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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柯清富即松富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晉樟訴訟代理人 蘇文騫

林永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訴訟為兩造工程承攬關係之糾紛,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即兩造)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認兩造原定有本件訴訟之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非適當。惟訴訟中兩造咸未執此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前述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解釋上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與兩造住所均為彰化縣,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規定,從而,本院仍應依法管轄審判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方面:

1、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承攬被告坐落彰化縣○○鄉○○路○○○巷○○號之鋼骨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60萬元。原告依約施工,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及100年6月3日分別各給付50萬元。被告另於100年8月15日追加四合一壁、鋁窗、烤漆電動門併底下白鐵門片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共計137,600元。原告依約完工,然因工程部分缺失,原告與被告家人蘇文騫於100年10月26日簽訂工程修繕合約書,雙方同意原告於15日內修繕缺失共8項後給付原承攬工程之尾款60萬元,現原告業已於100年10月29日修繕完成,然被告藉詞未完成而拒不付款,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法提起訴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之付款辦法:詳如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總工程壹佰陸拾萬元,分三次付款:第一期:訂金伍拾萬元正、第二期:鋼骨結構完成付伍拾萬元正、第三期:烤漆浪板完成付伍拾萬元正、尾款經甲方驗收無誤付款壹拾萬元正。詎原告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均藉詞以其他瑕疵拒不付款,原告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37,600元及尾款60萬元,共計737,600元。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一再否認原告完工,然系爭工程確實已完工,此由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所訂之工程修繕合約書可證工程已完工僅工作物有瑕疵尚待修繕,兩造方會訂立工程修繕合約書。且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訂立工程修繕合約書,就系爭工程之缺失修繕事項已明白列舉共八項,亦即僅八項有缺失,而被告答辯狀所提之工程缺失彙整表卻包羅萬象,與工程修繕合約書所列舉細項不符,該工程缺失彙整表顯係被告臨訟所製。且被告所提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並不在原合約書內容,蓋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就承攬範圍詳載於報價單及圖表,而依報價單第1頁編號13係載明:壁三合一非原證二100年8月15日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四合一,又100年8月15日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上另載之鋁窗、烤漆電動門亦均非於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中,而原告確係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此透過鑑定即可知施作內容為何,是否為系爭工程原合約內容。另系爭工程原合約估價單第1頁最下方亦以星號載明:不含稅,追加另計。故何來被告所述無系爭追加工程及全部以160萬元計算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兩造於99年12月20日就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上址之鋼骨結構工程,工程總價160萬元,工程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半年內完工,原告至今未完工,且於100年10月26日原告自承就工程缺失於15日修繕完成,至今原告並無過來修繕。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完工,且並無按圖施工又偷工減料,所做之工程如豆腐渣工程並無法使用,被告至今未使用,系爭工程諸多缺失如卷附附表工程缺失彙整表所示,上有照片、影片及測量圖為證。原告至今並未完工,原告所稱100年10月29日已完成,該工程修繕合約書備註:10/29完成係原告自己保證要於10月29日完成而自己書寫蓋手印,竟被原告變成係完工日實是厚顏無恥。原告已施作工程並無完工驗收,至今無法使用,原告要負遲延完工之違約責任亦即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及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之工程合約總價為160萬元,並無系爭追加工程款,原告所稱之系爭追加工程係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原本估價如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第三頁計156萬餘元,後來加上壁三合一改成四合一,加上鋁窗、烤漆電動門以160萬元計算,故合約書工程總價160萬元。原告所謂系爭追加工程款估價單係臨訟杜撰並不實在。再者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所書立之工程修繕合約書,載記「於修繕完成驗收後,尾款60萬元整一次付清」,表示系爭工程兩造已確定總工程款係160萬元,被告已付100萬元,還有尾款60萬元,若有系爭追加工程款,自會加在尾款上而不是尾款60萬元,故原告稱有系爭追加工程款137,600元之謊言不攻自破。況依原告101年3月3日之郵局存證信函中寫到烤漆浪板於100年7月30日安裝並自行杜撰尾款金額為660,000元,總價166萬元等語,不知以何為依據。嗣於提告法院後又杜撰一份工程報價單137,600元,總價1,737,600元,此工程報價單被告均未看過,且工程報價日期為100年8月15日,比照其存證信函100年7月30日自稱已完工,怎會有100年8月15日之報價單,估價單一定在施工前估價怎會已完工後才估價前後矛盾一派胡言,且原告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估價單第3頁載記「四合0000000元」,惟在其自稱系爭追加工程款估價單又載記「三合一追加四合一貼102000」,其重覆矛盾胡亂杜撰自明。

(三)原告於施工中,被告有告知未施作部分並拍照為證如證二照片所示: (1).拖雨棚補強板未安裝、(2).基礎1'螺絲8支只安裝6支、(3).H鋼底柱補強板未安裝、(4)未使用套錢螺帽。事後才由見證人原告師傅簡文德及劉東米、介紹人章清春一同簽定工程修繕合約書,並願以修繕如缺失表示…等等缺失修繕,修繕施作期間為100年10月26日起15日內修繕完成始請求尾款60萬元,恐空口無憑,原告保證於100年10月29日內完成並蓋上手印。惟原告至今並無前來修繕及請被告前來驗收,原告自不能請求給付尾款60萬元,而原告自稱均施作完成,惟所謂完工應是驗收完成堪於使用,沒有驗收完成等於未完工,但原告無法提供已修繕及完工之證明,此不利益之結果自應歸屬原告承擔,為原告不利之判決。

三、得心證理由:

