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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彥誠相 對 人 徐曉虹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本院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亦不認識相對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如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