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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2號原 告 洪宗源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輝民等變更共有物管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陳報爰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除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已裁定命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