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金鍚原 告 倪美雲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桓勝即祝順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鍚新台幣(下同)540,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下同)102年11月5日減縮聲明為162,6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鄭桓勝即祝順工程行於101年10月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王金鍚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報酬611,6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王金鍚請求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間,請求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反訴原告原係請求反訴被告王金鍚應給付反訴原告系
爭工程報酬611,6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6月11日,減縮聲明為394,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甲、關於原告王金鍚與被告鄭桓勝部分之訴訟:
一、原告王金鍚方面:
㈠ 被告鄭桓勝即祝順工程行於100年1月1日與原告王金鍚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乙紙,約定被告承攬興建原告王金鍚出資起造之門牌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建物(全棟建物油漆部份由原告自行施作,不包含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原告王金鍚則按承攬工程之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報酬共260萬元。嗣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追加部分鋁窗、木門等工程,約定追加工程報酬為101,584元。
㈡ 又被告於101年5月中旬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王金鍚驗收,原告王金鍚發現被告完成之工作物即系爭建物竟有⒈門框外露且未修補破洞、⒉門框或牆壁磁磚接縫處未補修、⒊生活污水管外露、⒋室內外龜裂、⒌房屋正面之立面牆壁抿石子發生裂縫、⒍廚房牆面、地面磁磚及水電開關、插座等均未施作,以及⒎房屋漏水瑕疵。
㈢ 而原告王金鍚發現上開瑕疵後,即通知被告修補,並因而暫保留承攬報酬尾款未付。惟被告經通知後,僅將廁所門框突出下緣部分之縫隙以水泥隨意填滿,完全不顧及美觀,且門框外露及未貼合於地面之瑕疵仍舊存在;而其他部分之瑕疵則均未修補。原告王金鍚因而多次通知被告須於
101 年6月15日前將全數瑕疵修繕完畢,詎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王金鍚遂於101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2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逾修繕期限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復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交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門片鑰匙等,除被告於鈞院第一次言詞辯論開庭時同意補做系爭房屋地樑部分之外觀抿石子工程外,被告仍完全不予理會,可見被告拒絕修補系爭建物之瑕疵至明。
㈣ 承上,被告應對系爭建物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理由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定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93號及98年台上字第72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王金鍚於發現系爭房屋有上揭瑕疵存在後,隨即通知
被告修繕,惟經被告隨意修繕之後,上揭瑕疵仍然存在,且門框下方存有縫隙之瑕疵根本只以水泥任意填補,顯見被告敷衍了事,不願盡承攬人之修繕義務。嗣再經原告兩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職是,原告王金鍚只能提起本訴,依前揭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㈤ 是原告王金鍚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瑕疵存在及數額如下:
⒈門框外露且未修補破洞:
⑴系爭建物內廁所門框外露,突出於牆壁(突出於牆壁面
,成為凹凸狀),且門框未貼合於地面,門框底下露出巨大縫隙,既不美觀,使用人亦容易誤撞、誤踢而受傷。
⑵依鑑定機關建議修補方式將窗框中空部位鑽孔灌注無收
縮水泥填充方式,並施作矽利康之工法係治標不治本之補救方式,且無法持久,另鑽孔灌注只可施作窗框下緣,窗框上緣及兩側無法達到滿漿之效果,如遇雨天照樣會造成漏水情形。
⑶建議修補方式:
將安裝塑鋼門扇之整道牆全部打除(含門框扇、門檻...)重新放樣、砌磚、門框製作並貼合於地面,再進行泥作打底防水壁、地磚、門檻等修復工程,才能符合新建工程之品質要求。修補位置有三處(2樓二處、3樓一處)。
⑷所需修補費用為99,648元。
⒉門框或牆壁磁磚接縫處未補修:
⑴系爭建物之門框、窗框與牆壁接縫處未以水泥填縫,導
致下雨或刮風時,雨水或風會自接縫處滲入或刮入。⑵依鑑定機關建議修補方式將窗框中空部位鑽孔灌注無收
縮水泥填充方式,並施作矽利康之工法係治標不治本之補救方式,且無法持久,另鑽孔灌注只可施作窗框下緣,窗框上緣及兩側無法達到滿漿之效果,如遇雨天照樣會造成漏水情形。
⑶建議修補方式:
將左側1樓至3樓之窗戶全部打除,並於窗框四周各30公分處將粉刷面打除至結構體後重新製作鋁窗、安裝確實崁縫後進行泥作粉刷窗框四周重新施作防水才是根治之道,永久性亦較佳。
⑷所需修補費用為229,760元。
⒊生活污水管外露:
⑴一般新建房屋時,均會將生活污水管等管線設置於牆壁
內,除可達到美觀之效果外,更可使該等塑膠材質管線因包覆於牆壁內而不受風吹雨淋致損壞。惟被告竟出於過失,於系爭建物建造時疏於注意,未將生活污水管包覆於牆壁內,導致污水管外露,除影響美觀外,於室外經年累月風吹雨淋後必將龜裂、破損,日後於維修或更換時,定將困難重重,所費不貲。生活污水管之位置在一樓頂板的突出物上方。
⑵依鑑定機關建議方式將外露之污水管以水泥砂漿包覆抹
平之工法並不美觀,且係因營造商施工錯誤所造成,必須負責外部美觀之修復責任。
⑶建議修補方式:本工程係房屋新建工程,如以泥作方式
修補,在美觀上無法符合通常人合理期待,亦即未達通常品質標準,應以鋁格柵包覆,才符合整體外部美觀。
⑷所需修補費用為8,000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
所102年9月10日發文字號(102)台研字第09001號函(下稱鑑定機關第二次鑑定報告)也認為原告主張之修復方式也可以】。
⒋室內外龜裂:
⑴系爭建物完工之初,牆壁即發生龜裂(尚有他處龜裂),此瑕疵顯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
⑵依鑑定機關建議修補方式,相同材質不規則裂痕打除重
抹不同材質之施工裂痕灌注EPOXY,然尚未根治該瑕疵,且未顧及美觀及日後再次龜裂之可能。
⑶建議修補方式:系爭新建房屋全戶裂痕嚴重且多處係空
心,故建議修補方式採相同材質空心處全部打除至結構體後重新粉刷;相同材質不規則裂痕部分擬採用彈性批土全面施作後重新油漆。
⑷所需修補費用為98,450元。
⒌房屋正面之立面牆壁抿石子發生裂縫:
⑴系爭房屋大門立面先前表面抿石子施作完成後,於今已發生大小不一之裂縫,顯係瑕疵,影響立面美觀甚鉅。
