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盛祿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至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權被 告 謝勝閎
賴銘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至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其中貳佰柒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壹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至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至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至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至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至鋒公司)、謝勝閎、賴銘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至鋒公司或謝勝閎或賴銘昌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0) 000000元部分,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核屬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9月17日委託被告至鋒公司辦理「溪州鄉廚餘堆肥場暨資源回收場第2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並簽訂「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由被告至鋒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廚餘堆肥場土木結構工程、鋼構廠房、水電工程及資源回收場興建洗車場等工程辦理設計、施工監造及代理原告申請依法須申請之建築物等有關證照、協辦工程驗收及工程結算之一切手續等其他服務。詎被告至鋒公司指派執行系爭服務之職員即被告謝勝閎(計畫主持人)、賴銘昌(協同計畫主持人),於設計系爭工程時,依其專業知識,應知悉所設計之廚餘堆肥場暨資源回收場區內建築物須能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始能建造及接水、接電並使用,此觀建築法第24條規定:「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同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等法文之規範即明。惟被告等人於受原告委託設計系爭工程時,卻未注意該工程所坐落土地之地目依法不能領取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復未於提送服務建議書時載明,致使原告受其等設計錯誤所誤導,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善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善霖營造公司),並因事後未能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致使行政院環保署之補助款撥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後,遲遲未能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撥款予原告,造成原告因此遭訴外人善霖營造有限公司求償系爭工程款0000000元、遲延利息87168元、訴訟費用54581元、額外支付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及遭彰化縣政府處以建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之罰鍰即267365元,合計為0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
1、2、3、5款、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2、3款之契約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次按建築物未依本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建造者,限期補辦建築執照;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之規定,得由本府另定之。違章建築之拆除,由本府執行之。違章建築之查報及勒令停工,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之1亦設有規定。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1項規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準此,本件被告等所設計之系爭工程已建造完成,惟迄今依法仍不能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應屬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之違章建築,並有遭強制拆除之風險,應堪認定。而上揭建築相關法令之所以規定合法建築物應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係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則被告謝勝閎、賴銘昌2人係被告至鋒公司受僱人,並為系爭服務之計畫之主持人與協同計畫主持人,卻於設計系爭工程時,未將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地目當時無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日後未能合法使用之重要事項納入考量,仍著手設計並提出服務建議書,造成原告受其誤導而發包系爭工程予善霖營造有限公司,並需支付工程費用及相關額外費用,此部分損害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同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等三人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至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或謝勝閎或賴銘昌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4208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願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工程第一期係表面工程,僅建有一臨時性管理室,應無請領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問題,故原告不知系爭工程需請領建照及使用執照方得發包施工。被告依約應代原告申請建照,未取得建照卻通知善霖營造公司開工,顯有疏失。至被告辯稱曾向當時任職於原告之清潔隊隊長表示系爭工程坐落於墓地,無法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云云,均非事實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其中0000000元係工程款,為訴外人善霖營造公司興建溪州鄉廚餘堆肥場暨資源回收場第2期興建工程之承攬報酬,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工,原告何來損害可言?該工程款亦非系爭契約所稱之額外支出或係原告遭廠商請求之損害賠償,且本件工程並無逾期之情事,當無系爭契約第13、18條規定之適用。至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部份,均肇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所致,與被告無關。另就罰鍰部份,該損害尚未發生,應無賠償之問題。被告曾向當時之清潔隊隊長表示系爭工程坐落於墓地,該隊長卻未為任何表示。且原告自身為行政機關,其組織中建設課亦分管建築執照之審查及核發,故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坐落於墓地而無法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一期即明知其坐落之地目無法申領建照,仍默許先行動工,如今竟對後續第二期之系爭工程,指摘被告未能辦理建照之聲請,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9月17日委託被告至鋒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服務工作,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善霖營造公司。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因系爭工程坐落土地之地目為墓地,而未能申請取得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原告因此無法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請求撥款給付工程款,致訴外人善霖營造公司向原告訴請工程款000000
0 元、遲延利息87168元、訴訟費用54581元、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及因未申領建照先開工遭彰化縣政府處以建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之罰鍰即267365元,合計為000000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工程契約書」、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100年度補字第495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亦有彰化縣政府101年8月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工程所座落土地之地目為「墓」,依法不能做與「墓」地相關以外之使用,在未變更地目前,自未可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系爭工程,否則即屬不法使用,當然無法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被告未能依約代原告請領建築執照下,即通知原告發包施工,致系爭工程完工後,因地目不符,不能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進而無法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請求撥款及接水電使用,故被告至鋒公司依約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合計0000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原告與被告至鋒公司所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其他服務之約定,被告至鋒公司依約確有代原告申請依法須申請之建築物等有關證照之義務,且被告至鋒公司受原告委託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坐落之地目依法得否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當為被告至鋒公司設計系爭工程所應知悉並注意之範疇,復衡被告至鋒公司既係以承攬設計、監造為業,則依其所應具備之專門知識,實難推諉其不知前揭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況興建建物前必先向政府主管機關請令建築執照及土地之使用應合乎地目,乃現今一般國民所知之基本常識,然查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地目為「墓」,則以設計、監造為業之被告至鋒公司於受託設計系爭工程時,卻疏未注意該工程與坐落土地之地目不符,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致使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因而無法請求撥款及接水電使用,而成為違規建物,有被主管機關處罰,甚而拆除之危險,難謂被告至鋒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被告至鋒公司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當屬有過失而具有可歸責事由。又原告因無法請求撥款而遲付工程款予善霖營造公司,遭該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並支出相關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罰緩,金額合計0000000元,均係導因於原告依被告不完全給付之設計發包施工而無法請領執照及撥款所致,且系爭工程因被告設計未注意地目之疏失,無法請領建築及使用執照,日後尚須面臨依法拆除違建之風險,原告卻仍須支付上開款項予善霖營造公司及繳納罰鍰,該所付款項及所繳罰鍰自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故被告等辯稱原告未受有前開損害等詞,洵無可採。次查,被告辯稱原告組織中之建設課亦分管建造執照之審查及核發,此為原告所無異詞,原告發包系爭工程自須經其建設課審核通過,原告竟稱其對系爭工程坐落土地之地目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等情一無所知,顯與前述一般國民所知之常識、常理有違,況證人即當時任職原告之清潔隊長亦為系爭工程原告方面之主要承辦人謝左民,到庭亦具結證稱其在系爭工程於第一期時,即有內部詢問建設課系爭工程坐落土地之地目為墓地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08頁),益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工程坐落地目為墓地,但卻為做廚餘堆肥場暨資源回收場使用,仍繼續發包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作,是原告對其因此所生損害,亦難認無有過失,故被告至鋒公司主張原告對其所受損害為與有過失應同負其責,自屬有據。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及被告至鋒公司之過失應各為百分之50,故減輕被告至鋒公司應賠償金額百分之50。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謝勝閎、賴銘昌係被告至鋒公司受僱人,並為系爭服務之計畫之主持人與協同計畫主持人,卻於設計系爭工程時,未將系爭工程與坐落土地之地目不符,無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日後未能合法使用之重要事項納入考量,仍著手設計並提出服務建議書,造成原告發包施作系爭工程受有前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第18
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與被告至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告所受損害,洵屬被告至鋒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為財產權受侵害,即無可採。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原告所主張被告謝勝閎2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73條等相關建築法規,致系爭工程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而已,尚難謂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本件被告謝勝閎等2人為被告至鋒公司之使用人,則其等關於債之履行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由被告至鋒公司承受,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無庸與被告至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上開請求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至鋒公司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1041元部份,則自其101年10月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