1、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上址之鋼骨結構工程。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之記載內容為付款辦法:詳如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總工程壹佰陸拾萬元,分三次付款:第一期:訂金伍拾萬元正、第二期:鋼骨結構完成付伍拾萬元正、第三期:烤漆浪板完成付伍拾萬元正、尾款經甲方驗收無誤付款壹拾萬元正,且被告亦於99年12月31日及100年6月3日分別各給付原告50萬元。此外,原告與被告家人於100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修繕合約書共二紙,第一紙記載「……於修繕完成驗收後,尾款陸拾萬元整一次付清。」之內容並於備註處記載「10/29完成」並蓋有原告之指印。第二紙上列八項工程缺失修繕事項,並備註「即日起15日內修繕完成」之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合約書、工程修繕合約書、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追加之工程款共737,6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原告未依約完工、驗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兩造間亦無所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兩造系爭工程對於尾款之給付,既已有前述100年10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修繕合約內載「……於修繕完成驗收後,尾款陸拾萬元整一次付清。」之特約,惟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柯明輝證述:「(八個修繕項目,你們是否有去修繕?)除了第四項沒做之外,其它都有做。(第四項沒有做的原因?)我們是以圖施工,但是圖上面沒有H鋼的補強板的工項,所以我們就沒有做。……我是沒有看過工程契約書,那是老闆跟我說要如何修繕,我們就是按照老闆所說的項目去修繕。進去修繕的員工就是我、楊舜賢、黃振翔,進去修繕大約2、3次,一次進去都是半天或是1天,沒有連續,陸陸續續,就我們進去看那邊需要施工就是自己施工,業主沒有在場,也沒有告知業主,因為業主已經跟老闆說,老闆叫我們過去施工,我們就過去了。」;證人楊舜賢證述:「(提示修繕合約所列八項)第一項沒有做,第二項有做,第三項有做,第四項沒有做,第五項有做,第六項沒有做,第七項沒有做,第八項沒有做。……(第三項)H鋼柱的部分是因為已經澆灌水泥,如果有歪的話,就不可能再校正了。C型鋼是在蓋烤漆板的時候壓到了,所以將螺絲鬆掉,再重新調整裝回去,就正了(你剛剛講的有幾項沒有施作,是你個人沒有去做,還是三個工人都沒有去做?)三個人都沒有做。……(其他沒有做的原因是什麼?)拖棚部分,因為老闆沒有交代,所以就沒有去施作補強板,但是拖棚有歪斜的部分,我們就會去校正。」;證人黃振翔證述:「(提示修繕合約所列八項)第一項我沒有去做,第二項我有去做,第三項我沒有去做,第四項我也沒有去做,第五項我有去做,第六項我沒有去做,第七項我有去做,第八項我不知道。」,足認修繕事項並未全部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自不符兩造前述特約所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3、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參酌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原估價單三紙,總計金額部分係1,564,975元,若未有其餘工項或合理之說明,依一般常情,自不致溢價為兩造約定為總價160萬元之理。故被告抗辯原告所謂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款,係屬含計於系爭工程之總價,故系爭工程總價才會係160萬元部分,容合於情理。況兩造既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全部完工後,因有修繕糾紛另簽立前述修繕合約,該合約亦稱尾款為60萬元,並不另稱有系爭追加工程款,依一般常情,益徵被告抗辯之詞堪予採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據證明為實,而為本院所難予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尚難採取,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参、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承攬系爭工程至今並無完工,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四條違約處罰規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如未能按合約期限完工,每逾期一天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縱然依之後工程缺失修繕反訴被告所承諾日期(本應較早完工),反訴被告亦應於100年11月10日完工,自100年11月11日起逾期完工至101年8月10日反訴原告以信函終止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計274日,依工程總價160萬元x3/1000x274=1,315,200元,爰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5,200元及自本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抗辯稱:系爭工程確實已完工,此由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所訂之工程修繕合約書可證工程已完工,僅工作物有瑕疵尚待修繕,兩造方會訂立工程修繕合約書。且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訂立工程修繕合約書,就系爭工程之缺失修繕事項已明白列舉共八項,亦即僅八項有缺失,然反訴原告所提之工程缺失彙整表卻包羅萬象,與工程修繕合約書所列舉細項不符。反訴被告既已完工,則何來反訴原告所主張須給付違約處罰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可信為真正者已論述於上開貳、本訴部分,三、得心證理由:1之部分,自堪為以下論述之基礎,且本院秉此,並參酌101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工程所見,系爭工程建物是未保存登記之空鐵皮屋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暨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簽立之工程修繕合約所列八項事項,其中第(1)項,H鋼柱基礎螺帽未鎖緊……;第(2)項,鋼骨結構多處生銹;第(3)項,東側H鋼柱與C型鋼歪斜;第(6)項,台度包角請修繕美觀;第(8)項,窗戶切割處請修繕美觀;均係屬已施作之工項,但恐有瑕疵;並第(4)項,H鋼柱底柱補強板;第(5)項,未使用套錢螺帽;第(7)項拖棚補強板未安裝;係屬已施作工程要求之補強與零件之更換,究未足認定系爭工程有應作之工項未施作,從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完成,僅工作物有瑕疵尚待修繕部分可加採取。反訴原告誤此修繕未完成驗收,指為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容與一般工程實務之見解不符,本院難予採取。從而,反訴原告誤解系爭工程為未完工所為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尚與民法第511條前段「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合而不生效力。此外,反訴原告引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屬逾期完工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同有前述誤解之疵,此部分請求亦未足採取。綜上,反訴原告之請求未足採取,本院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與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