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瓊 文代 理 人 吳 天 富 律師相 對 人 張 翠 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張瓊文、游俊傑等3人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相對人拍定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7之8號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鐵架造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暫編496建號),並非債務人張瓊文所有,而為伊公司所有,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執行法院以上開建物為債務人張瓊文所有予以查封拍賣,其拍賣無效。聲請人已以相對人張翠娥為被告提起確認上開拍賣無效及回復所有權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受理在案。詎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9日製作分配表時, 竟將上開建物拍賣所得價金製作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金額之分配表,致使聲請人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因無拍賣公告而喪失參與分配,其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錯誤,如執意實行分配,恐會造成無法補救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由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實行分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者,係指債權人依據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以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而言。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張翠娥(為執行標的建物之拍定人)提起確認拍賣無效及回復所有權之訴為由,聲請本院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應不予准許。況上開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如經執行法院分配完畢,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回復所有權訴訟,又獲勝訴判決確定,會遭受巨大損害者,恐怕應為已支付價金而無法取得拍賣標的物處分權的拍定人。聲請人主張執行法院上開價金分配之執行程序違法,應係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 或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