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楊陳旬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據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董事有客觀上之事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因案服刑中等)不能擔任清算人者而言。倘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所謂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是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自應主張並舉證證明:(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二)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三)股東會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建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剛公司)之監察人,建剛公司於民國80年8月20日遭經濟部以建三管字第080274033號函撤銷登記,該公司之董事蔡王玉盆、蔡尚泙、蔡秀玲、楊翠蘭又迄未依法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且董事蔡王玉盆亦已死亡,聲請人不得已於101年5月18日召開股東會,以選任清算人,但因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僅有40%,致未能選任,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董事楊翠蘭為建剛公司之清算人。
原裁定以董事蔡尚泙、蔡秀玲、楊翠蘭既仍存在,聲請人復未舉證該董事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無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未調查蔡尚泙、蔡秀玲、楊翠蘭三位董事是否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或有無擔任清算人意願,僅以蔡尚泙、蔡秀玲、楊翠蘭仍存在,即認定該三人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未免速斷,自有傳喚蔡尚泙、蔡秀玲、楊翠蘭,查明該三人有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以為決定有無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因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查建剛公司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依法固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惟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亦無另選清算人,且公司之董事蔡尚泙、蔡秀玲、楊翠蘭仍為存在,此有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原審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剛公司之清算,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甚明。抗告人雖依同法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然其僅陳稱建剛公司之董事蔡王玉盆已死亡,董事蔡尚泙、蔡秀玲、楊翠蘭未依法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且其召開股東會之結果,因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不足,未能選任清算人等語,並未主張及舉證建剛公司之董事蔡尚泙、蔡秀玲、楊翠蘭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自無傳訊董事蔡尚泙、蔡秀玲、楊翠蘭之必要。況依抗告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楊翠蘭曾出席101年5月18日之股東會,並擔任紀錄之工作,亦難認董事楊翠蘭不能擔任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顯屬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