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洪宗源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相 對 人 詹輝民
洪藤(洪文之繼承人)洪吉雄洪逸創洪文勝洪清上洪榮顯洪隨洪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及案外人洪學良等人所共有,其等就系爭土地原定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管契約(原共有人洪學良之應有部分已為相對人詹輝民承受,洪武之應有部分已由相對人洪文勝、洪清上、洪榮顯、洪隨、洪遠繼承,洪文之應有部分由洪籐繼承)。後洪學良之應有部分經拍賣由相對人詹輝民承受取得,聲請人亦因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於99年12月6日登記取得而成為共有人。然查系爭土地原定之分管契約,造成聲請人無法有效利用聲請人所有相鄰之987地號土地,聲請人係在同段987地號土地經營雞舍,平日有飼料車出入輸送飼料、運載雞隻,相關管線須採直線輸送,無法彎曲,且按聲請人所計劃,係預計在附圖二請求分管之位置架變5支C型鋼構供相關管線使用,地面供車輛通行,不會設置圍籬,無礙相對人詹輝民使用,且聲請人之分管方案僅會影響相對人詹輝民,其餘共有人仍按原分管契約使用等語。故聲請改依附圖二所示為分管;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詹輝民則以:聲請人係自前共有人洪武(已歿)取得應有部分,自應使用洪武原分管之位置,且依聲請人主張之分管方案,將致使相對人分管之部分遭割裂成兩部分,不利相對人之使用,反有失公平,再相對人現所分管之位置,有部分已被水利局徵收為排水溝,若欲重定分管,應扣除排水溝面積,再計算各共有人之分管面積。故主張應按現狀繼續使用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偶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此民事訴訟法第8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定有附圖一所示之分管契約,且聲請人另在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987地號土地經營雞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詹輝民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依聲請人所提附圖二分管方案與附圖一原共有人之分管約定,並非一致;又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之面積,經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互核,亦均非相同(如共有人洪逸創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為585.55平方公尺,但附圖二編號A分管之面積為455.43平方公尺;洪吉雄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為292.77平方公尺,但附圖二編號A分管之面積為369.14平方公尺,小數2位以下4捨5入),難謂合乎公允;且據相對人詹輝民所述,其分管使用之部分上,有排水溝經過,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其請求其他共有人亦應分擔排水溝之面積,亦非無理由;再聲請人為求能使用其相鄰土地,竟主張分管使用附圖二編號F部分,而將相對人詹輝民所分管使用部分切分成兩部,自有害相對人詹輝民整體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雖聲請人陳稱如此係為能便利其在相鄰之同段987地號土地所經營養雞事業,但依前揭規定意旨,分管方案之酌定,仍應以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用是否公允為要,若所提方案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已有害,除非徵得利益受影響之共有人同意,實不宜以求便於使用他筆土地為由作為其所提方案之依據。則聲請人既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即應提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之方案,始能獲取相對人之認同,避免兩造後續之紛爭,惟其所提附圖二之方案既有前述顯失公允之處,且本院勸諭兩造是否另行提出方案,兩造均各有堅持,無意修正,亦不願再預納相關之費用。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