鑑定機關雖表示無法認定,惟該瑕疵確實存在,只要灑水於立面牆壁抿石子部分,該瑕疵即裂痕立現,雖鑑定機關第二次鑑定報告仍認未發現裂紋,應已塗佈防護劑,即使灑水亦不復見等等。惟參系爭房屋灑水後所拍照片,可見其立面仍有如蜘蛛網狀密佈之明顯裂縫存在(因原告拍攝所用相機解析度不高,故不如現場所見明顯),可證鑑定機關第二次回函所述與事實不符。如果被告負責的泥作工程無瑕疵的話,即如果施工時的水泥漿砂質量與密度強度足夠,就不會發生被告所述之情形,根本無須藉由原告施作的塗防護油來加強,是先有瑕疵的發生才是本件的癥結。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述,與實情不符。因為前後兩次鑑定時防護漆都已經是漆上的情形,並非第一次鑑定之後才補漆。請鈞院履勘現場當場灑水測試即知有無蜘蛛網狀滲水痕。對於鈞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鑑定人表示一般房屋都有類似的情形此點有意見,並無此種情形。既係如此,關於此部分瑕疵之修補費用應以如下所示為準。
⑵建議修補方式:
將發生裂痕之系爭房屋立面牆壁抿石子區塊(立面抿石子分成數區塊,中間有間隔)刨除,重新施作,以一勞永逸。
⑶所需修補費用為101,900元。
⑷從系爭房屋之一二樓比較可見,二樓的裂痕像蜘蛛網狀
,且密集,一樓幾乎沒有裂痕,可見是抿石子工程施工時造成的裂縫,且裂縫如此明顯,如果只是亮光漆的問題,不會嚴重到至此程度。
⒍廚房牆面、地面磁磚及水電開關、插座等未施作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為67,500元(與第一次鑑定報告相同)。
⒎房屋漏水瑕疵:
⑴系爭建物於下雨時,四周之牆壁、地板、磁磚接縫處、
天花板即四處滲水,浴室地板磁磚之接縫處亦會滲水,足見系爭建物存在四處漏水之嚴重瑕疵。
⑵所需修補費用為9,000元(與第一次鑑定報告相同)。
⒏以上修補費用總計614,258元。另兩造就系爭建物工程項目
中合意不施作(即追減)「樓梯扶手」費用50,000元,但合意追加南檜實木門組等工程,追加款共計101,584元。又原告因系爭建物有瑕疵而扣留系爭契約報酬尾款40萬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614,258元於抵銷被告主張之工程尾款451584元後(原尾款40萬元-追減5萬元+追加101,584元=451,584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數額162,674元。
9.原告認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及估價尚有錯誤,原告主張應以上開建議修補方式方能真正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妥適,鑑定機關建議之施工方法僅能治標無法治本,故其所估修繕費用無可採。惟原告主張之修補方式及所需費用若鈞院不採,至少應如鑑定機關所認定之337,200元。
㈥次查,原告王金鍚並無給付廚房部分追加工程款之義務:
1.系爭房屋廚房部分之增建工程乃被告原承攬工作範圍內,並非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方「追加」之工程,依常理,豈有人興建透天房屋,內不含廚房之情形?若不含營造廚房工程,被告豈願於無任何書面或約定之情形下為原告增建全部廚房?蓋廚房增建並非小工程,所需材料、金錢亦非少數,出資起造人豈有隨營造人任意建造及事後收取工程報酬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廚房乃追加工程云云,顯非實在,而其亦自承確實就廚房壁磚、地磚及水電工程等工作均未施作,自有債務不履行之責。
2.又為鑑定機關第一、二次鑑定報告,如「建築設計圖」(即合法申請建照部分)與「工程估價單」(即另包含二次追加工程部分)計算之砌磚、模板、水電等工程數量,皆是「建築設計圖」較「工程估價單」之數量少,即由鑑定機關按被告所提「建築設計圖」(即合法申請建照部分)計算系爭房屋之〝砌磚〞工程數量,較被告所提「工程估價單」(即另包含二次追加工程部分)之數量少37.78平方公尺;〝模板〞工程數量亦是「建築設計圖」較「工程估價單」之數量少1.07坪(即3.54平方公尺);〝水電〞工程數量同樣是「建築設計圖」較「工程估價單」之數量少1.07坪(即3.54平方公尺)換言之,被告於估算系爭工程報酬時所計算之工程面積(包含增建廚房部分)皆高於其所繪建築設計圖(僅含合法建照部分)所示面積,亦即估價時均已包含廚房增建工程,自不能再主張該部分工程需額外追加承攬報酬。
3.系爭房屋起造前原本一樓之設計包含客廳、樓梯、廁所、父母房、廚房,不過因礙於建蔽率之限制,最末端之廚房必須列為二次工程,惟此均為被告承攬時所含括在內之施作項目,無一項屬於追加工程。
4.而被告表示約定工程報酬內包含上開父母房或廚房其中一間貼上壁磚及地磚之費用,由原告王金鍚決定黏貼壁磚及地磚於何間,原告王金鍚方決定將磁磚及地磚黏貼於較大間之父母房,較為划算。又父母房會預留二只排水孔,係因原告王金鍚預慮日後母親不在時,可將父母房擴張合併作為廚房、餐廳之一部分,故方請被告先行留設。
5.至廚房屋頂所用之C型鋼及烤漆浪板10,000元由原告王金鍚給付,係因被告向該烤漆浪板承攬人表示該筆款項需由原告即業主自行負擔,該承攬人因而向原告請款,原告王金鍚不願因10,000元之金額與被告爭執,影響及系爭房屋之施工品質,方自掏腰包認賠了事。
6.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因系爭建物一樓廚房部分之工程並未包含任何設備(如廚具、流理枱等),被告負責施作者僅有泥造牆壁及牆壁內水電配管,故於工程承攬合約書內並未特別列出屬於廚房部分之器材或設備。
7.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增建廚房」部分之工程費用46,864元無意見,但對該工程是否包含於原承攬契約應施作範圍內則有爭執。
8.廚房一樓後來改為原告王金鍚母親房間本來是這樣設計,不是後來才變動,所以不是訂約之後才追加。
9.從鑑定報告可以看得出來,從建築設計圖的數量、砌磚、模板都是廚房工程需要用的,估價單裡面已經包含二次工程裡面的結果,砌磚的數量遠大於其他模板的數量,模板基本上只有屋頂要用到,屋頂的部分後來改用烤漆板,砌磚的部分外面再塗水泥即可,要用模板的是鋼筋混泥。
10.證人趙黎明所述與通常交易慣例不符,且亦無法證明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廚房泥作等部分係後來才追加不含在原承攬範圍內,再由證人所述當時牆壁已蓋成斜坡狀,可見被告原承攬時所設計之造型。換言之,此部分泥作磚造工程確實是原承攬範圍內。系爭房屋廚房部分原設計是沒有留門,後來是因原告考量廚房油煙散逸的問題,後來才決定追加門。
㈦ 再查,系爭房屋工程減作之「花梨木樓梯扶手」金額應為5萬元,參考基準:
⒈原告王金鍚否認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其事後製作之「王金鐘
先生住宅新建工程估價單」私文書內關於「花梨扶手」項目之真正,該項記載與兩造約定不符,被告業已私自更改、重新製作上揭估價單之金額,並不實在,上開私文書復無兩造之簽名或其他事證足堪證明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提出者相同。此由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均有蓋用兩造印章及騎縫章,亦可證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確認之「王金鐘先生住宅新建工程估價單」,並非訂約時兩造合意之估價內容。次查,於兩造簽訂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時,於欲交付原告收執之合約書內本附有予原告留存之估價單(上蓋有兩造之騎縫章),以為憑準,惟因交換合約簽名蓋章時,原告未取回該份附有估價單之合約書,故現僅有被告所收執之合約書方附有原合意之估價單。當時兩造簽約的時候,只有在要給原告王金鍚的那份有估價明細表,後來雙方互換契約簽名時,沒有換回來,但是原告王金鍚在當時看明細表金額,可以確定是50,000元。
⒉依系爭契約所示,其中「材料品質」項約定:「本工程所
使用之材料其品質或等級未約定時以A級材料為準…」(系爭房屋所用花梨木樓梯扶手之品質或等級未約定,故應以市面上A級即最高級之花梨木樓梯扶手單價為本件認定追減樓梯扶手工程之計算基準)。
⒊以市售花梨木樓梯扶手參考單價,故以系爭房屋至少需14
米長樓梯扶手計算,該只花梨木樓梯扶手造價至少為58,800元。從而,原告王金鍚主張兩造當時約定樓梯扶手工程造價即嗣後追減樓梯扶手工程應扣金額為50,000元,與事實相符。況原告也是末端消費者。
