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廖國良

廖晏玲相 對 人 黃松村

黃有聰黃騰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326地號土地已於民國85年間,業經本院以84年度員簡字第555號裁判分割,該判決記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方面,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領有使用執照,並登記在案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為合法建築物,請求就建築物基地部分分配予原告,及保留上開建物對外之通道」,判決亦以原告之訴有理由作論結。嗣相對人黃松村等3人對聲請人廖國良等2人就同段

32 6-2、324-1、326-1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拆物還地訴訟,經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100號判決聲請人廖國良等2人敗訴,嗣經聲請人廖國良等2人提起上訴,於二審準備程序經聲請人2 人同意撤回上訴,惟兩造疏於簽署和解同意書,致一審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黃松村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又經第三公正單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拆除地上物之價值進行估價,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3,461元,為此聲請人願於上開鑑定價值內供擔保,請准裁定101年度司執字第17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經本院查詢本院民事起訴案件,其雖已就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101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於101年4月12日確定,目前兩造並無其他案件繫屬中,有本院當事人起訴案件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或抗告繫屬,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