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李 德 隆相 對 人 賴 志 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就該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動產,提起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顯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