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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劉美秀相 對 人 詹碧芳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劉美秀於民國100年12月4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詎經其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100年12月初前往中信房屋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公司(經理為訴外人黃天福)看房屋,經由訴外人陳富美(即訴外人黃天福之妻)接待介紹房屋事宜,嗣訴外人陳富美於100年12月4日主動電話追蹤詢問抗告人是否有購買相對人所有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意願,要抗告人於上午9至10時許至中信房屋彰化公司填出價單,抗告人因房價高怕繳不起,當下出價係填370萬元。訴外人黃天福在抗告人簽完議價單後,再通知抗告人要安排晚上讓兩造進行房屋議價,抗告人有表示現金不多,連訂金都要先向人借款始能繳納房屋訂金,故上開建物須貸到高額始有辦法購買。嗣上開建物價金談到380萬元,訴外人黃天福催促抗告人立即簽約,還安撫抗告人表示貸款額度可儘量提高,代書即訴外人陳裕壬亦從旁聯手誘導表示若貸款額度不夠高,尚可辦理個人信貸,故意誘導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遂而簽訂買賣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作付款憑證,約定於同年12月9日先付第1期款38萬元,等付清38萬元就歸回本票,第2期餘款則等貸款辦下來再支付。然簽約2至3日後(未到付頭一期款前夕),才通知抗告人房屋無法貸到原先預期講款,含信用貸款僅可貸款350萬元,還要抗告人另找保證人作信用貸款始可提高貸款金額,抗告人亦配合提供保人文件,惟貸款無增反遞減僅可貸款320萬元,當下抗告人即表示若如此即無能力買成房屋,要求將系爭本票歸還並要終止買賣契約。再訴外人黃天福、陳裕壬僅顧及房屋代售成交利益,具專業知識卻未盡義務提醒抗告人可將契約帶回考慮3日後再作決定是否簽約,並誘導抗告人簽約,此乃違反契約審閱期日之規定,故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