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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孔麗祝相 對 人 謝秀錦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係98年9月2日、到期日為98年9月2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第三人九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為「欣生活老人養生村」企案之投資者,相對人要求加入抗告人之下線,相對人第一次投資金額需係20萬元,於相對人要求下,抗告人乃簽發付款人係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票載期日98年9月22日、支票號碼AS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及原裁定所示發票日係98年9月2日、到期日為98年9 月22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替九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允發為保證。後相對人方將資金匯入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林允發帳戶,嗣九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因財務過轉不靈而倒閉,相對人受有損失即轉向抗告人求償,上開支票雖經提示而退票,惟抗告人表示願意負給付支票面額20萬之責,但相對人實不應將上開本票面額20萬元重覆計算負債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