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張獻欣相 對 人 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相對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聲請狀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茲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