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張獻欣相 對 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25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號CH691604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意旨雖以:相對人為訴外人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及訴外人鄭玫妙、郭鴻星3人與訴外人桑裕公司於民國98年8月25日共同簽訂委託管理協議書,由訴外人桑裕公司委託抗告人及案外人鄭玫妙、郭鴻星共同負責經營管理訴外人桑裕公司。依據上開委託管理協議書第5條約定,抗告人及訴外人鄭玫妙、郭鴻星每人投資現金10萬元及質押本票40萬元,合計50萬元為股金,且依同條第1項約定,於訴外人桑裕公司以質押本票為股金時,須在每年分配利潤時,優先支付股金,補足股金各40萬元,以取得實際股權各5%,並在訴外人桑裕公司同意下,各增加配股3%予抗告人及訴外人鄭玫妙、郭鴻星,並由渠等3人各持股8%,合計24%股權。上開付款條件須在訴外人桑裕公司年度結算有盈餘產生下支付,此有訴外人鄭玫妙、郭鴻星可作證證明。又抗告人、訴外人鄭玫妙、郭鴻星之代表人與訴外人桑裕公司於101年2月8日均在場同意與房東簽訂終止租約,而依上開委託管理協議書第5條第7項約定,該契約期限依訴外人桑裕公司租賃臺中市○區○○街○○○號B1為依據,在租賃合約到期時,抗告人、訴外人鄭玫妙、郭鴻星終止訴外人桑裕公司之委託管理契約一併到期,且在訴外人桑裕公司同意下結束。再抗告人願將所持股份全數歸還訴外人桑裕公司,且已於101年4月25日以永靖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回應,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置辯。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