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96號原 告 游文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洪芳哲上列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原告陳稱對於上開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前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5,000元依法可併入計算為訴訟費用,但未得扣抵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