㈧ 爰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鍚16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1月1日與原告王金鍚定約,承攬(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出資起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巷○○號建物之新建工程,但全棟建物油漆部分(含屋頂防水PU)則由原告自行施作,不屬承攬工作之一部,約定承攬報酬為260萬元,應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嗣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追加或變更部分工作,增加之報酬為101,584元,合意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追加南檜實木門組:7,800元。
⑵變更門把7組差價:2,800元(原告漏未計入)。
⑶追加大門柱高及安裝電表:1,000元(原告漏未計入)。
⑷追加鋁窗:42,500元。
⑸變更反光玻璃差價:2,500元。
⑹變更地板花崗石8.13坪差價(每坪4,400元):35,772元。
⑺變更樓梯鋪面6.58坪差價(每坪1,400元):9,212元。
2.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中旬完工,通知原告王金鍚初驗。
3.原告王金鍚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報酬為220萬元,尚有原約定報酬400,000元未付。
4.系爭工程二樓及三樓廁所門框有門框外露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9,000元。
5.系爭工程有窗框中空未填砂漿及窗框與牆接縫處未作塞水路之瑕疵,並因此窗框處有滲水之情形,所需修補費用為81,840元。
6.系爭工程有生活污水管外露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1,500元。
7.系爭工程有室內牆壁龜裂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18,000元。
8.系爭工程有一樓樓梯下方浴室地板滲水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9,000元。
㈡爭執事項:
1.廚房增建部分:⑴系爭工程原即於一樓後半部設計廚房,被告亦完成全部
廚房工作之施工。原告王金鍚係於系爭建物主體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向被告要求於一樓後方空地增建廚房,被告因認工作單純,單價均可參照契約之約定,乃未與原告另行約定報酬,即進行增建廚房部分之施工(屋頂烤漆浪板係原告王金鍚另交他人施工)。嗣被告已將磚牆砌妥、水泥粉光完成(將原廚房之不銹鋼門後移至增建部分,增設一木門於原廚房後房),原告王金鍚卻拒絕就該部分之工作給付酬金46,864元,被告乃停止其他壁磚、地磚及水電工程之施工。此部分工作,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王金鍚自應給付酬金46,864元。系爭工程本來就有設計廚房,廚房是在一樓後半段,是原告王金鍚要求將原來廚房改為母親臥房,所以原來廚房地磚、壁磚鋪設完成,管路都留,現在追加廚房,只有牆壁和後門是被告所施作,屋頂是原告王金鍚自己找人,用C型鋼和烤漆浪板鋪設,如果是原來工程,原告王金鍚不可能自己找人鋪設屋頂。廚房尾款是追加部份,指的是牆壁砌磚和泥做。
⑵上開增建廚房,被告已完成之工作為二側外牆及後牆之
砌磚、水泥粉刷打底,二側外牆長度為2.3公尺,後牆長度為4.4公尺,高度則均為3.1公尺,後門則為2.7公尺高、0.9公尺寬。故砌磚部分施工面積為25.47平方公尺[(2.3*2+4.4)*3.1-(2.7*0.9)=25.47],水泥粉刷及打底施工面積為50.94平方公尺[25.47*2=50.94]。以砌磚工作每平方公尺1,200元、水泥粉刷打底每平方公尺320元計算(均詳庭呈工程估價單),被告就增建廚房已完成之工作應得請求原告王金鍚給付46,864元[1,200*25.47+ 320*50.94=46,864.8]。
⑶查卷附鈞院送請鑑定機構鑑定之「建築設計圖原本」,
其中一樓後側及「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6人份)」埋設位置上方並無「廚房」之設計,然鑑定報告卻於按圖面計算「砌磚工程」、「模板工程」及「水電工程」數量時,分別以一側牆寬2.63公尺、另一側牆寬3公尺、後側牆寬4.38公尺計算廚房部分之砌磚、模板及水電工程數量,因此誤將圖面之「砌磚工程」數量多計34.12平方公尺[(2.63-0.2+4.38+3-0.2)*3.55=34.12],「模板工程」數量多計13.1742平方公尺即3.9851坪[(2.63 +3)*4.68*0.5=13.1742],「水電工程」數量多計13.1742平方公尺即3.9851坪[(2.63+3)*4.68*0.5=13.1742]。鑑定意見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及計算顯然無據,並非可採。應認依施工圖說計算,「砌磚工程」之數量為374.22平方公尺[408.34-34.12=374.22],「模板工程」及「水電工程」數量均為63.9249坪[67.91-3.9851=63.9249]。
⑷查兩造所簽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雖約定以總價方
式計算價金、工程項目詳如明細表、建築面積依施工圖說為準。但就明細表所載數量若與依施工圖說應給付之數量發生誤差時,是否應為價金之增減,並無明文之約定。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建築工程,按圖施工為承攬人基本之義務,明細表則為計算酬金之基礎。原告王金鍚若依圖說要求被告應按圖施工,實際施工之數量縱有逾明細表所載數量,亦應認係被告計算數量錯誤之問題,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損失,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則原告王金鍚顯然同樣不得以明細表所載數量有超逾圖說數量之情形,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或減少價金,否則顯非公平。故本件原告王金鍚應不得以估價單上所載「砌磚工程」之數量為412平方公尺,較依圖說計算之數量374.22平方公尺[408.34- 34.12=374.22]超逾37.78平方公尺,即認兩造原即有「增建廚房」之約定。否則被告豈非亦得就鋼筋部分超過明細表數量給付之2,708.78公斤,以每公斤25元要求增加給付67,720元[25*2708.78=677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就混擬土部分超過明細表數量給付之
45.25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1,800元要求增加給付81,450元[45.25*1800=81450]?⑸再者,增建廚房非僅有砌磚一項,牆面之水泥粉刷、地
磚及壁磚之粘貼、門組、水電工程、屋頂等均為增建廚房所必要之工作,原告王金鍚主張增建廚房原即包含於承攬工作中,卻僅以砌磚工作之數量一項為證,而不論其他工作項目,顯非有據。以水電工程及模板工程而論,增建廚房部分所涉之工作數量均同為3.9851坪,然估價單所列數量僅較圖說數量超出1.0751坪[65-63.9249=
1.0751],顯不足認此增加之數量即為「增建廚房」所增加之工作數量。
⑹關於原承攬工作內容不含「增建廚房」之證據方法:
①兩造並未就「增建廚房」訂有書面契約,原告王金鍚主張承攬工作內容含「增建廚房」,應由原告舉證。
②兩造所不爭執係追加之「南檜實木門組」,係用於原
廚房與增建廚房間原使用不鏽鋼門(90*270)處,若「增建廚房」原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則原廚房與增建櫥房之隔間門原即應使用隔間木門,何以兩造竟均認使用於此之「南檜實木門組」為追加之工作?足見「增建廚房」原即非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系爭廚房增建部分是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原告王金鍚要求追加,原有的廚房改成孝親房,所以才會有南檜木門組追加的事實。
③兩造工程估價單並無「增建廚房」所應有不鏽鋼浪板屋頂部分之估價。
⑺由證人趙黎明證述沒有辦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廚房部分原
