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陳孝怡相 對 人 王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簽發之票據號碼004498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載到期日,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二、抗告人則以:兩造訂有房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房屋之出賣人,系爭金額5萬元之本票係抗告人交付與相對人之買賣價金尾款。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自行發包予工程人員作浴室漏水維修,維修金額得自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買賣價金尾款5萬元中扣除。浴室漏水維修工程總價為5萬元,此有收據1紙可為證明,相對人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惟浴室漏水維修工程總價幾經抗告人與相對人溝通均無效,今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稱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38,000元,並以該金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所稱乃不實在,原裁定實屬不當,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置辯。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3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2項、第94條第1、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遵期提示,並依票據法第2章第10節之規定作成拒絕證書。申言之,拒絕證書乃因票據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者,執票人應請求承兌人或付款人作成拒絕證書,倘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系爭本票影本並無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人即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拒絕證書到院參辦,此觀諸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5號全卷自明。又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拒絕證書,相對人已於101年9月14日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然相對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則其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原審於裁定前未令相對人補正拒絕證書,即於裁定內逕自認定抗告人簽發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