案每平方公尺土地種植500KG草籽?同理,系爭工程契約書明文記載草皮之施工規範為噴植草種,並非植草皮,則契約書檢附之單價分析表縱有文字錯誤記載,顯應依契約書明確之施工規範及原告本件工程設計人暨現場監造人源隆公司之說明及指示進行現場施作。又系爭工程契約書記載之施工規範及工程設計人兼監造人源隆公司均明確說明指示本案為噴植草種,並有本院證人彭國炫所為證言證明,足見被告於本案施工採噴植草種之方法,確屬依約所為。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源隆公司代表原告公所,且有權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疑義,復源隆公司自始迄今均表示系爭工程設計確實係採草種噴植,顯見被告於本案施工採噴植草種之方法,確屬依約所為。再查,按工程之投標係以「總價承攬」,因此所有契約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均以得標總價與政府預算比例計算填載,與真正單價不符,該事實及計算方式已如前所述,又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單價分析表亦確實均以原始政府預算與實際得標價呈固定比例,按各項物資之漲跌不同,則系爭工程材料及工資豈有與原始政府預算呈固定比例之理,基此足證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金額,絕非實際金額,則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97.02元乙節,顯非本件實際單價。又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投標時實際提出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見附件一即被證十七),確非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記載每平方公尺97.02元。又依被告公司於本案投標時之實際單價每平方公尺45元觀之,與原告公所另案99年8月20日發包之「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契約檢附之單價分析表記載每平方公尺37元,顯然相近。亦證系爭工程設計確實係採草種噴植,顯見被告於本案施工採噴植草種之方法,確屬依約所為。又按兩件工程均屬同期間完工,且兩工程工地相毗鄰,惟事後「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之草皮完全發黃,僅有少數幾株綠草,而被告公司施工之系爭工程壘球場草皮,則綠草如茵,綠意盎然,兩者施工品質由此可斷,顯見被告公司施工品質之優良卓越,絕無任何原告所指偷工減料之違約情事。再退萬步言,設若果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契約僅應以單價分析表之記載認定,而無視契約明文之施工規範及契約書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源隆公司代表原告公所且有權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疑義等規定者,則按本件單價分析表關於百慕達草皮部分其工程項目明白記載「草皮養護」,而非「草皮種植」,又其項下並未記載任何「種植」文字,僅有養護所需之「補植」及「養護」,則被告公司是否僅需依照單價分析表所載進行「草皮養護」即可?而無須全面種植?綜上,顯見該單價分析表前後間之謬誤及不實,根本不能作為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真正內容的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確實係百慕達「草種噴植」,絕非原告完全驗收完成後才更新主張之「種植草皮」,又原告所提「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內容確實存有前開極嚴重之錯誤,而行政法院均未依法調查相關證據,以致竟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草種噴植」應以公斤計價等之重大誤認。
(八)系爭工程雖經系爭行政訴訟確定駁回被告所提撤銷之訴,但基於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等判例要旨所示「民事訴訟審判獨立之原則」,本院不受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之拘束。又系爭行政訴訟之判決確實存有前開諸多缺失,且與真正事實存有嚴重違背,復系爭工程契約確實係以「灑草籽」之「噴植草種」為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如本院審酌所有證據後,仍認系爭工程確係原告所主張之「植草皮」者,被告應負責任,則原告公所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招標、簽約、履約審核被告公司送核之「百慕達草籽出廠證明」及驗收合格被告公司以「噴植草種」施工方法及工地現場等,顯然存有嚴重過失,基此,被告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查,若被告果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者,惟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人工灑草仔」之方式施工,並以之為減價求償計算依據;惟被告確實係以「噴植草種」之方式施工,而非「人工灑草仔」之方式。再「灑草仔」及「噴植草種」之計價差距甚大,原告本案以「灑草仔」工程價計算賠償金額,顯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況系爭工程經被告公司履約後,工地現場草皮綠意盎然,並無任何缺損,且係百慕達草皮密植之狀況,足見系爭工程自驗收後迄今,並無任何缺失或損害發生,益見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此外,如認被告有違約者,茲因本件6倍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與系爭工程總價相比顯不相當,被告特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予以酌減本件違約金額,以符公平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投標原告辦理之系爭工程,以標價4,798,000元,為最低標且在底價以內,由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宣布得標。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契約價金為4,798,000元,工程期限3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1日驗收完畢,結算金額4,798,000元,草皮保固1年,其他保固3年,被告係以噴植百慕達草種方式植草,草況迄今生長良好。
2、系爭工程係屬源隆公司得標原告之設計、監造標為原告服務設計之工程,先製有工程預算書。系爭工程其招標、投標文件項次37之工程項目為草皮養護,單位M2(平方公尺),數量6613,附註欄載記詳分析表NO13,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於工料項目有載記百慕達草皮,單位M2。圖的部分,第4頁壘球場設計圖,上載草皮養護;第13頁內、外野植草區剖面圖,最上層載記密植百慕達草皮。施工說明書摘錄關於植草之施工,設備載記為草種噴植採用壓縮機施工等內容。被告之標單係提出工程估價書總表與工程估價單,其中項次37之工程項目為草皮養護,其單價係填載45,但被告並無提出工程估價單各附註欄載記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