即為承攬範圍所及的事實,證人也陳述如何與原告直接商議工程內容的經過,並沒有違反常情之處。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部分原設計是沒有留門,後來是因原告考量廚房油煙散逸的問題,後來才決定追加門,原告就此部分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樓梯扶手部分:兩造並未合意減做「樓梯扶手」,乃原告王金鍚拒絕被告施作。但增減工作項目原為原告王金鍚之權利,被告不爭執因此應減少承攬報酬。系爭工程「樓梯扶手」之材料及施工費用為35,000元,原告王金鍚主張因此應減少之承攬報酬為50,000元並無理由。當初被告有給估價單,是原告王金鍚自己丟了,估價單不可能沒有給,兩造合約也沒有附估價單。估價單不可能沒有給原告,否則原告不可能工程給被告施作,總價有減了1萬多元。被告保留的契約沒有估價單,原告王金鍚才有估價單,原告王金鍚是業主,,被告的估價單是被告從電腦裡面抓出來的資料,被告原本遺失了。其實單價都可以估算的。扶手沒有約定廠牌,只有約定材質是花梨木,是由專門做扶手的工人施工。原告樓梯大約14米,一樓到二樓,二樓到三樓算兩隻,一米2,500元。原告王金鍚所提網路公開資料,都是對最末端消費者的開價,實際施工所需的價格,與開價不見得相符,當初估價是這樣,要自行施工要減掉價格也是相同,這種樓梯價格要做再高也是有。
3.抿石子裂紋部分:此部分經鑑定並未發現有此瑕疵存在。抿石子是石頭與水泥漿砂混合後直接塗佈在牆面上,再以海綿擦拭表面讓石子浮現在牆面上,所以如果完工後外層沒有再做適當的防護油保護,遇水時水當然會沿著水泥漿砂的表面漫流,並不是施工時所得避免,一定要以事後的塗佈來保護。當初抿石子要塗防護油由原告自行施作,如果因保護層不足,在下雨時發生雨水滲入的情形,應由原告王金鍚自行負責。從鑑定結果也可以知道,並沒有因為抿石子此部分的施作而發生內牆滲水。原告王金鍚抿石子所塗的防護油有誤,其塗的防護油是用在室內,那種是要擦木頭用的,擦在室外會產生龜裂。鑑定報告已說明水泥收縮不規則會有水痕,所以要塗防護油來保護。這個從第二次的鑑定報告提到原告王金鍚所指裂痕應係所指外牆抿石子工程於高溫作業完成後,尚未塗石材防護劑前,經灑水吸附所產生的水泥不規則收縮裂紋水痕,但經塗防護劑後可被覆蓋,即使灑水也亦不復見,如果原告認為下雨或灑水後還是會有裂紋的水痕,顯見是原告王金鍚塗佈的防護劑有問題。鑑定人在鑑定當時沒有看到牆面有水痕,這是雙方都不爭執的事實,不能因為與原告王金鍚所主張不符就認為鑑定報告不實。
4.由鑑定單位102年9月10日之說明可知:(一)廁所門框外露原即為應美觀之必要,並非瑕疵,被告未將地面妥為修補方屬瑕疵,但此瑕疵無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二)門框或牆壁磁磚接縫處之修補,依一般工程慣例並不會拆除鋁窗重新安裝,且新設鋁窗亦會產生乾縮裂縫,鑑定單位原所建議之修補方式,方為簡單確實改善瑕疵之做法。(三)生活污水管外露原告所主張之修補方法未考量耐用性,徒增費用,並非修補此項瑕疵必要之方法。(四)室內外龜裂並無全面性施作之必要。(五)抿石子牆面裂縫並不存在。原告仍主張應依其所主張之方式修補相關瑕疵,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5.關於廚房牆面、地面磁磚及水電開關、插座等均未施作:原告王金鍚所指廚房係於系爭建物一樓後方之增建部分,不屬被告所承攬工作之一部,業如前述。被告依原告王金錫指示完成增建部分之興建後,原告王金鍚卻拒絕與被告就增建部分應增加之承攬報酬另為約定,被告自無再就廚房牆面、地面磁磚及水電開關、插座等施工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王金鍚請求修補瑕疵必要費用有理由部分,應為
119,340元,被告爰以其所積欠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同額抵銷。若鈞院認原告修補瑕疵必要費用有理由部分逾上開金額,被告同以原告所積欠未給付同額承攬報酬抵銷。並均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關於原告倪美雲與被告鄭桓勝部分之訴訟:
一、原告方面:
㈠ 查原告王金鍚及倪美雲為夫妻,於驗收系爭房屋,發現有諸多瑕疵後,數度通知被告前來修繕,惟被告叫水電技師前來系爭建物鋸斷水管時,竟未先通知原告二人,致使原告夫妻二人毫無所悉,亦不知被告此舉何意,原告倪美雲因而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點42分撥打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通話結束後過數分鐘,被告回撥原告倪美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電話中被告兩度以「臭ㄐ一ㄅㄞ」等三字經辱罵原告倪美雲,被告無端侵害、羞辱原告倪美雲之人格,令原告倪美雲之心神受有極大傷害,惟因原告倪美雲並非口無遮攔之人,僅能隱忍壓抑。
㈡ 又兩造嗣後於同年6月初在系爭建物內討論修繕系爭建物問題等事時,原告倪美雲方面提起被告上開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倪美雲之事,並要求被告道歉,被告除當場承認辱罵外,甚而直接在名喚「樹木」之友人、王金鍚等不特定多數人面前,公然再以「整個庄頭鬥光光」、「我們人什麼身材穿什麼衣服,不要膨大這樣,穿那麼大件,沒用」、「膨風水蛙,殺沒肉」等詞,數度羞辱原告倪美雲之名譽及人格,令原告倪美雲倍感委屈,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㈢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情被告乃承攬系爭建物起造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倪美雲基於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身分,對被告承攬工程所生之瑕疵心急如焚,日不思食,夜不安眠,數度通知、催促被告盡快修復工程有瑕疵之部分,被告理應亟思解決,惟竟反以前開「臭ㄐ一ㄅㄞ」、「膨風水蛙」等不雅言詞連番羞辱原告倪美雲。核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倪美雲人格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倪美雲人格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一方面擔心於承攬人拒絕修補系爭建物瑕疵,導致工作難以完成,無法入住;另一方面竟反需無端承受承攬人以不雅言辭羞辱、恥笑、謾罵。是原告倪美雲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 另由原告倪美雲所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可知,被告雖未再次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倪美雲,但於對話中承認確實曾以「臭雞掰」等三字經辱罵原告倪美雲;於對話中被告確實對原告倪美雲表示「整個庄頭鬥光光」、「膨風水蛙,殺沒肉」等詞,不容被告否認。而上開言詞乃對原告倪美雲人格之貶抑及詆毀,諉無疑義。故被告空言否認、曲解對話意思,均屬無稽。此部分原告倪美雲亦得請在場聽聞之人到庭為證,以明事實。
㈤ 末查,被告本人於鈞院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年收入1、2百萬元;按鈞院調查被告財產等資料可知,被告為祝順工程行之負責人,名下有二部車輛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檔上市、櫃公司股票。由上足見被告收入頗豐且經營企業,社會歷練豐富,當知以「臭ㄐ一ㄅㄞ」、「整個庄頭鬥光光」、「膨風水蛙,殺沒肉」等不雅言語辱罵、侵害他人名譽,定將造成他人人格之重大損害,足以貶抑他人於社會上之名譽與信用。原告提出的電話錄音譯文有提到「勝友」,指的是被告,這是被告的偏名,當時是原告倪美雲對被告轉述原告倪美雲跟被告父親的對話,錄音鐸文是事後的佐證。
㈥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倪美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倪美雲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倪美雲請求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否認有以「臭ㄐ一ㄅㄞ」或「三字經」辱罵原告倪美
雲之行為。被告說原告倪美雲「整個庄頭鬥光光」只是陳述事實。
⒉至「我們什麼人什麼身材穿什麼衣服,不要膨大這樣,穿
那麼大件,沒用」、「膨風水蛙,殺沒肉」等語,乃被告與原告王金鍚談論日前原告王金鍚就附近廟宇進香一事,事前表示不論有多少人,遊覽車費用伊願全數負擔,事後卻未能履行一事,勸告原告王金鍚應「量力而為」,勿承諾超過能力範圍之事,引用「膨風水蛙殺沒肉」之台語俗諺為勸告用語,係在勸原告王金鍚不要當「膨風水蛙」,並無以此貶抑、羞辱原告倪美雲之意。
⒊被告既無貶抑、羞辱原告倪美雲之行為,自無侵害其人格
