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葉得相 對 人 葉承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後,本院100年度執字第4542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580、580-10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3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1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0年度執字第454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以及100年度執字第4542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對聲請人之建物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580、580-102地號土地予以測量,致無從依應拆除房屋基地對於相對人不能利用計算其損失,姑且以該建物(廠房)占地面積194.55平方公尺計算,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66,2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所訂期限各係1年4個月、2年,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歷此合計之3年4個月期限終結確定時,此期間相對人不能利用該部分分土地,並取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以其孳息年利百分之10計算相當之損失數額為175,095元,為本件相當之擔保金額。惟須說明者,倘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實際測量後,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30」建物未占有坐落彰化縣○○鎮○○○段580、580-102地號土地,自無礙於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並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