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李英豪相 對 人 周棋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恐係被偽造,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主張其非本票之發票人及系爭本票恐係偽造等情,此為實體上爭執,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