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連萁源原名連志峯.相 對 人 黃明郎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其於民國97年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係向相對人之高利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簽發,相對人實際上僅交付8萬元與抗告人,每月利息24,000元,相對人並扣留抗告人之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存簿印章,且須告知相對人臨櫃提領密碼,利息由相對人自行臨櫃提領利息,迄今抗告人交付相對人之利息已超過8元,相對人卻仍以恐嚇手段催逼抗告人繼續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逕送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實不合理,故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3 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32號│├──┬───────┬─────────┬───────┬──────────┬────────┬──┤│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台 幣) │ │ (即 提 示 日) │ │ │├──┼───────┼─────────┼───────┼──────────┼────────┼──┤│001 │97年2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97年4月1日 │CH693138 │ │├──┼───────┼─────────┼───────┼──────────┼────────┼──┤│002 │97年3月3日 │50,000元 │未記載 │97年4月1日 │CH2558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