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3號原 告 陳劍帆上列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向本院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