或名譽可言,原告倪美雲請求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 對於卷內譯文及通聯紀錄,被告沒有意見,但是譯文內容聽起來都是被告自己講話,被告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承認,不足證明被告有罵三字經。被告國中畢業,年收入1、2百萬元。被告對「整個庄頭鬥光光」不爭執,只是陳述事實。不爭執原告提出的電話錄音譯文提到的「勝友」,指的是被告,被告當時只是順著話說。並聲明:⒈原告倪美雲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 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於100年1月1日與定約,由反訴原告承攬(材料由被告提供)反訴被告出資起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之新建工程,但全棟建物油漆部分(含屋頂防水PU)則由反訴被告自行施作,不屬承攬工作之一部,約定承攬報酬為260萬元,應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嗣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追加部分鋁窗、木門等工作,約定追加工作之報酬為101,584元;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中旬完工,通知反訴被告王金鍚初驗;反訴被告王金鍚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報酬為220萬元,尚有約定報酬501,584元未付。雖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因對反訴原告有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以之與上開報酬相抵後,反訴原告仍應給付伊162,674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則以反訴被告之請求無理由抗辯。是可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對反訴原告之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生,反訴原告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認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
㈡ 又本訴繫屬前,反訴原告即就承攬報酬之給付聲請調解,乃因反訴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而依反訴原告於本訴之答辯可知,反訴被告不付承攬報酬之主張並非有理由。故反訴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訴請判決如反訴聲明所求,應有理由。
㈢ 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應為394,108元,說明如下: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原約定之承攬報酬尾款為400,00
0元,扣除減做樓梯扶手應扣酬金35,000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原約定之承攬報酬尾款為365,000元。
⒉兩造約定追加或變更工作,增加之報酬為101,584元,合意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追加南檜實木門組:7,800元。
⑵變更門鎖7組差價:2,800元。
⑶追加大門柱高及安裝電表:1,000元。
⑷追加鋁窗:42,500元。
⑸變更反光玻璃差價:2,500元。
⑹變更地板花崗石8.13坪差價(每坪4,400元):35,772元。
⑺變更樓梯鋪面6.58坪差價(每坪1,400元):9,212元。
⒊增建廚房部分同貳之二㈠⒈中所述:46,864元。
⒋系爭工程有如所列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119,340元,反訴原告不再爭執,並同意減縮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⑴二樓及三樓廁所門框有門框外露,所需修補費用為9,000元。
⑵窗框中空未填砂漿及窗框與牆接縫處未作塞水路,因此致窗框處有滲水之情形,所需修補費用為81,840元。
⑶生活污水管外露,所需修補費用為1,500元。
⑷室內牆壁龜裂,所需修補費用為18,000元。
⑸一樓樓梯下方浴室地板滲水,所需修補費用為9,000元。
㈣ 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394,108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4,1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對反訴被告王金鍚本有系爭工程報酬尾款451,584元(即原尾款400,000元-追減50,000元+追加101,584元=451,584元),但於抵銷本訴部分對本訴原告王金鍚所負瑕疵修補費用614,258元債務後,已完全無剩餘,故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云云,已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原告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1月1日與原告王金鍚定約,承攬(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出資起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巷○○號建物之新建工程,但全棟建物油漆部分(含屋頂防水PU)則由原告自行施作,不屬承攬工作之一部,約定承攬報酬為260萬元,應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嗣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追加或變更部分工作,增加之報酬為101,584元,合意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追加南檜實木門組:7,800元。
⑵變更門把7組差價:2,800元。
⑶追加大門柱高及安裝電表:1,000元。
⑷追加鋁窗:42,500元。
⑸變更反光玻璃差價:2,500元。
⑹變更地板花崗石8.13坪差價(每坪4,400元):35,772元。
⑺變更樓梯鋪面6.58坪差價(每坪1,400元):9,212元。
二、系爭工程約於101年5月中旬完工。
三、原告王金鍚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報酬為220萬元,尚有原約定報酬400,000元及追加、變更報酬101,584元未付。
四、系爭工程二樓及三樓廁所門框有門框外露之瑕疵,鑑定結果所需修補費用為9,000元。
五、系爭工程有窗框中空未填砂漿及窗框與牆接縫處未作塞水路之瑕疵,並因此窗框處有滲水之情形,鑑定結果所需修補費用為81,840元。
六、系爭工程有生活污水管外露之瑕疵,鑑定結果所需修補費用為1,500元。
七、系爭工程有室內牆壁龜裂之瑕疵,鑑定結果所需所需修補費用為18,000元。
八、系爭工程有一樓樓梯下方浴室地板滲水之瑕疵,兩造同意此部分所需修補費用為9,000元。
九、被告為系爭廚房之增建所支出之費用為46,864元。
十、「樓梯扶手」部分被告尚未施作同意扣除。
、被告對系爭廚房牆面、地面磁磚及水電開關、插座等未施作。此部分若施作費用為67,500元。
、被告有對原告倪美雲說「膨風水蛙殺沒肉」、「整個庄頭鬥光光」。
伍、兩造之爭點:
一、廚房增建部分是否屬原契約260萬元之範圍或屬追加部分?被告對系爭廚房牆面、地面磁磚及水電開關、插座有無施作之義務?
二、樓梯扶手部分應扣除35,000元或50,000元?
三、系爭房屋正面之立面牆壁抿石子是否發生裂縫?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四、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應扣除原告王金鍚主張之費用或鑑定機關鑑定之費用?
五、原告王金鍚得請求之費用為若干?被告抗辯抵銷及請求反訴部分有無理由?
六、被告有無對原告倪美雲辱罵「臭ㄐ一ㄅㄞ」或「三字經」?原告倪美雲得否請求精神賠償?
