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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互惠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彬相 對 人 林春宏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到期日為101年4月21日,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意旨雖以:相對人前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支票,於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相對人始再請求抗告人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上開支票款項之擔保。惟抗告人於簽發上開支票前,即委由訴外人呂宗諭出面向相對人承諾概括承受抗告人之債務,並經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票款債權,應向訴外人呂宗諭請求,相對人對抗告人應已無債權存在。詎相對人除將退票之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外,復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之債務既經相對人同意由訴外人呂宗諭承擔,相對人自無以上開支票及系爭本票重複主張債權之理由,是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不得重複主張債權,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置辯。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