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許莉珺相 對 人 徐曉虹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0號本票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與否,即為已足。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12萬元,到期日100 年2 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查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後,依法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係屬偽造,抗告人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又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催討,未為付款提示,逕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已按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情,即已表明遵期提示之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否等節,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且抗告人亦陳稱其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部分自應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中處理之。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