陸、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關於原告王金鍚與被告部分之訴訟:㈠查如第肆點所示之項事實,業據原告王金鍚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書、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王金鍚尚有追加之廚房增建46,864元尚未
給付,原告王金鍚則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主張廚房增建之46,864元已包含在原始契約260萬總價金裡,並非追加部分。經查:
1.依據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當初所估之砌磚工程為412平方公尺,水電工程為65坪,模板工程為65坪,而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不含廚房二次施工部分)經鑑定機關第二次鑑定結果為,砌磚工程部分之數量為374.22平方公尺,水電工程部分之數量則為63.93坪,模板工程數量為63.93坪,乍看之下估價單有多估,惟若將廚房二次施工部分計入後,砌磚工程部分之數量為408.34平方公尺,水電工程部分則為67.91坪,模板工程數量為67. 91坪,故砌磚工程部分仍有多估,惟水電、模板工程部分則有少估。另鋼筋部分,估價單當初所估之數量為17,389kg,經將廚房二次施工部分計入後鑑定結果,鋼筋部分為120,097.78kg,則估價單則有少估,從以上數據,本院認估價單僅係被告施工前大約之估價,並非非常精確,故有些品項會多估,有些會少估,故尚難以該估價單及實際鑑定結果,來認定廚房部分究竟有無含在當初約定之報酬內。
2.本院審酌依照系爭工程設計圖,既未將廚房二次工程列入,則自難認廚房增建部分一開始即在本件工程承攬範圍,原告雖稱依常理,豈有人興建透天房屋,內不含廚房之情形?若不含營造廚房工程,被告豈願於無任何書面或約定之情形下為原告增建全部廚房?蓋廚房增建並非小工程,所需材料、金錢亦非少數,出資起造人豈有隨營造人任意建造及事後收取工程報酬之理等語。然本件工程一樓後方,被告仍有興建廚房之部分,僅係原告將該空間作為孝親房,並非全無廚房設計。再本院認若廚房增建部分一開始即含在原始工程範圍,因廚房屬二次工程,不能畫在原始設計圖裡,否則建照無法通過,則至少兩造應就廚房施工部分特別另於契約中載明或另以送審設計圖以外之圖面約定,以免契約與設計圖不符,惟兩造契約對於增建廚房部分之描述付之闕如,原告亦提不出其他關於廚房設計圖面之約定。再者,兩造工程估價單並無「增建廚房」所應有不鏽鋼浪板屋頂部分之估價。另原告自認追加之「南檜實木門組」,係用於原廚房與增建廚房間原使用不鏽鋼門(90*270)處(詳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若「增建廚房」原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則原廚房與增建櫥房之隔間門原即應使用隔間木門,何以兩造竟均認使用於此之「南檜實木門組」為追加之工作?原告王金鍚雖稱系爭房屋廚房部分原設計是沒有留門,後來是因原告考量廚房油煙散逸的問題,後來才決定追加門云云,惟此益可證明廚房增建乃追加工程,否則若一開始廚房增建即屬於被告承攬範圍,怎可能會無設計門,若無設計門,從孝親房要如何到後面的廚房部分?此外,證人趙黎民到庭證稱:「(問:是否到過原告的家做過廚房的屋頂工程?)我是有做過原告的廚房屋頂工程,但是住址我
不記得。..( 問:提示原告所提之房屋照片,是否這間房屋?)是的。(問:屋頂是什麼材質?)C型鋼鐵皮發泡浪板。(問:當初是誰叫你去施工?)當時我去作不鏽鋼門時,看見他們屋頂還沒有做,我自己去問王金鍚,說他們的屋頂做了沒,可否給我施工。後來是王金鍚答應讓我做。(問:當時討論價格時,你是報價給何人?)業主王金鍚。(問:後來是誰給你錢?)我要去收款,但是他們說目前跟被告還有糾紛,所以我還沒拿到錢。(問:如果你施作有問題時,是找何人討論?)我跟業主王金鍚的問題。(問:誰請你來做不鏽鋼門的工程?)是被告,我跟他是大包跟小包的關係。(問:做工程之前是否認識業主王金鍚?)不認識。(問:包工程的慣例,會跳過大包向業主承包工程?)普通是不行。(問:本件為何可以?)我有跟業主聊天,問業主那上面要蓋什麼,業主說還沒有決定,業主有請教我的意見,但是王金鍚還沒有決定要給誰做,我說可不可以給我估價。(問:當時業主王金鍚有無請你跟你的上手講?) 沒有。(問:有無說要做什麼材質?)沒有,我看到的時候當時廚房牆壁的頂端已經作成斜坡形,不能作水泥的。(問:怎麼施作的工法與價錢,有無與被告討論過?)沒有,事後我問被告做了這個工程,會不會對他不好意思,被告說跟他沒有關係,那只是一天的工程。(問:你跟業主收錢的時候,業主有無說要你去跟被告收錢?)沒有,他說這個房子有糾紛解決後再付錢給我。他有確定要錢給我,但是什麼時候給不知道。」等語,足見系爭增建廚房屋頂部分,係由原告王金鍚自行發包予證人趙黎明,且須由原告王金鍚付錢給證人趙黎明,益徵廚房增建部分,原即非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原告王金鍚雖主張證人趙黎明所言證人所述與通常交易慣例不符,且亦無法證明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廚房泥作等部分係後來才追加不含在原承攬範圍內,再由證人所述當時牆壁已蓋成斜坡狀,可見被告原承攬時所設計之造型,換言之,此部分泥作磚造工程確實是原承攬範圍內等語。惟查,系爭廚房屋頂部分,原告王金鍚當時既尚未發包予被告施作,且證人趙黎明事後亦知會被告,被告亦未介意,則原告王金鍚即難據此謂證人趙黎明所言不足採信。
故被告稱此部分屬追加工程應可採信。從而,原告王金鍚主張被告對廚房牆面、地面磁磚及水電開關、插座未施作,本件承攬報酬應依鑑定結果扣除費用67,500元云云,則屬無據。
㈢原告王金鍚主張樓梯扶手部分被告未施作,應扣除50,
000元。被告對未施作乙節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契約約定此部分為35,000元,並非50,000元,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原告王金鍚則否認被告所提估價單內關於花梨扶手項目之真正,主張該項記載已非當初所約定之價格,並提出網路資料主張系爭樓梯扶手之價格至少58,800元等語。查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雖無兩造之簽名或簽名,然總價為2,610,660元,且以上開價格,一般殺價後取整數與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價260萬元,相去不遠,故本院認被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可採信。
原告王金鍚雖稱當初約定為50,000元,惟若為50,000元,則估價單之工程總價應為2,625,660元,則當初兩造是否會以260萬元成交,則恐係未必。再原告王金鍚雖提出網路資料證明系爭樓梯扶手之價格至少58,800元,惟系爭合約係100年1月1日簽訂,系爭網路資料則為101年2月月17日分享,中間價格是否有所變動不得而知,再者樓梯扶手之造型亦應會影響價格,該網路資料樓梯扶手之造型未必與兩造約定者相符,故原告王金鍚尚難以該網路資料證明兩造當初約定之價格為50,000元,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較屬可採,應認樓梯扶手部分應扣除35000元。
