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許淑茹相 對 人 張葆漢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180萬元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6年1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前,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及催討,亦無提示之證據,且本件自發票日96年1月24日起算,迄今已逾三年,行使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