3、兩造98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項次37之工程項目為草皮養護,載記單位M2(平方公尺),數量6613,單價9
7.02,附註欄載記詳分析表NO13,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於工料項目有載記百慕達草皮,單位M2(平方公尺),單價46等內容。
4、原告認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其中「草皮養護」工項以「噴種草籽」方式代替原設計「舖植草皮」施作,於99年10月29日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減少報酬,應繳回差價之不當得利392,680元,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356,080元,合計2,748,760元,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為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向原告提出異議,經原告以99年11月19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維持原議,被告向工程會提出採購申訴,經工程會審議判斷亦維持原告之處理,被告複提起行政訴訟,已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惟被告聲請再審中。
四、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工程設計監造標資料、營造標資料、原告函件、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與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等影本及相關工程草地相片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植草部分,係以「噴種草籽」方式違約代替原設計「舖植草皮」施作,應減少價金,且需依約給付違約金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其係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招、投標時,植草之施工方法即係噴植草種,非舖植草皮。又投標時,其只有提出工程估價單,就養護草皮工項之估價為單價45元,系爭工程契約書內之單價分析表非其製作(其中草皮養護單價變為97.02元),是依例應原告方面通知去用印的,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其並無違約,原告亦無損失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既經被告用印,並持有契約書,其內容被告自有明瞭、遵守之義務,本非藉口「依例應原告方面通知去用印」等語得能卸責。又系爭工程植草之工項,其施工說明部分,誠屬噴植草種之施工,但究與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項目載記百慕達草皮,單位M2(平方公尺),單價46,及工程圖第13頁內、外野植草區剖面圖,最上層載記密植百慕達草皮之明確文義委有不符,此部分不符,比較構成系爭工程契約各文件之效力,與契約合理之解釋,則原告主張原設計為舖植草皮,容應採取。至源隆公司監工系爭工程人員彭國炫證述,相關工項是設計灑草仔等語,比較與卷附時間相近亦屬該公司設計之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預算書,其中工程項目灑百慕達草仔,每平方公尺單價45元,價差倍餘,尚有不合理處,而難予逕採。況系爭工程契約書文義既屬明確已述於上,則監工者未合於契約之指示,依約亦恐無足為有利被告者,於此敘明。
3、承上,本院因認被告於系爭工程,於植草部分固有違於契約之失,但系爭工程依其性質觀察實屬總價承攬之工程,被告本以各工項之估價總額為其總價之承攬,且比較其所列各工項價款與源隆公司提出於原告之工程預算書顯係各有增,減,若本於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調整成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列各工項金額,對於本屬估價低者,為何變高,估價高者,何以變低,且契約內常情應屬整數者,為何有小數點之呈現,容未見合理之說明。反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非工程實際估價,係依原告預算書照得標價格打折所得數字之記載等語,並據被告試算得標價0000000元除以原告工程預算總發包工程費0000000比率為0.8364,以之計算比較單價分析表項次12之既有喬木移植與項次13之草皮養護均隱然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2頁、第75頁),容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並非無稽;暨本院以此比率試以推算於工程及常情上易為整數之諸如工程估價書項次24雙拉門面1樘、項次25門2樘、項次26門1樘,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列單價各為8196.72、2927.40、5854.80,於各除以0.8364即可還原合於原預算書所列價額9800,3500,7000之整數;再同理推算系爭工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項次15所列工料項目洒水車,單位式,數量1,單價亦屬違於常情之5018.4元則可還原成為合理常見之6,000元整數,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可加採信。從而,於可信系爭工程契約書既屬原告原預算書額之比率調整而由被告配合用印,被告各工項估價款均受同步調整,但總承攬價額大致不變之情況下,原告徒執單一工項之不利差額,不計其他工項亦已調整顯屬有利原告之差額,請求被告應減少單一工項之給付,自有不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告容見總價未損,乃願疏略不問各工項之簽約內容調整是否合於工程實際估價額,予以配合用印之真義,以此觀察論之,則原告系爭款項之請求容非公允。
綜上,原告據系爭工程契約書,固可責被告於草皮養護工項部分有違約之失,但本院衡諸系爭工程未脫總價承攬之性質,況於系爭工程契約書殆可認屬為配合原告預算書各工項價額比率之調整,容非秉據被告投標時所列估價額再予協調者,暨比較之下,被告頗多工項已係調整甚低於其投標之估價額,則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且既有草況亦無據認與舖植草皮者功效有何差別,被告所得工程款亦未逾總承攬價額之情況下,原告單執一項計算上不利之工項差價,不綜論是否其他工項被告是否受有不合理、實務上難予力爭乃遭調整形諸為系爭工程契約書明確文義之價損,逕謂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究失之偏而不適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尚難採取。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