㈣ 原告王金鍚主張系爭工程二樓及三樓廁所門框有門框外露之瑕疵,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同意扣除鑑定結果所需修補費用為9,000元,此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102年4月22日函覆之(102)台估字第T20103號工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王金鍚則主張依鑑定機關建議修補方式將門檻打除加長與門框齊之工法,並未解決門框未貼合於地面之缺失,且牆地面未成直角之缺失亦未處理,故主張將安裝塑鋼門扇之整道牆全部打除(含門框扇、門檻...)重新放樣、砌磚、門框製作並貼合於地面,再進行泥作打底防水壁、地磚、門檻等修復工程,才能符合新建工程之品質要求。修補位置有三處(2樓二處、3樓一處)。所需修補費用為99,648元。查原告針對上開鑑定報告之質疑,經本院再次函詢鑑定機關結果認為「本所認為門框外露應屬美觀之必要,便於內外牆面飾材收頭之用,一般均如是;至於門框未至於地面造成破孔,應係二次施工導致加厚地板後再立門框,承包商應注意而疏忽之美觀上的瑕疵,又未妥善修飾造成,但此瑕疵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機關102年回函可稽。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瑕疵,僅涉及美觀之問題,並不影響該扇門之功能,且該部分亦非很明顯或重大,為了此一點美觀之問題,竟要將安裝塑鋼門扇之整道牆全部打除(含門框扇、門檻...)重新放樣、砌磚、門框製作並貼合於地面,再進行泥作打底防水壁、地磚、門檻等修復工程,原告王金鍚主張之花費甚至高達99,648元,被告安裝該扇門框的費用也不可能如此高,顯已超出其必要性,故本院認原告王金鍚此部分主張之修復方式及費用尚不可採。應認鑑定機關原建議之修復方式及費用9,000元即已足。
㈤ 原告王金鍚主張系爭工程有窗框中空未填砂漿及窗框與牆接縫處未作塞水路之瑕疵,並因此窗框處有滲水之情形,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同意扣除鑑定結果所需修補費用為81,840元。原告王金鍚則主張依鑑定機關建議修補方式將窗框中空部位鑽孔灌注無收縮水泥填充方式,並施作矽利康之工法係治標不治本之補救方式,且無法持久,另鑽孔灌注只可施作窗框下緣,窗框上緣及兩側無法達到滿漿之效果,如遇雨天照樣會造成漏水情形。
建議將左側1樓至3樓之窗戶全部打除,並於窗框四周各
30 公分處將粉刷面打除至結構體後重新製作鋁窗、安裝確實崁縫後進行泥作粉刷窗框四周重新施作防水才是根治之道,永久性亦較佳。所需修補費用為229,760元。查原告王金鍚針對上開鑑定報告之質疑,經本院再次函詢鑑定機關結果認為「依一般工程慣例是不會拆除鋁窗重新安裝,況且新設鋁窗邊框縫隙崁縫材料均用水泥砂漿,上項材料會產生乾縮裂縫。本所建議採行灌注無收縮水泥填充空隙,因其有不收縮高強度、高流動性、低水灰比(不易吸水)之特性,採壓力灌注充分充填空隙混為一體,即使不使用防水材塗佈亦無懼滲漏發生,此乃簡單確實改善本項瑕疵之根本之道。」等語,而原告王金鍚主張之方式牆壁既會有日後乾縮裂縫之問題,恐亦未能徹底解決滲水之情形,原告王金鍚主張之修復方式煩瑣且需費過鉅,本院認尚不足採。認此部分須扣除之費用應以鑑定機關鑑定之方式及費用81,840元即已足。
㈥ 原告王金鍚主張系爭工程有生活污水管外露之瑕疵,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同意扣除鑑定結果所需修補費用為1500元。原告王金鍚則主張依鑑定機關建議方式將外露之污水管以水泥砂漿包覆抹平之工法並不美觀,且係因營造商施工錯誤所造成,必須負責外部美觀之修復責任。建議應以鋁格柵包覆,才符合整體外部美觀,所需修補費用為8,000元。查原告王金鍚針對上開鑑定報告之質疑,經本院再次函詢鑑定機關結果認為「原告主張應以鋁格柵包覆,依污水管外露尺寸,約突出牆面15公分,往下延伸約20公分,評估採30x30x30鋁格柵包覆,工材費約計NT$ 4,000元。原告主張之修補方式亦可,但本所建議之修補方式係考量耐久及美觀,PVC管長期日麗雨淋勢必裂化,包裏其中並塗相同色澤防水材,遠觀不易查覺,且其耐久性能亦一併考量。」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王金鍚主張之修補方式雖無不可,但用鋁格柵包覆結果,因顏色及形狀與牆壁之差異,可能使該部分瑕疵更為突顯,且原告王金鍚主張之修補方式既不耐久,則本院認採用鑑定機關所建議之修復方式及費用1500元即已足,原告王金鍚主張要扣8000元尚不足採。㈦原告王金鍚主張系爭工程有室內牆壁龜裂之瑕疵,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並同意扣除鑑定結果所需所需修補費用為18,000元。原告王金鍚則主張依鑑定機關建議修補方式,相同材質不規則裂痕打除重抹,不同材質之施工裂痕灌注EPOXY,然尚未根治該瑕疵,且未顧及美觀及日後再次龜裂之可能。建議修補方式採相同材質空心處全部打除至結構體後重新粉刷;相同材質不規則裂痕部分擬採用彈性批土全面施作後重新油漆。所需修補費用為98,450元。查原告王金鍚針對上開鑑定報告之質疑,經本院再次函詢鑑定機關結果認為「依原告主張之修復方式,其費用計算如下:依會勘當時勘察結果,顯示裂縫及剝離瑕疵處大部分均屬局部性瑕疵,應不必採全面性施作,故如依原告主張之方式採局部性施作,預估工程費約NT$30,000元(但不規則裂縫需沿裂縫刻V溝,再行批補彈性披土才有效果)。2.本所建議之修復方式與原告主張之方式其實大同小異,差異處僅在於相同材質不規則裂縫處,本所建議打除重新粉刷,原告則主張採用彈性披土全面施作後重新油漆。」等語,本院認原告王金鍚主張之修復方式既與鑑定機關大同小異,且裂縫及剝離瑕疵處既屬局部性瑕疵,不必全面性施作,原告王金鍚主張之費用98,450元既屬全面性施作之費用,即無必要,況原告主張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應以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認定之18,000元即已足。
㈧原告王金鍚主張系爭房屋大門立面先前表面抿石子施作
完成後,於今已發生大小不一之裂縫,顯係瑕疵,影響立面美觀甚鉅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瑕疵,辯稱從第二次的鑑定報告提到原告王金鍚所指裂痕應係所指外牆抿石子工程於高溫作業完成後,尚未塗石材防護劑前,經灑水吸附所產生的水泥不規則收縮裂紋水痕,但經塗防護劑後可被覆蓋,即使灑水也亦不復見,如果原告王金鍚認為下雨或灑水後還是會有裂紋的水痕,顯見是原告塗佈的防護劑有問題。當初抿石子要塗防護油由原告王金鍚自行施作,原告王金鍚抿石子所塗的防護油有誤,原告王金鍚塗的防護油是用在室內,那種是要擦木頭用的,擦在室外會產生龜裂。如果因保護層不足,在下雨時發生雨水滲入的情形,應由原告王金鍚自行負責等語。經查,原告王金鍚主張此部分之瑕疵,經鑑定機關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該瑕疵肉眼無法辨識,原告王金鍚不服,主張當時係晴天,請求再次鑑定,經本院請鑑定機關再次鑑定結果認為「會勘當時,於系爭房屋正面外牆抿石子處,目視可及之處並未發現裂紋,其應已塗佈防護劑,而原告所指『只要灑水於立面牆壁抿石子部分,該瑕疵即裂痕立現』,應係指外牆抿石子工程於高溫作業完成後尚未塗石材防護劑前,經灑水吸附所產生的水泥不規則收縮裂紋之水痕,但經塗佈防護劑後已然被覆蓋,即使灑水亦不復見。」等語,此有第二次鑑定報告可稽。原告王金鍚又認為參系爭房屋灑水後所拍照片(102年11月1日),可見其立面仍有如蜘蛛網狀密佈之明顯裂縫存在,可證鑑定機關第二次回函所述與事實不符。查依本院103年1月8日下午4:25分、4:35分、4:55分與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卓先生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分別略以:「問:抿石子部分未採信原告照片之理由為何?