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王永安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退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替代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現金新台幣6,256,022元,准以面額各新台幣3,280,000元、3,270,000元(合計為新台幣6,550,000元)之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32,800股、32,700股各1張(合計為65,500股。股票號碼分別為:A043422、A041035)替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非供擔保提存物變換問題,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意旨,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退佣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於主文第4項後段諭知聲請人如以新台幣6,256,022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現聲請人欲以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32,800股、32,7A041035)替代上開供擔保之現金,且依相對人100年度財務報表,前揭股票每股實際淨值高於股票面額,故聲請人提供之股票價額顯然高於6,256,022元,爰聲請裁定准以上開股票為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股票、民事判決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度財務報表為證,且依該財務報表,上開合作社100年度每一社股淨值達276元,較股票面額每股100元為高,則其提出欲作為替代之股票價值即與前揭判決原定供擔金額6,256,022元為相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