答:現場看是沒有裂縫,當時是好天氣,蜘蛛網狀不明顯,一般建築物都會有此情形。」、「問:第二次鑑定時,灑水時間多久?在現場停留等候時間多久?答:原告所提照片是101年7月27日所照,102年3月7日第一次去看現場已塗防護劑,即使灑水也看不見,故第二次之鑑定報告並未到現場灑水測試。」、「問:第一次鑑定時,有無進行灑水測試?答:沒有,因為已塗防劑,灑水也看不出來」等語。查依前揭鑑定報告及三項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顯示,鑑定單位認為原告王金鍚所指之蜘蛛網狀裂紋應係未塗防護劑才會產生,若已塗防護劑,即便灑水應不致於會有蜘蛛網狀裂紋水痕,而依原告王金鍚所提出之102年11月1日照片,即在鑑定機關出具第二次鑑定報告後,既仍有蜘蛛網狀裂紋,顯見被告所抗辯係原告自行施作之防護劑有問題,才會使得系爭牆面即便已施作防護劑仍看得見蜘蛛網狀裂紋水痕,尚非無據。原告王金鍚雖又主張從系爭房屋之一二樓比較可見,二樓的裂痕像蜘蛛網狀,且密集,一樓幾乎沒有裂痕,可見是抿石子工程施工時造成的裂縫等語,然查,依原告王金鍚提出之房屋照片,原告一樓抿石子之位置上方分別有窗台及屋簷遮擋,二樓抿石子之牆面上方則無任何阻擋,故不能排除係因一樓抿石子牆面遭窗台及屋簷遮擋後,不易被雨淋濕,故一樓抿石子牆面之蜘蛛網狀裂痕不明顯,故原告尚難據此證明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王金鍚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蜘蛛網狀裂紋水痕係因被告施作抿石子工程不當所造成,則原告王金鍚主張此部分瑕疵應扣除101,900元,本院認尚不足採。
㈨依前所述,本件兩造原本約定之承攬報酬為260萬元,
加上兩造合意追加或變更部分工作,增加之報酬為101,584元,再加上廚房增建部分46,864元,總計原告王金鍚應給付之報酬為2,748,448元。扣除原告王金鍚已經給付之220萬元、未施作之樓梯扶手35000元,再扣除門框外露之瑕疵9000元、窗框中空未填砂漿及窗框與牆接縫處未作塞水路之瑕疵81,840元、污水管外露之瑕疵1500元、牆壁龜裂之瑕疵18,000元、房屋漏水瑕疵9, 000元,故總計原告王金鍚之瑕疵損害經扣除後,尚有394,108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從而,原告王金鍚依據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金鍚16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告王金鍚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倪美雲與被告部分之訴訟:原告倪美雲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點42分撥打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通話結束後過數分鐘,被告回撥原告倪美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電話中被告兩度以「臭ㄐ一ㄅㄞ」等三字經辱罵原告倪美雲。被告又於同年6月初在系爭建物內討論修繕系爭建物問題等事時,被告直接在名喚「樹木」之友人、被告王金鍚等不特定多數人面前,公然再以「整個庄頭鬥光光」、「我們人什麼身材穿什麼衣服,不要膨大這樣,穿那麼大件,沒用」、「膨風水蛙,殺沒肉」等詞,數度羞辱原告倪美雲之名譽及人格,令原告倪美雲之心神受有極大傷害,為此請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倪美雲1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以「臭ㄐ一ㄅㄞ」等三字經辱罵原告倪美雲,對於有說「整個庄頭鬥光光」、「我們人什麼身材穿什麼衣服,不要膨大這樣,穿那麼大件,沒用」、「膨風水蛙,殺沒肉」部分則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說原告「整個庄頭鬥光光」只是陳述事實。「膨風水蛙,殺沒肉」部分則是勸原告倪美雲量力而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倪美雲主張被告於電話中以「臭ㄐ一ㄅㄞ」等三字經辱罵原告倪美雲之事實,乃對原告倪美雲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倪美雲負舉證之責。原告倪美雲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對上開錄音譯文亦不爭執,然查,上開錄音譯文並無被告以「臭ㄐ一ㄅㄞ」等三字經辱罵原告倪美雲之字句,被告於上開第一段錄音時,亦否認有辱罵原告倪美雲之事實。而第二段錄音譯文,原告倪美雲雖謂:「我說你們家勝友罵我臭雞掰,他說這樣對,這樣對!」被告則謂:「他說對就對」(註:此部分原告倪美雲原本之譯文僅翻譯「對就對」,經本院103年1月10日當庭勘驗,實際為「他說對就對」),僅能證明被告贊同他人的話,不能代表被告有直接辱罵原告倪美雲之事實,而原告倪美雲對此部分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倪美雲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被告雖有說「整個庄頭鬥光光」、「我們人什麼身材穿什麼衣服,不要膨大這樣,穿那麼大件,沒用」、「膨風水蛙,殺沒肉」之話語,惟本院認上開話語其實係指人愛計較、愛與人爭鬥、愛吹牛卻沒內涵,雖屬對他人人格特質負面之評價,然每個人給予他人之印象為何,本即涉及主觀之價值判斷,被告對原告個性所做之形容,係被告個人之意見,既未具體指摘或傳述任何足致原告倪美雲名譽受損之事,則該部分言論,尚不致於使在場聽聞者有確認原告倪美雲有不名譽之行為,而足以導致原告倪美雲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每個人看事情之角度不同,每個人對於他人之批評或奉勸之感受也因人而異,故原告主觀層面雖有受傷之事實,但在客觀上,上開話語是否一定會引起他人感覺名譽及人格受損,見人見智。且若他人在第三人面前提及個人之負面特質予以勸諭或批評,則謂侵害人格權,則整個言論自由將受到大幅限制,甚至令人禁若寒蟬,故本院認被告縱使有此部分言論,惟客觀上尚未到達羞辱原告倪美雲之名譽及人格之程度,故原告倪美雲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倪美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倪美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394,108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並抗辯反訴原告雖對反訴被告王金鍚本有系爭工程報酬尾款451,584元(即原尾款400,000元-追減50,000元+追加101,584元=451,584元),但於抵銷本訴部分對本訴原告王金鍚所負瑕疵修補費用614,258元債務後,已完全無剩餘,故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云云,已無理由。然查,本件反訴被告確實尚有394,108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此部分理由詳如本訴部分之理由所述,茲不再予以贅述。故反訴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4,1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